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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家閎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羅家閎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 條、第5 條及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與金 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第7 項、第8 項亦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 項 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 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已知之債務總額為92萬1,000 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未逾1,200 萬元;聲請人雖曾於民 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以自95年6 月起分80期、 利率6.88% 、每月攤還1 萬9,270 元之條件成立協商,然其 於斯時每月收入僅約2 萬元,且因離婚需獨自扶養未成年子 女,依約履行顯有困難,因而繳納一期後便予毀諾;聲請人 現受僱於賀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賀圓公司),每月薪資約 為2 萬3,800 元,因另兼臨時工每月可得工資約為4,000 元 ,胞弟羅偉綜每月固定會資助其2,000 元,合計每月收入約 為2 萬9,800 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父親 羅生福、母親黃升、女兒羅淨纈之費用合計約2 萬7,881 元 後,尚有餘額,雖不足以清償債務,仍可履行更生方案; 聲請人並無清算或破產等事件現繫屬於法院,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彰化縣政府卡債申訴協商會議紀錄、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年度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賀圓 公司薪資明細在職證明書、手足出具之資助保證書、玉山 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人壽保險單、房屋租賃契約 書、受扶養人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 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債務協商,並以自95年6 月起分80期、利率6.88% 、每月攤 還1 萬9,270 元之條件成立協商等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29日陳報狀附95年5 月26日協議 書在卷可佐,固認定為真實。惟參以聲請人主張其於斯時 每月收入僅約2 萬元等語,倘扣除當時一般生活水準下之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令其依約履行還款顯有困難,且依聲 請人現今每月收入約為2 萬9,800 元(認定如後),扣除現 今一般生活水準下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令其依約履行 還款亦屬不能,實難期待聲請人依前開協商方案履行還款, 則其因未能負荷超過其能力所可負擔之協商方案,方才毀諾 ,應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方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 自仍得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賀圓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 萬3,800 元,因 兼任臨時工每月可得工資4,000 元,胞弟羅偉綜固定每月資 助2,000 元,合計每月收入約為2 萬9,800 元,有聲請人提 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賀圓公司薪 資明細暨在職證明書、羅偉綜所出具資助保證書附卷可佐, 堪認聲請人應有固定收入,而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 ㈢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伙食費6,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手機費用499 元、勞健保費1,194 元、機車保修油資及 保險稅負688 元、房租5,500 元等個人必要支出,合計為1 萬4,881 元;另須負擔父母之扶養費每月各1,500 元、女兒 之扶養費每月1 萬元;從而,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必要 支出共計為2 萬7,881 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受扶養人之現 戶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堪予採信。本院復考量聲請人之 負債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其對他人扶養程度,亦應有 所限度,不應與一般人相當,以免有失衡平,故參酌強制執 行法第122 條第3 、4 項所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及其共同生 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認定標準,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之數 額為度,經核以110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 為1 萬5,946 元(計算式:1 萬3,288 元×1.2 倍≒1 萬5, 945.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宜以此必要支出費用之範圍;從而,衡以聲請人 前開所列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金額為1 萬4,881 元,未 逾越上開1 萬5,946 元之範圍,尚屬相當;又衡以聲請人父 母均已達70幾歲之高齡,未領有社會補助或津貼,由聲請人 與其餘兄弟姊妹等3 人共同負擔其等扶養費用,誠屬合理, 且聲請人前開所列其每月對父母所分擔之扶養必要支出費用 為每人1,500 元,未逾越以上開1 萬5,946 元、扶養人數3 人所計算出之每人每月分擔扶養費用金額5,315 元(計算式 :1 萬5,946 元/3人=5,315.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於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下,亦屬相當;再衡以聲請人之女兒 羅淨纈現約23歲,大學甫畢業之年齡,由聲請人及前配偶 等2 人共同分擔些許生活上必要開銷,尚屬合理,然考量羅 淨纈究已成年,不能自謀生活上所必要支出,故分擔額度 應以上開1 萬5,946 元、2 人分擔所計算出之每月扶養費用 金額7,973 元(計算式:1 萬5,946 元/2人=7,973元)為限 ,逾此額度應予剔除,且分擔期間不宜過長,始屬相當;從 而,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必要支出應 以2 萬5,854 元(計算式:1 萬4,881 元+1,500元+1,500元 +7,973元=2萬5,854 元),屬合理之支出範圍。故而,聲請 人每月固定收入2 萬9,800 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及扶養必要支出共計2 萬5,854 元後,堪認其每月尚有餘額 可資履行更生方案。 ㈣依據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09 年5 月25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43萬2,610 元、相 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09 年5 月19日 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74萬6,066 元、相對人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09 年5 月22日止,其債權額( 含本金、利息)為18萬8,311 元、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09 年5 月20日止,其債權額為29萬5, 428 元,合計上開債權總額為166 萬2,415 元。然而,聲請 人除玉山銀行存款477 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解約金10萬244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則以聲請人僅有之存 款及保單解約金,顯不足清償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堪認聲 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 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