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家閎
代 理 人 洪主雯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
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羅家閎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起
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 條、第5 條及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與金
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第7 項、第8 項亦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 項
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即
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
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已知之債務總額為92萬1,000 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未逾1,200 萬元;聲請人雖曾於民
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以自95年6 月起分80期、
利率6.88% 、每月攤還1 萬9,270 元之條件成立協商,然其
於
斯時每月收入僅約2 萬元,且因
離婚需獨自扶養未成年子
女,依約履行
顯有困難,因而繳納一期後便予毀諾;聲請人
現受僱於賀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賀圓公司),每月薪資約
為2 萬3,800 元,因另兼臨時工每月可得工資約為4,000 元
,胞弟羅偉綜每月固定會資助其2,000 元,合計每月收入約
為2 萬9,800 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父親
羅生福、母親黃升、女兒羅淨纈之費用合計約2 萬7,881 元
後,尚有餘額,雖不足以清償債務,
惟仍可履行更生方案;
聲請人並無清算或破產等事件現繫屬於法院,
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三、聲請人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彰化縣政府卡債
申訴協商會議紀錄、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年度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賀圓
公司薪資明細
暨在職證明書、手足出具之資助保證書、玉山
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人壽保險單、房屋
租賃契約
書、受扶養人之現戶全戶
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
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債務協商,並以自95年6 月起分80期、利率6.88% 、每月攤
還1 萬9,270 元之條件成立協商等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29日
陳報狀附95年5 月26日協議
書在卷
可佐,固
堪認定為真實。惟參以聲請人主張其於斯時
每月收入僅約2 萬元等語,倘扣除當時一般生活水準下之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令其依約履行還款顯有困難,且依聲
請人現今每月收入約為2 萬9,800 元(認定如後),扣除現
今一般生活水準下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令其依約履行
還款亦屬不能,實難期待聲請人依前開協商方案履行還款,
則其因未能負荷超過其能力所可負擔之協商方案,方才毀諾
,應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方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
自仍得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賀圓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 萬3,800 元,因
兼任臨時工每月可得工資4,000 元,胞弟羅偉綜固定每月資
助2,000 元,合計每月收入約為2 萬9,800 元,有聲請人提
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賀圓公司薪
資明細暨在職證明書、羅偉綜所出具資助保證書附卷可佐,
堪認聲請人應有固定收入,而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
㈢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伙食費6,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手機費用499 元、勞健保費1,194 元、機車保修油資及
保險稅負688 元、房租5,500 元等個人必要支出,合計為1
萬4,881 元;另須負擔父母之
扶養費每月各1,500 元、女兒
之扶養費每月1 萬元;從而,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必要
支出共計為2 萬7,881 元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受扶養人之現
戶全戶戶籍謄本附卷
可憑,堪予採信。本院復考量聲請人之
負債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其對他人扶養程度,亦應有
所限度,不應與一般人相當,以免有失衡平,故
參酌強制執
行法第122 條第3 、4 項所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及其共同生
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認定標準,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之數
額為度,經核以110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
為1 萬5,946 元(計算式:1 萬3,288 元×1.2 倍≒1 萬5,
945.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宜以此必要支出費用之範圍;從而,衡以聲請人
前開所列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金額為1 萬4,881 元,未
逾越
上開1 萬5,946 元之範圍,尚屬相當;又衡以聲請人父
母均已達70幾歲之高齡,未領有社會補助或津貼,由聲請人
與其餘兄弟姊妹等3 人共同負擔其等扶養費用,誠屬合理,
且聲請人前開所列其每月對父母所分擔之扶養必要支出費用
為每人1,500 元,未逾越以上開1 萬5,946 元、扶養人數3
人所計算出之每人每月分擔扶養費用金額5,315 元(計算式
:1 萬5,946 元/3人=5,315.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於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下,亦屬相當;再衡以聲請人之女兒
羅淨纈現約23歲,
乃大學甫畢業之年齡,由聲請人及前配偶
等2 人共同分擔些許生活上必要開銷,尚屬合理,然考量羅
淨纈究已成年,
非不能自謀生活上所必要支出,故分擔額度
應以上開1 萬5,946 元、2 人分擔所計算出之每月扶養費用
金額7,973 元(計算式:1 萬5,946 元/2人=7,973元)為限
,逾此額度應予剔除,且分擔
期間不宜過長,始屬相當;從
而,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必要支出應
以2 萬5,854 元(計算式:1 萬4,881 元+1,500元+1,500元
+7,973元=2萬5,854 元),屬合理之支出範圍。故而,聲請
人每月固定收入2 萬9,800 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及扶養必要支出共計2 萬5,854 元後,堪認其每月尚有餘額
可資履行更生方案。
㈣依據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09 年5
月25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43萬2,610 元、相
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09 年5 月19日
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74萬6,066 元、相對人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09 年5 月22日止,其債權額(
含本金、利息)為18萬8,311 元、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09 年5 月20日止,其債權額為29萬5,
428 元,合計上開債權總額為166 萬2,415 元。然而,聲請
人除玉山銀行存款477 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解約金10萬244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則以聲請人僅有之存
款及保單解約金,顯不足清償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堪認聲
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
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葉峻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