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正穆
代 理 人 王世勳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
8 年12月9 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惟調解不成立
。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
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
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
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 年12月9 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 號受理,於109 年1 月15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109 年1 月31日以書狀聲請更生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
無訛,此部分
堪信為
真。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 年至107 年度申報之稅後所得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647,451 元、639,504 元,每月平均所得為53
,623元,名下有埔里鎮農會活期存款7 元、第一銀行埔里分
行活期儲蓄存款33元、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存款461 元、
、埔里郵局存款19元、2001年出廠日產汽車(車牌號碼:00
0-0000)一部、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3,553元,後聲請
人於109 年3 月3 日以民事補正(二)狀,陳報聲請人所有
之車輛現存價值為10,000元,存款為2,464 元,合計聲請人
名下財產為26,017元。又聲請人於107 年1 月至12月任職於
雲品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日月潭
分公司,於108 年1 月起
改任職於駿和水電材料行,現每月領取薪資約為每月4 萬餘
元至3 萬5,000 元等情,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國
信託銀行南投簡易型分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埔里鎮農會活
期存款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埔里
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存款存
摺影本、埔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影本、富邦人壽保單
查詢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07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駿和水電材料行在職證明書、駿和水
電材料行108 年1 至12月薪資袋封面、聲請人109 年4 月6
日民事
陳報狀附卷(調解卷第37頁至第41頁;
本案卷第13 3
頁至第219 頁、第259 頁至第256 頁),及本院
依職權調查
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
109 年3 月26日
調查程序訊問筆錄(本案卷第49頁至第50頁
、第55頁至第71頁、第247 頁至第249 頁)附卷
可稽。在無
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自以聲請人108 年1 月至12月之駿和
水電材料行薪資袋資料計算其現今每月收入,本院審酌上情
,認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每月37,958元為基準,
堪
認妥
適。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
擔餐費5,000 元、電話費500 元、交通費2,000 元、水電費
用2,000 元、瓦斯費1,000 元、平日雜支1,000 元,共計11
,500元。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
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
主管機關所公告
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台灣省109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為12,388元,則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
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 倍即14,866
元為度。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
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
、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
、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本件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其個人日常
必要支出費用為11,500元(未包含
扶養費),未超過前述數
額,應屬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其父親黃江漢
(民國00年生),並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之長男黃○○、
次男黃△△,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調解卷第23頁)在卷
可
佐。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扶養費分別為2,000 元、6,000 元
、6,000 元,合計共14,000元等語,
惟查:聲請人扶養父親
黃江漢部分,因黃江漢有子女4 人為
扶養義務人,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查,依法應由聲請人與黃江漢另3 位子女共同扶養
黃江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則受扶養人黃江漢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台灣省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一點二
倍定之之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故受扶養人黃江漢每月生活所必需費用,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核定為14,866元,
而受扶養人黃江漢每月領有老農漁福利津貼7,256 元,有南
投縣政府函(本案卷第95頁)
在卷可稽,聲請人每月支出扶
養費用即為1,902元(計算式:14,866-7, 256÷4=1, 902
元),聲請人自陳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2,000 元,則超過1,
902 元部分即依法不合,殊難憑採。至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
女部分,經查,長男黃0000年生;次男黃△△000 年生,
均為未成年,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再如前述,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受扶養人黃○○與黃△△,
每月生活所必需費用應為14,866元(即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台灣省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388元)一點二倍定之之規定計算基準數額),聲請
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應為7,433 元{計算式:14,866÷2 (
與配偶共同扶養)=7,433 元},聲請人自陳每月需支出黃
○○與黃△△之扶養費用各為6,000 元,低於前開金額,尚
屬可採。故綜上,合計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父親每月之扶
養費總額應以13,902元為度。
㈤、
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7,95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扶養費用13,902元、聲請人個人
必要生活費11,500元後,剩餘12,55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
本金及利息總額約為1,095,145 元,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於本院卷內之陳報狀
可參(調解卷第61
頁),以上開負債總額計1,095,145 元,扣除債務人之財產
即車號000-0000日產汽車之現值10,000元,及富邦人壽保單
價值準備金13,553元,存款2,464 元,以債務人每月剩餘12
,556元,按月攤還結果,僅須約7 年(計算式:(1,095,14
5 -10,000-13,553-2,464 )÷12,556元÷12≒7 )即能
清償完畢,實
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再者,聲請人為00年0 月生(現年49歲),距法定退
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16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
償還所欠債務,聲請人亦可再與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尚無藉助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