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
代理人 李宣昌
訴訟代理人 廖沛亭
劉仲光
被
上訴人 興鴻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景熹
被上訴人 黃程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錫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28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9 年度投簡字第127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110 年4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萬3,274 元,及被上訴人黃
程億自民國109 年4 月9 日起、被上訴人興鴻運公司自民國109
年4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
略以:
被上訴人黃程億為受僱於被上訴人興鴻運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興鴻運公司)之駕駛,民國107 年4 月20日9 時20分許,
被上訴人黃程億駕駛
被告興鴻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南投縣○○鄉○○路○
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68 號(下稱系爭路段)
時,系爭車輛翻車而碰撞上訴人所有並設置於系爭路段之地
下配電設備與變壓器等供電設備(下稱系爭設備),造成系
爭設備損壞(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黃程億
上開之行為
,致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5萬3,274 元之損害,被上
訴人興鴻運公司為被上訴人黃程億之僱用人,應就上訴人上
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3,27
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理由略以:
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與訴外人福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
熹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總
局二工處)、臺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下稱
臺水公司四管處)間之國家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業經本
院107 年度國字第4 號(下稱另案一審)民事判決理由中認
定被上訴人黃程億駕駛之系爭車輛載運貨物重量為38.49 噸
,逾越載重上限35噸,被上訴人黃程億疏未注意,
顯有過失
,被上訴人興鴻運公司應視同有過失,故被上訴人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爰引另案判決及相關卷證為證據。過失
比例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額,零件金額已有折舊計算,係依據上
訴人送經濟部核准之計算表計算。另系爭設備依直線法計算
設備折舊後價值,系爭設備於西元2015(104 年)年8 月19
日至2015年9 月7 日間施工調換裝設,調換週期18年,可使
用至2033年8 月,至107 年4 月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裝設2
年8 個月(2.67年),材料費28萬3,765 元,殘值廢金屬重
量估計2,500 元,折舊後價值23萬9,544 元【計算式:(28
萬3,765-2,500)元×(18-2.67)/18年=23萬9,544 元
】。另施工時給付
承攬商拓通公司6萬1,233元之配電積點發
包工程款,故上訴人修復系爭設備花費折舊後器材費23 萬
9,544元及工程款6萬1,233元,已高於本件請求金額,關於
上訴人之運什費、工資、拆除費用(器材殘值)及扣除主動
通知費用,因施工過程須自有人力、設備及承攬商人力、設
備相互配合,以及各設備使用年限折舊程度不一,統計過程
複雜,造成業務執行困難,故公司訂定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
96條簡化計算方式,前述施行細則公告於上訴人公司網站,
秉持誠信,上訴人仍依照原上訴金額15萬3,274元
求償等語
。
二、被上訴人辯以:
被上訴人
非故意毀損被上訴人之系爭設備,係因行經系爭地
點時道路路基下陷,致系爭車輛翻車,因認肇事責任不明確
,故無法賠償對方。被上訴人興鴻運公司已就系爭事故提起
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國字第4 號(即另案一審)
判決認定公路總局二工處應賠償被上訴人興鴻運公司之損失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國字第8 號
(下稱另案二審)判決認應由臺水公司四管處負全責,然目
前已上訴至最高法院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斟酌
兩造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
,而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3,274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黃程億為受雇於被上訴人興鴻運公司,擔任駕駛職
務。
㈡被上訴人黃程億前於107 年4 月20日9 時20分許,駕駛被上
訴人興鴻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曳引車(即系爭
車輛),沿南投縣○○鄉○○路○ 段○○○○○○ 號時,因故
致使系爭車輛翻車,而碰撞上訴人所有並設置於該處之地下
配電設備與變壓器等供電設備(即系爭設備),致使系爭設
備損壞。
㈢被上訴人興鴻運公司及訴外人福熹公司就系爭事故前向訴外
人公路總局二工處、臺水公司四管處請求國家賠償遭拒,遂
以公路總局二工處、臺水公司四管處為被告,另案向本院提
起國家賠償之訴,經本院於108 年9 月11日以107 年度國字
第4 號民事判決認定二工處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被上
訴人興鴻運公司及訴外人福熹公司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公路總局二工處應賠償被上訴人興鴻運公司73萬5,632元
及
遲延利息;該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8年度上國字第8號判決認定臺水公司四管處未善盡管理責任
,造成路基淘空,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興鴻
運公司及訴外人福熹公司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臺水公
司四管處應賠償被上訴人興鴻運公司184萬9,068元及遲延利
息;該案目前上訴最高法院。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設備損壞,是否有過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上訴人使系爭設備損壞致上訴人受
有損害,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萬3,274 元,是否有據?
六、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超載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應
就上訴人之損失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因行經系爭地點時道路路基下陷,致系爭車輛翻車等
語。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可知系爭事故確實與系爭
路段柏油路面塌陷有關,此為另案一審法院
勘驗系爭車輛之
行車錄影畫面甚明(見另案一審卷二第146 頁) ,由勘驗結
果可知,被上訴人黃程億於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
該路段之路面原本並無塌陷或坑洞存在,但於車輛滑至路面
白色標線右側前,拖車車斗右方輪胎附近陸續有顆粒狀之物
體彈出,並冒出煙霧,復出現火光。另事故發生後,路面出
現長條矩形之凹陷痕跡,系爭車輛之輪胎則未有明顯破裂或
爆胎之現象,亦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見另案一審卷一第47
頁至第85頁) ,
堪認被上訴人黃程億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
因系爭路段柏油路面塌陷所致等語為真。
㈡按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
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 款訂有明文。系爭路段柏油路面
塌陷原因之責任歸屬,另案一、二審之認定雖未
臻一致,即
另案一審認為係公路總局二工處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顯有欠缺,另案二審則認為系爭路段柏油路面塌陷,係因地
下自來水管破裂,滲漏大量流水並掏空地基所致,臺水公司
四管處有未善盡管理、維護地下自來水管線之疏失,有另案
一、二審判決附卷可參。然姑不論系爭路面塌陷究係肇因於
公路總局二工處或臺水公司四管處之管理不善,
經查事故當
時,被上訴人黃程億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載運總重量為38.49
噸,已超過聯結貨運曳引車總聯結重量35噸之上限等情,有
過磅明細表1 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 年5 月
20日投鑑字第1080118353號函在卷
可考(見另案一審卷二第
59頁、第179頁)。被上訴人固抗辯當日所運輸之重量係落在
聯結車輛10%容許範圍,
惟僅為部分業者慣行之作法,於法
尚屬無據。被上訴人黃程億既為職業聯結車司機,本應注意
聯結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上限,且車輛載重限制與車輛行駛道路之安全有重要關聯,
其竟殊未注意,超載行駛,使原本已被掏空之路面更形脆弱
,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當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黃程億。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
被上訴人黃程億有超載行駛之過失行為,且與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
因果關係,其就上訴人之損失,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上訴人黃程億受僱於被上訴人興鴻運公司,系爭事故發
生時,其駕駛該公司所屬之系爭車輛執行職務,依前開規定
,被上訴人興鴻運公司對於被上訴人黃程億不法侵害上訴
人
權利之行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再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系爭事故被
上訴人黃程億既有過失而應與興鴻運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縱訴外人公路總局二工處或臺水公司四管處亦各有注意
義務之違反而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上訴人黃程億與公路
總局二工處或臺水公司四管處間,皆有行為關連共同,而可
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則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是
被上訴人辯稱因肇事責任比例不明確無法賠償上訴人等語,
並無理由。上訴人基於前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規定訴請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㈤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
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
要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地下配電設備與變壓器等供電設備
,因系爭事故而毀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15萬3,27
4 元損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設備賠償修理費核定單(見原審
卷第17頁),其請求明細及計算方式如下:材料費18萬9,53
8 元、運什費3 萬5,200 元、工資2 萬6,745 元,小計25萬
1,483 元(計算式189,538+35,200 +26,745=251,483 )。
再扣除設備拆除後之殘值5 萬4,952 元、主動通知費用4 萬
3,257 元,總計15萬3,274 元。本院審酌系爭設備為地下配
電設備與變壓器供電設備,原係於104 年8 月19日至同年9
月7 日施工吊換裝設,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裝設2 年8 月
,事故後上訴人於107 年5 月14日委由外包商拓通公司維修
施作,材料費為28萬3,765 元、工程施作費用為6 萬1,233
元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油浸式變壓器事故調查檢討表、
地下配電工程主要器材總表、配電積點發包工程款核算單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19 頁)。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變電設備之耐用年
數為15年,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分之1 ,並
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設備自104 年8 月間吊換裝設,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4 月20日,已使用2 年8 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萬6,471 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83,765 ÷(15+1)
≒17,7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3,765-17
,735) ×1/15×(2+8/12)≒47,2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3,
765-47,294=236,471】,再加計工程費用6萬1,233元,總
計為29萬7,704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萬3,274元,
尚少於前開折舊計算後之金額,自應認屬必要合理之修復費
用,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
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109 年4 月8 日送達被上訴人黃程億,於109 年4 月
9 日送達被上訴人興鴻運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原
審卷第24頁、第25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
萬3,274 元,及被上訴人黃程億於109 年4 月9 日起、被上
訴人興鴻運公司於109 年4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無不合。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15萬3,274 元,及被上訴人黃程億自109 年4 月9 日起
、被上訴人興鴻運公司自109 年4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審酌後均與
本案
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4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