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祥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瑤婷
訴訟代理人 黃威銘
律師
被
上訴人 國立台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江瑞燐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信惠
蒲宜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15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8 年度投簡字第172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
合議庭於110 年2 月2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 萬0,419元。
被上訴人其餘
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
之;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
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許耿修,
嗣於
本院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江瑞燐,並經其於民國11
0 年2 月8 日以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書狀
繕
本並經本院送達他造,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部分: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略以:
兩造於101 年11月27日簽署「臺北市南海學園臺北當代工藝
設計分館(原科教館,下稱設計分館)工藝設計紀念品店營
運移轉案委託營運管理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契約
期間
自104 年11月21日至112 年11月20日,由上訴人營運設計分
館地上第二層,共306 坪。被上訴人將委託營運範圍之房地
以出租方式交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需於每年1 月31日前繳
交當年度房地租金。然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07 年1 月5 日、
1 月29日及2 月8 日發函催繳,上訴人
迄今仍未繳交107 年
度之房地租金。兩造再於同年3 月12日、10月29日開會進行
協調、磋商仍未果,被上訴人
復於同年12月催告上訴人應於
期限內繳納房地租金,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又本件房地租金
區分為房屋及土地,房屋部分係按照每年度房屋課稅現值年
息10% 計算,應收取22萬9,340 元;土地部分則扣除按國有
出租基地租金計算收取標準6 折計算,應收取188 萬6,828
元。扣除志工服務台面積換算租金9 萬8,479 元、博物館3D
建模科技之施工面積及107 年10月29日至12月31日施工期間
換算租金6 萬7,454 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107 年度
租金為195 萬0,235 元。
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5 萬0,235 元,
暨自10
8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理由略以:
㈠依系爭契約9.1.2.3 、9.1.2.4 、9.3 之約定,除
非本契約
已全部確定終止或解除,否則於爭議處理期間,不論雙方是
否已進行磋商或協調,亦不論爭議是否已提請澄清、解釋、
協調、仲裁或訴訟,於爭議處理期間雙方均應繼續執行本契
約。迄提起訴訟前,兩造均未就系爭房地租金達成
合意,復
已逾契約所約定期間,被上訴人自得不受107 年3 月13日及
107 年10月29日召開協調委員會會議結果之
拘束而得提起本
件訴訟,上訴人不得據此拒絕給付107 年度之房地租金。依
據系爭契約約定於每年1 月31日前,上訴人就應該繳納整年
度租金,作為當年營運使用,但是上訴人於107 年及108 年
甚至109 年皆未依據契約按時於1 月31日前繳納。
㈡就本委託營運案,公告招標與契約書均記載306 坪,且自10
4 年11月起使用迄今,兩造於108 年8 月1 日點交
記錄上及
108 年12月3 日契約變更補充條款均記載306 坪,上訴人對
此未有爭執;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營運計畫亦以此為基準而提
出各項裝修計畫及場地規劃,且未將公共空間排除營運範圍
或為其他約定,此有上訴人自行提出投資計畫書
可稽。
㈢104 年到108 年水電費也是依照使用面積及每月公定水費、
電費向上訴人計收,上訴人從未
異議,而且抵銷水電費之
抗
辯,上訴人於原審未曾提出,上訴後才提出
顯有延遲訴訟之
情形,不應准許。
㈣公告招商時基於對各家廠商公平原則,係以房屋稅籍證明書
及
所有權狀登記之面積為計算基準,是廠商提交之投資計畫
書內應已就整體空間規劃構想說明,並於財務規劃管理的營
業成本中即已分析各項營運成本,以評估財務風險管理的營
運風險及經濟風險,因此於投標此OT案件,歷經審查委員評
審合格及議約後簽訂契約,基於互信原則,租金本是該得標
廠商應履行之義務。上訴人
所稱公共空間等營運,這部分是
上訴人誤解契約規定,因為在擬定促參計畫時,已經有按照
促參的特性減收租金,但減收租金是在公告前就已經確認的
金額,上訴人要參與本來就應該仔細瞭解契約之約定,而不
是在經營3 年多之後才提出坪數無法使用等主張。
㈤被上訴人分別於107 年1 月5 日、1 月29日、2 月8 日、12
月14日發函催繳107 年度之房地租金,均未獲上訴人置理,
依據被上訴人107 年12月14日催告繳納租金之公文,上訴人
應於107 年12月31日前繳納。原審既認上訴人應給付107 年
度之房地租金,而被上訴人業於108 年12月31日將應退還之
履約保證金抵繳107 年房地租金,爰追加請求上訴人遲延給
付107 年度房地租金之利息9 萬7,512 元(遲延期間為107
年12月31日至108 年12月31日)【計算式:(1,950,235 元
×0.05(法定利率)=97,512 】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 萬7,512 元,並自民事答辯㈠暨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㈠兩造前於系爭契約第9.1.2.3 之約定:「協調委員會就本契
約之各項爭議所為之決議,視為協調成立,除任一方依本契
約約定提出仲裁或訴訟外,雙方應完全遵守。協調委員會就
會議之過程應做成書面紀錄」。而關於系爭契約之107 年度
租金爭議,曾分別於107 年3 月12日、10月29日召集2 次協
調委員會,並由該委員會做成「准許乙方(即上訴人)於本
爭議處理結案前暫緩繳納租金與
違約金」之決議。
是以兩造
應受
上開決議拘束,迄至兩造協商得到合理租金計算辦理契
約變更之日止期間內,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7 年
度房地租金,亦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及
遲延利息。
㈡另兩造於系爭契約2.1.3 .1就委託營運範圍雖除約定面積約
306 坪,然復載明:「實際委託營運建物面積依點交現況為
主」,
惟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交付上訴人營運設計分館地
上第二層時,兩造並未進行點交。被上訴人於108 年8 月1
日收回部分區域所為之點交記錄,及104 年11月20日所為之
財務及物品點交明細清冊,均非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交付
上訴人之實際委託營建建物之面積點交記錄或清冊。
㈢兩造於108 年12月3 日就系爭契約簽署「第1 次契約變更補
充條款,約定自108 年8 月1 日起,上訴人受託營運建物面
積為349.50平方公尺,且被上訴人就過往年度之租金收取均
有溢收情形,加計依補充條款被上訴人應退還之保證金,被
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410 萬7,379 元。此外,被上訴人又
前於108 年12月31日發函上訴人,表示將上訴人積欠之107
年度租金自應退還之履約保證金中扣除,被上訴人再提起訴
訟,顯已無訴之利益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
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予
假執行。
上訴人於本院
上訴意旨略以:
㈠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繳納房地租金爭議組成協調委員會,
依107 年3 月12日會議結論及107 年10月29日會議結論可知
:雙方於爭議(即合理酌減設計分館二樓107 年租金及調整
107 年後之租金)處理結案前,暫緩繳納設計分館二樓107
年租金;且上訴人因受
不可抗力事由故不生遲延責任。被上
訴人雖一再依系爭契約9.1.2.3 約定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約
定提出仲裁或訴訟,故不受協調委員會會議決議拘束。惟細
繹系爭契約9.1.2.3 規定,被上訴人得提出訴訟之前提係需
依系爭契約約定始得提出。依系爭契約9.3 約定,於契約另
有訂定之情形下,系爭契約於爭議處理期間即無應繼續執行
之強制力。故協調委員會既已明確決議被上訴人於爭議期間
暫緩繳納租金,上訴人即無得依系爭契約9.3 約定提出請求
上訴人給付設計分館二樓107 年度房地租金。
㈡依系爭契約約定房地租金計算以實際委託營運之建物面積為
基礎,故不因系爭契約未將公共空間排除營運範圍或將公共
空間保留不進行移交而影響實際營運使用空間之認定,設計
分館二樓無法做為經營使用之樓層面積不應計入租金計算,
且被上訴人計算107 年租金時,亦將上訴人無法做營運空間
之志工服務台面積扣除於租金計算,故上訴人實際委託營運
範圍與受交付範圍仍有不同。如果把這些空間算進去,對上
訴人不公平。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8 年10月22日就設計分館面積進行測
量,設計分館可分為11區塊,合計1110.03 平方公尺,編號
及功能分別
臚列如下附件1 (見本院卷第91頁),其中編號
3 、5 、8 、10、11之空間,依其使用目的與功能無法供上
訴人使用收益,上訴人既無從對該等區域單獨占用,自不得
將該等區域範圍計入由上訴人單獨負擔之租賃面積範圍。被
上訴人仍據以計入出租空間面積,因此104 年至107 年之房
地租金即有溢收,實際應計算租金之範圍及數額如附件2 (
見本院卷第95頁)所示。故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179 條
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溢付編號3 、5 、8 、10
、11空間之房地租金如附件3 (見本院卷第97頁)所示,並
以此抵銷107 年度應給付之設計分館二樓租金。
㈣又縱認本件承租範圍應以306 坪計算,惟上開編號3 、5 、
8 、10、11之空間既已經有固定用途,上訴人自不可能將該
部分再行規劃作為工藝品展示或銷售之業務範圍,被上訴人
之給付即不符依系爭契約2.1.4 所定做為賣場經營之使用收
益目的。上開區域或設備既無法提供上訴人單獨占用收益,
亦與民法第421 條第1 項規範租賃出租人主要給付義務,係
提供租賃物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目的未合;故就無法提供上
訴人使用收益之部分,屬未能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空間
,屬於
債務不履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向被
上訴人請求所受損害之賠償如附件3 (見本院卷第97頁)所
示。
㈤如果是公設租金應該雙方共同分擔,同理水電費也應該要由
雙方共同負擔。上訴人溢繳無法做為經營使用樓層面積之水
電費,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上訴人。故上
訴人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墊水電費金額如附件
4 (見本院卷第99頁)所示。水電費的部分原審沒有提出,
但是實際上可以為抵銷之主張,為原審攻擊
防禦方法之補充
。
㈥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合計之溢收金額131 萬8,699 元(如附件3 )。另
由附件2 可知,107 年設計分館二樓租金應為155 萬2,995
元,上訴人得以104 年至106 年溢收之房地租金及水電費金
額131 萬8,699 元抵銷。剩餘之23萬4,296 元,上訴人得以
兩造於108 年12月3 日簽定之契約補充條款第3 條,應退還
之261 萬8,400 元保證金中
予以抵銷。故設計分館二樓107
年度之租金,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
叁、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應繳納之房地
租金金額固為195 萬0,235 元,然不足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
人之履約保證金261 萬8,400 元,且經上訴人為
抵銷抗辯,
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之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追
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追加聲明: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 萬0,26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01 年11月27日簽署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
營運範圍為設計分館地上第二層,契約期間自104 年11月21
日起至112 年11月20日止
上訴人就受委託營運範圍應依據系爭契約3.3.1 及3.3.2 約
定給付房屋及土地租金。
上訴人於106 年11月2 日發函,請求降低房地租金,並改變
繳交房地租金方式。上訴人就107 年度之房地租金迄今並未
主動繳交,被上訴人曾分別於107 年1 月5 日、1 月29日、
2 月8 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於期限內繳納房地租金。兩造就繳
納租金之爭議,依系爭契約9.1.2 「協調委員會或調解機制
之建立」,組成「第二任協調委員會」,並於107 年3 月12
日及10月29日召集會議,作成「准許乙方(即上訴人)於本
爭議處理結案前暫緩繳納租金與違約金」等相關決議(下稱
系爭決議);被上訴人並再於同年12月發函催告上訴人於期
限內繳納房地租金。
兩造就國立臺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設計分館工藝設計紀念
品店」營運移轉案,於108 年8 月1 日做成「國立台灣工藝
研究發展中心『設計分館工藝之設計紀念品店』營運移轉案
點交紀錄」。
伍、兩造爭執事項:
協調委員會所為之系爭決議是否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被告得
否據以拒絕給付107 年度之房地租金?
被上訴人實際委託上訴人使用營運之建物面積究為若干?被
上訴人得據以計收之107 年度租金金額為多少?
104 年11月21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為止期間內,上訴人應
繳納之各年度房地租金為若干?被上訴人是否溢收租金?若
有溢收租金,得否抵銷107 年之房地租金債務?
上訴人是否以被上訴人溢收水電費用為由,主張抵銷107 年
之房地租金債務?
被上訴人得否以應退還之保證金抵銷107 年之房地租金債務
?
被上訴人追加請求107年度租金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上訴部分
㈠系爭契約9.1.2.3 項固約定:「協調委員會就本契約之各項
爭議所為之決議,視為協調成立,除任一方依本契約約定提
出仲裁或訴訟外,雙方應完全遵守。協調委員會就會議之過
程應做成書面紀錄」。然細觀上開約定條文內容,除兩造任
一方提出仲裁或訴訟外,均應完全遵守協調委員會就系爭契
約所生爭議做成之決議。換言之,協調委員會作成之決議對
兩造產生拘束力,係以無任一造提出仲裁或訴訟為前提,並
非可將該約定視為防免訴訟之規定。本件兩造就107 年度租
金金額之爭議,雖曾分別於107 年3 月12日、10月29日2 次
召集協調委員會,做成「准許乙方於本爭議處理結案前暫緩
繳納租金與違約金」之系爭決議,然被上訴人既於決議後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繳納107 年度租金,則系爭決議即
不生拘束效果。上訴人以系爭委員會之決議抗辯暫無繳納租
金之義務,自無足採。
㈡
參照系爭契約2.1.3.1 關於委託營運範圍之約定,係為「甲
方委託乙方營運範圍為設計分館地上第二層,委託營運建物
面積約306 坪,實際委託營運建物面積依點交現況為主」。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交付被告營運設計分館
地上第二層時,並未進行點交;且如原證21「二樓面積圖」
中編號③公用樓梯及公用服務台47.18 平方公尺⑤公用樓梯
28.45 平方公尺、⑥展售空間25.47 平方公尺、⑧公用電梯
及洗手間67.95 平方公尺、⑩圓形景觀電梯、公用電梯及樓
梯31.83 平方公尺、⑪中心圓與
旋轉樓梯158.81平方公尺等
部分(參原審卷二第58頁),應屬於公共空間,不應計入被
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實際使用營運之建物面積範圍計算租金等
語。
惟查:
⒈按關於營運資產之範圍及其點交,系爭契約2.2.1.1 約定:
「甲方應於臺北當代工藝設計分館開館日前,將委託營運之
財產及物品(以下簡稱財物)列冊並依使用
現況點交乙方,
清冊應載明財物項目、數量及使用現況」。
經查:被上訴人
業於104 年11月20日將設計分館地上第二層交付予被上訴人
營運,並將第二層之門鎖鑰匙(包含2 樓左側門、中央雙開
、中央兩側-左、中央兩側-右及右側門之鑰匙)及相關設
備提供予上訴人使用,並作成財產及物品點交明細清冊由上
訴人用印確認(見原審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
堪認被上訴
人業已依照契約將設計分館地上第二層之全部空間暨相關財
物,依現況點交予上訴人營運,並製作財產清冊,核無排除
特定空間未交付上訴人使用之情形。被上訴人辯稱並未點交
云云,
即屬無據。
⒉系爭契約2.1.3.1 項約定:「甲方委託乙方營運範圍為設計
分館地上第二層,委託營運建物面積約306 坪,實際委託營
運建物面積依點交現況為主」,載明委託營運建物面積約30
6 坪,即約1,011.5748平方公尺【計算式:306 ×3.3058=
1,011.5748】;被上訴人實際點交予上訴人使用之範圍,即
為設計分館地上第二層之全部,並未保留公共空間未移交,
業經認定如前。且兩造在系爭契約2.1.2 關於委託營運
標的
物之約定為:『本契約所稱之「委託營運標的物」為臺北當
代工藝設計分館現有土地、建築物第二層及其附屬設施及營
運資產…』,並無將公共空間排除營運範圍之約定或就公共
空間之使用為特別約定,
堪認被上訴人係將設計分館地上第
二層整層委託上訴人營運使用,
而非將地上第二層劃分為特
定區塊單獨出租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應排除前列公共空間
云云,顯無所據。又兩造於108 年10月22日委託測量公司實
際測量設計分館地上第二層之面積,測量結果為1,012.01平
方公尺(見原審卷二第24頁至第26頁);設計分館地上第二
層依建物所有權狀記載,面積為1,008.76平方公尺,則被上
訴人主張依權狀面積1,008.76平方公尺計算租金,並未大於
實際測量所得面積,當有理由,且有利於上訴人。
⒊復查:上訴人製作之投資計畫書(見原審卷一第164 頁、第
166 頁),於摘要總說明載明「本專案所委託營運空間為第
二層(約306 坪)之工藝設計紀念品店,且關於整體空間規
劃預計構想:包括樓層平面配置及使用規劃,圖示中並無區
隔公共空間,而將整層樓全數空間進行配置規劃,亦
可徵上
訴人亦未區隔而將設計分館地上第二層全數納入營運規劃之
整體空間。且兩造於108 年8 月1 日點交記錄載明「
案由:
本營運移轉案依據契約由祥瀧股份有限公司營運2F面積1,00
8.76平方公尺(306 坪)(建物權狀第00000-000 件號),
自104 年11月起使用迄今。…」,兩造於108 年12月3 日所
簽訂之契約變更補充條款第2 條約定:「營運變更項目委託
營運範圍:甲方委託乙方營運範圍為設計分館地上第二層,
委託營運建物面積約306 坪,營運面積自108 年8 月1 日起
變更為:祥瀧使用面積318.13平方公尺…」,並由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及代表簽名或用印等節,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設計分
館工藝紀念品店營運移轉案點交記錄、設計分館工藝紀念品
店營運移轉案第1 次契約變更補充條款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
二第6 頁至第10頁、第59頁至第62頁),可見上訴人於108
年8 月1 日及12月3 日點交及變更契約時,並未爭執「二樓
面積圖」中編號③公用樓梯及公用服務台47.18 平方公尺⑤
公用樓梯28.45 平方公尺、⑥展售空間25.47 平方公尺、⑧
公用電梯及洗手間67.95 平方公尺、⑩圓形景觀電梯、公用
電梯及樓梯31.83 平方公尺、⑪中心圓與旋轉樓梯158.81平
方公尺等部分。上訴人受委託就設計分館地上第二層空間為
營運,代為維護、經營設計分館工藝設計紀念品店,依系爭
契約之精神,係為活化臺北市市定古蹟之再利用,委由民間
將其中第二層規劃為工藝設計紀念品店而為整體之利用,則
關於第二層空間中之樓梯、服務台、電梯、洗手間及展售空
間等設施,本屬上訴人受委託營運範圍內,得為展示、行銷
、利用,並管理、維護之範圍,自無以係作公共空間使用即
不計入實際使用營運面積之理。上訴人受點交後如未實際加
以運用,亦不影響系爭契約實際委託營運範圍之認定,是上
訴人
聲請謝學芳即上訴人公司店經理到庭證明商店經營內部
設施使用情形,並無必要。此外,上訴人雖抗辯編號⑤公用
樓梯張貼「來賓止步」標示,且非上訴人員工進出使用,然
標示內容既係針對「來賓」,而非上訴人員工,;因樓梯具
消防安全功能,依法不得封閉,當屬上訴人實際經營使用設
計分館地上第二層之範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⒋是以,系爭契約於104 年11月20日移交上訴人實際營運範圍
,應為設計分館地上第二層約1,008.76平方公尺,即包含「
二樓面積圖」中編號③公用樓梯及公用服務台47.18 平方公
尺⑤公用樓梯28.45 平方公尺、⑥展售空間25.47 平方公尺
、⑧公用電梯及洗手間67.95 平方公尺、⑩圓形景觀電梯、
公用電梯及樓梯31.83 平方公尺、⑪中心圓與旋轉樓梯158.
81平方公尺等部分。
㈢再依系爭契約3.3.1 、3.3.2 所定房屋與土地租金之計收方
式,分別依「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促進民間
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
地上權租金優惠辦法」計
算,即房屋租金以房屋課稅現值(本件房屋課稅現值為2,29
3,400 元)×10% 、土地租金以營運期間按國有出租基地租
金計收標準(107 年公告地價為94,100元)六折計收(見原
審卷一第31頁至第37頁、第48頁)。則107 年度依系爭契約
應收租金金額為211 萬6,168 元【計算式:〈2,293,400 ×
10 %〉+ 〈94,100×(1,008.76÷5,256.78×3,483 )×5%
×60% 〉=2,116,168 】。惟被上訴人考量設計分館地上第
二層之志工服務台有賣場管理、民眾諮詢及寄物服務,有協
助賣場功能,但雙方經協調後,被上訴人為減輕上訴人負擔
;以及107 年10月29日至12月31日間共計64天,「二樓面積
圖」中編號⑥展售空間(面積25.47 平方公尺)、⑪中心圓
與旋轉樓梯(面積158.81平方公尺)共計184.28平方公尺部
分空間進行施工,故主動扣除志工服務台租金9 萬8,479 元
【計算式:〈(2,293,400 ÷1,008.76)×45×10% 〉+ 〈
94,100×(47.18 ÷5,256.78×3,483 )×5%×60% 〉=98
,479】,以及施工部分房地租金6 萬7,454 【計算式:〈(
2,293,400 ÷1,008.76)×176 ×10% ÷365 ×64〉+ 〈94
,100×(184.28÷5,256.78×3,483 )×5%×60% ÷365 ×
64〉=67,454】。是以,本件107 年度上訴人應繳房地租金
為195 萬0,235 元【計算式:2,116,168-98,479-67,454 =
1,950,235 】。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107 年度租
金債權195 萬0,235 元,依系爭契約3.3.3.1 約定,上訴人
固應於當年度1 月31日前繳交,惟按系爭契約9.1.2.3 約定
:「協調委員會對於本契約之各項爭議所為之決議,視為協
調成立,除任一方依本契約約定提出仲裁或訴訟外,雙方應
完全遵守」。而兩造前就系爭租金爭議,經協調委員會於10
7 年3 月12日及10月29日召集會議,作成「准許乙方於本爭
議處理結案前暫緩繳納租金與違約金」之系爭決議。是依系
爭決議,於兩造任一方提出仲裁或訴訟前,上訴人既得暫緩
繳納租金,當無遲延責任之發生。惟被上訴人業已於108 年
3 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起本件訴訟,該
起訴狀繕本並於108 年5 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簡字第5153號卷宗、本院南投
簡易庭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 頁) ,上訴人至
此已不得暫緩繳納租金,而有遲延責任之發生,則被上訴人
請求自108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利息,自屬有據。
㈤因系爭契約於104 年11月21日至107 年全年度期間,實際委
託營運範圍均為1,008.76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關於104 年
11月21日至106 年度之租金,均以1,008.7 平方公尺計收,
並未逾越契約約定。即104 年度(公告地價為7 萬3,900 元
、房屋現值為280 萬9,400 元)上訴人應繳金額為19萬8,00
8 元【計算式:〈2,809,400 ×10 %÷365 ×41〉+ 〈73,9
00×(1,008.70÷5,256.40×3,483 )×5%×60% ÷365 ×
41〉=198,008 】、105 年度(公告地價9 萬5,500 元、房
屋現值275 萬2,100 元)上訴人應繳金額為219 萬0,135 元
【計算式:〈2,752,100 ×10 %〉+ 〈95,500×(1,008.70
÷5,256.40×3,483 )×5%×60% 〉=2,190,135 】、106
年度(公告地價9 萬5,500 元、房屋現值235 萬0,700 元)
上訴人應繳金額為214 萬9,995 元【計算式:〈2,350,70 0
×10 %〉+ 〈95,500×(1,008.70÷5,256.40×3,483 )×
5%×60% 〉=2,149,995 】。對照上訴人於上開年度亦分別
繳納19萬8,008 元、219 萬0,135 元、214 萬9,995 元予被
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75頁),並無溢繳之情。上訴人抗辯
以104 年度至106 年度期間溢繳租金以為抵銷,並非可採。
㈥上訴人另以縱認本件承租範圍應以306 坪計算,惟上開編號
3 、5 、8 、10、11之空間既已經有固定用途,上訴人自不
可能將該部分再行規劃予工藝品展示或銷售之業務範圍,被
上訴人之給付即不符依系爭契約2.1.4 規定作為賣場經營之
使用收益目的。故就無法提供上訴人使用收益之部分,屬未
能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空間,屬於債務不履行,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向被上訴人請求所受損害之賠償
如附件3 (見本院卷第97頁)所示;且公設租金應該雙方共
同分擔,同理水電費也應該要由雙方共同負擔。上訴人溢繳
無法做為經營使用樓層面積之水電費,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之
不當得利,應返還上訴人等語。惟上訴人業已依照系爭契約
將設計分館地上第二層之全部空間暨相關財物,依現況點交
予上訴人營運,自無上訴人所指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情事。又依據設計分館(原科教館)工藝設計紀念
品店營運移轉案申請須知3.3.2.2 約定:「⑴建物、附屬設
備及事務機具之營運管理維護事項:由民間機構取得經營權
,代為維護、經營臺北當代工藝設計分館工藝設計紀念品店
,並負擔臺北當代工藝設計分館工藝設計紀念品店委外經營
區之相關營運管理、行銷、人事及賦稅等維持日常運作之費
用」(見原審卷一第82頁反面),上訴人本應就被上訴人委
託營運範圍之全部,負擔相關維持日常運作之費用,上訴人
主張其僅需按照實際使用面積比例分擔公設水電費等語,並
無所據。綜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
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
辯,即無理由。
㈦然兩造復於108 年12月3 日協議變更系爭契約,於契約變更
補充條款第3 條將契約保證金由400 萬元,調整為138 萬1,
600 元(見原審卷二第59頁),即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契
約保證金額為261 萬8,400 元【計算式:4,000,000-1,381,
600 =2,618,400 】。另上訴人先於108 年12月19日以祥企
字第1081219001號函,對被上訴人表示願將該退回之保證金
暫先不提取,以利抵繳107 年房地租金爭議確認後金額(另
含108 年房地租金),退回保證金金額抵繳房地租金後多退
少補方式;被上訴人再於108 年12月31日以藝北設字第0000
000000函對上訴人表示,已將上訴人積欠之107 年度(另含
108 年度)部分租金於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並隨函寄送收據
(見原審卷二第49頁、第93頁、第94頁),顯然兩造對於以
應退還保證金逕予抵繳107 年度房地租金已有共識,雖對於
107 年度房地租金之具體金額仍有爭執,仍需透過本件訴訟
釐清正確數額,惟上訴人既以應退還保證金即261 萬8,400
元為抵銷抗辯,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07 年度之房地租金
金額為195 萬0,235 元,加計自108 年7 月3 日起至108 年
12月31日抵銷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仍不足被上訴
人應退還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261 萬8,400 元,故經抵銷後
,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07 年度房地租金19
5 萬0,235 元及自108 年7 月3 日起至抵銷之日止之利息。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明確。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
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
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此參同法第436 條、第436 條之
1 第3 項之規定即明。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5
萬0,235 元,暨自108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
給付107 年度房地租金之利息9 萬7,512 元(遲延期間為10
7 年12月31日至108 年12月31日)【計算式:(1,950,235
元×0.05(法定利率)=97,512 】,並自民事答辯㈠暨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
關於107 年度房地租金自108 年7 月3 日至108 年12月31日
,應屬原審起訴之範圍,被上訴人於本院復為訴之追加,業
已違反
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自應駁回。至於107 年度房地
租金自107 年12月31日至108 年7 月2 日遲延利息之追加,
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
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107 年度租金債權195 萬0,235 元
,惟依系爭決議,於兩造任一方提出仲裁或訴訟前,上訴人
既得暫緩繳納租金,當無遲延責任之發生,已如前述。被上
訴人固於107 年12月14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107 年12月31日
前繳納房地租金,然至108 年3 月1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且
該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5 月24日始送達上訴人(送達證書見
原審卷一第5 頁) ,是認上訴人就107 年度租金債務,應於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5 月25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是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107 年度房地租金為195 萬0,235
元,除前述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之利息外,自108 年5 月
25日起至108 年7 月2 日止,被上訴人亦得請求
給付遲延利
息。是被上訴人主張就前揭金額,上訴人應給付108 年5 月
25日起至108 年7 月2 日止,共計39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10,419元(計算式:1,950,235 ×5%÷365 ×39=10
,419,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自民事答辯㈠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
回。
柒、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原應給付107 年度房地租金195 萬0,
235 元,並自108 年7 月3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抵銷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返還履約保
證金261 萬8,400 元為抵銷抗辯。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訴請上訴人給付原告195 萬0,235 元,暨自108 年7 月3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抵銷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 萬
0,41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被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
核屬原審
訴訟標的之孳
息,不併計其價額,亦不徵收
裁判費,爰不就被上訴人追加
之訴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拾、上訴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