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蕭袁珍
被
上訴人 鑫喬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忠福
訴訟代理人 陳月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20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9 年度投簡字第189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略以:上訴人
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5 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
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
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上訴人雖屢次向被上訴人催討,但被
上訴人卻均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
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03 萬元,及依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主張略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
債權確
實存在;上訴人因相信訴外人王秉毅所介紹被上訴人
法定代
理人林忠福之信用,陸續借款給林忠福,並由林忠福持被上
訴人簽發支票交付上訴人作為
擔保,然林忠福明知無力清償
債務,竟以各種藉口拖延還款,甚企圖向上訴人繼續借款,
惟上訴人因相信林忠福有還款之意,遂允許林忠福屢屢持被
上訴人簽發支票交付上訴人,以換取原先所開立支票,經數
次換票後,目前最新支票即為系爭支票;上訴人近來因有用
錢需求,遂提示系爭支票,以行使執票
人權利,竟遭被上訴
人以
請求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為由而拒絕給付,顯然違法及違
反誠信。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
抗辯略以:系爭支票固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發,惟
非由
被上訴人交付給上訴人,且
兩造間並無任何
借貸關係存在,
故兩造間之支票債權債務關係應不存在;又系爭支票之
發票
日分別如附表發票日欄所示,屆期後復經上訴人於附表起算
利息(即提示日)欄所示日期提示未獲付款,上訴人卻遲至
民國108 年12月10日始向本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
款,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略以:系爭支票確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係
被上訴人與王秉毅間有業務往來,方簽發交付與王秉毅,不
知道為何由上訴人持有;林忠福不認識上訴人,被上訴人及
林忠福均與上訴人間無任何金錢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自亦無拖延借款債務之情;王秉毅自106 年11月22日起即已
失聯,被上訴人因此尚需代王秉毅償還諸多債務,實亦屬受
害者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
票款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所定1 年之時效
期間而消滅,因
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 萬元,及依附表
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
遭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而未獲付款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5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6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其
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時
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
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如附表發票日欄所示,是
系爭支票執票人對發票人即被上訴人所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自
斯時起算1 年間未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而上訴人係於
108 年12月10日始執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見原審卷第15頁
聲請狀上收文戳章)
,已逾前開法文所定發票日起算1 年之時效期間;且上訴人
亦未提出有何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存在之情況;從而,被上訴
人既已提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
揆諸前開說明,
自得拒絕給付。
㈢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有①因債務
人之行為,妨礙
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
罹於時效,如
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或②因債務人
之行為(不論有無過失),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
中斷時效,
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
行為有所矛盾;或③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
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等類此情形時,始得認係違反
誠信原則
,法院並得本於
上開特殊情事,禁止債務人行使該
抗辯權(
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119號、第2501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243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曾打電話請其延期付款等等,惟為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否認(見本院卷第81頁言詞辯論筆錄),而上訴人
就其上開主張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此外,上訴人未
具體主張於系爭支票簽發後或其取得系爭支票後或發票日屆
至後,有何客觀上或遭被上訴人妨害致無法及時行使票據上
權利之情況,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有前情存在,復未見
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有何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之特
別情事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拒絕給付,
既為前開法律所賦予之權利,上訴人復未證明其有未能及時
行使權利或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將致權義狀態嚴重失衡
情事,自
難謂與誠信原則有違,亦無
權利濫用可言。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支付票款本
息。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3 萬元及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 │ │ │ │(新臺幣)│ (即提示日) │
├──┼───────┼──────┼─────┼─────┼───────┤
│ 1 │106年12月12日 │臺灣中小企業│AF0000000 │200,000元 │107年1月3日 │
│ │ │銀行草屯分行│ │ │ │
├──┼───────┼──────┼─────┼─────┼───────┤
│ 2 │106年12月29日 │同上 │AF0000000 │255,000元 │106年12月29日 │
├──┼───────┼──────┼─────┼─────┼───────┤
│ 3 │107年1月22日 │同上 │AF0000000 │200,000元 │107年1月22日 │
├──┼───────┼──────┼─────┼─────┼───────┤
│ 4 │107年1月25日 │同上 │AF0000000 │145,000元 │107年1月25日 │
├──┼───────┼──────┼─────┼─────┼───────┤
│ 5 │107年2月12日 │同上 │AF0000000 │230,000元 │107年2月12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