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李張彩花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26日本
院南投簡易庭109 年度投簡字第239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 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梅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合稱系爭
不動產)原為訴外人祐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城公司)所有,訴外人林裕勲前向上訴人借款,吳梅香、祐城公司則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共同
擔保,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嗣上訴人以林裕勲未清償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
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拍字第76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105 年12月30日分別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後,上訴人於106 年間,持系爭裁定就系爭不動產聲請
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度司執字第2793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被上訴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故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系爭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206 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
⒉被上訴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部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臺中高分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169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致上訴人受有自系爭不動產經本院
查封之日起即106 年12月22日起至系爭不動產出賣訴外人尹孝忠之日即109 年6 月11日止,無法經由系爭執行程序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新臺幣(下同)395,616 元【計算式:3,200,000 ×5%×(2 +6/12)-4,384 元=395,616 元】,爰依
民法第231 條、第233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5,616 元。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時,被上訴人與林裕勲約定由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由被上訴人每月支付上訴人利息8,000 元,被上訴人自104 年5 月起至107 年5月,已支付共計36個月之利息288,000 元,被上訴人
復於106 年1 月5 日簽立64,000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即8 個月利息交付上訴人,並於本票後記載:「支付八個月名水路2 段720 巷76號利息104.4 月─105.12月間之利息差額。」被上訴人於106年9 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之子即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李克強(下稱李克強)表示肯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再者,依被上訴人自陳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不但知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僅給付中間人及代書300,000 元辦理移轉登記,足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訴訟前,確實知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然被上訴人卻故意提起系爭訴訟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妨礙上訴人及時受償之權利,使上訴人受有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自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
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失。
⒉被上訴人於109 年3 月10日簽立委託書,委託李克強管理、出賣系爭不動產及清償上訴人之抵押債權,李克強以3,400,000 元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尹孝忠,尹孝忠已交付票面金額3,200,000 元之本票與上訴人,該本票於109 年6 月11日兌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於110 年1 月12日塗銷。關於系爭不動產出賣後,被上訴人對於李克強是否有買賣價金債權,應由被上訴人與李克強結算,雙方如有糾葛,應另循
法律途徑解決,與上訴人
無涉,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出賣所得價金抵銷本件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款項,不符合民法334 條所規定抵銷之要件。再者,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3,400,000 元扣除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3,200,000 元、仲介費170,000 元、增值稅32,115元、契稅22,530元、登記費用後尚有不足,更無剩餘。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狀
抗辯略以:被上訴人原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實際債權債務存於上訴人與林裕勲間,被上訴人僅受系爭抵押權追及而已,又被上訴人已出賣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價金收受均由李克強處理,被上訴人未取得任何價金,且已遭李克強及新買主尹孝忠自系爭不動產強制趕走,無可住居之處,故搬遷至金門縣居住,況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受有損害。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未於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補充陳述略以:
⒈吳梅香、祐城公司於103 年9 月委託中間人及1 位臺中之代書與被上訴人交涉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吳梅香、祐城公司曾表示系爭不動產設有系爭抵押權,系爭不動產移轉後,將來抵押權人實施系爭抵押權時,系爭不動產可能受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被上訴人與吳梅香、祐城公司約定買賣價金300,000 元,被上訴人並將300,000 元交付中間人及代書,吳梅香、祐城公司始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確實有支付買賣價金。
⒉系爭訴訟確定後,李克強要求被上訴人委託其代為出賣系爭不動產,然李克強出賣系爭不動產之後,並未將所得價金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李克強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債權,得以此債權對於上訴人請求之利息損失主張抵銷。
三、原審斟酌
兩造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5,616 元。被上訴人則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5 月24日設定權利人為上訴人、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林裕勲(全部)、系爭土地設定義務人為吳梅香、系爭建物設定義務人為祐城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3,200,000 元、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02 年5 月20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分別於104 年4 月20日、105 年12月30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准予
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拍字第76號裁定即系爭裁定准許在案;上訴人於106 年12月21日持系爭裁定作為
執行名義,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7938 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嗣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系爭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38 號、臺中高分院以108 年度上字第206 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部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經臺中高分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169 號裁定駁回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596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等節,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0 年1 月29日水地一字第1100000629號函
暨申請登記資料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27 頁),復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堪認為真實。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屬獨立之
請求權基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
乃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係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當之行為,或反於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者。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是人民有訴訟權利乃憲法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受侵害
之虞,自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而民事訴訟敗訴原因多端,除當事人無故濫訴外,其他因不明法律或事實而誤認其有正當權利,或因
法律關係主張錯誤、舉證不足、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
非鮮見,是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主張之權利不實而有故意之情形。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
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
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
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上訴人固提出李克強與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30日、106年9月27日、106年11月21日、106年12月9日、106年12月13日、106年12月20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本票影本、上訴人所有臺灣企銀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9頁),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等。
觀諸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李克強有催討被上訴人支付利息之舉,被上訴人有述及其每月支付利息與上訴人,並表示
肯認抵押債權存在之意;又上訴人主張上開存摺交易明細經標示跨行轉帳8,000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支付,及被上訴人為清償利息而簽發系爭本票等節,未見被上訴人有所爭執,足認被上訴人前固有支付上訴人利息並肯認抵押權存在之舉,惟被上訴人係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受讓人,雖非抵押債務人,依民法第867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不受影響,抵押權人即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867條規定實行抵押權,故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抵押權利息,或為保全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免遭抵押權人拍賣取償,以利害關係
第三人身分為抵押債務人履行付息還款。然而,被上訴人既非抵押債務人,其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抵押債務有無清償、清償數額、得否行使時效抗辯等節,均難以確切知悉,尚難以被上訴人提起系爭訴訟前有上開支付利息之舉
遽認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暨數額存在而故意提起系爭訴訟。
⒉觀諸被上訴人提起系爭訴訟之
起訴狀,其主張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係持林裕勲所簽發之4 張本票為債權證明,並稱該等本票屬系爭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之特定債務,加以上訴人前於本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係以林裕勲未清償借款為由,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上開4 張本票之借款債權,然林裕勲經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7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通知陳述意見,竟逾期未陳述,則上開4張本票是否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有所不明,且上訴人與林裕勲就上開4張本票屬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既已主張原因關係為借貸,則上訴人是否有交付上開4張本票所記載之借款金額與林裕勲而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亦為不明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8號卷第9頁),可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訴訟並非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其係主張其僅係系爭不動產之受讓人,並非抵押債務人,故其不清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亦不清楚林裕勲尚積欠之債務是否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而提起系爭訴訟。
⒊嗣系爭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以「…故依上開證人張文彥所述內容,可資證明借據…、本票…均為被上訴人林裕勲親自簽名。故依上開林裕勲所立借據,及被上訴人李張彩花已將借款交付林裕勲或林裕勲所指定之第三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現尚存在之事實,應
堪認定…系爭抵押權乃擔保被上訴人林裕勲向被上訴人李張彩花之借款,而所擔保之債權本息現尚存在,並未清償完畢,故系爭抵押權有效存在,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張彩花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無從准許。」等語為理由,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復經臺中高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206 號判決以「…堪認李張彩花辯稱林裕勲向伊借款5,682,000 元,且現仍積欠伊4,400,000 元本金及其他利息尚未清償,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等語,
洵屬有據,應
堪信採。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有系爭訴訟卷宗內之一、二審判決在卷
可參。
⒋被上訴人固提起系爭訴訟,然其於訴訟中提出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客觀上並非一望即可得知顯無理由,且依系爭訴訟一、二審判決內容所認定之事實,可知林裕勲向上訴人借款5,682,000 元,該數額已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3,200,000元,顯見有部分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林裕勲又已清償部分款項,林裕勲清償數額究竟為若干、清償部分是否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部分均有不明,
猶待法院歷經審理、調查證據、訊問證人、兩造言詞辯論過程後始
形成判決心證,觀
前揭卷宗歷次調查證據程序自明,實
難認被上訴人於提起系爭訴訟前,即明知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提起系爭訴訟日後遭敗訴判決結果,而遽認被上訴人有明知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故意濫行起訴情事。
⒌被上訴人既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所不明,而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自損害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之權利,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系爭訴訟,自訴訟之形式上觀之,乃一般權利人為行使權利依民法及民事訴訟法規定通常採行之法律途徑,其復為保全將來若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若系爭不動產因拍定予第三人致日後無法
回復原狀之窘境,聲請法院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亦係屬依法而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不法之可言,尚難認其有侵害上訴人之主觀上故意、過失及客觀上之不法行為。再者,聲請停止執行之准否乃法院依法審酌是否符合聲請停止執行相關規定而為准駁,並非被上訴人一旦聲請停止執行,即生系爭執行程序遭停止執行之結果,故尚難認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與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利息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基上,難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構成要件,被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五、
綜上所述,本件依上開事證難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5,61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楊亞臻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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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段000 巷00號) | 一層:47.52二層:47.52三層:47.52屋頂突出物:17.86總面積:160.42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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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登記日期:101年5月24日 (2)收件字號:101年水資登字第010950號 (3)擔保債權總金額:3,200,000元 (4)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5)債權確定日期:102年5月20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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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南投縣○○鎮○○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