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 年度簡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廣承科技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黎承翰
代 理 人 劉馨丹
相 對 人 詠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梓佶
相 對 人 百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梓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1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109年度投簡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
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事件之上訴程序亦
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109年度投簡字
第52號駁回上訴之裁定,且將補提理由,
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
經查:
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
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經原審於109年7月2日裁定限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
事項,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31日送達抗告人,此有上開裁定
、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
惟抗告人
迄至109年9月17日止,仍逾
期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南投簡易庭109年9 月18日詢
問簡答表
可佐。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3項、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