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益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閔鈞
相 對 人 山力石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美足
相 對 人 鴻達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步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李美智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黃國樑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 對 人 吳溪彬即順彬建材行
黃順興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貳佰零陸元後,本院一0八年
度司執字第一八五六號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中(含併案執行之
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全助字第二四號;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
五五六0號、第八一七二號、第一三二0七號、第二0一0二號
;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助字第九一號),關於「南投市貓羅溪人
行景觀橋梁新建工程」工程款及相關
債權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0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
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
必要情形」之判斷,法院應就異議之訴在
法律上是否顯無理
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
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
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
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
予以斟酌,以
資平衡兼顧債務人、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且於債務
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應以法院認有必要情形者,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
略以:
㈠相對人山力石材企業有限公司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
司執字第18278 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將債務人宏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
人南投縣政府所享有「南投市貓羅溪人行景觀橋梁新建工程
」工程款及相關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南投市平山坑排
水箱涵設施工程」工程款及相關債權(下稱平山坑債權)作
為執行標的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856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
嗣因其餘相對人所聲請之其他強制執行事件,亦以系爭
債權作為各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而與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相同,故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與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如主文所示併案執行案號之事件;下
稱系爭併案執行事件) 。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對第三人南投縣政府
就系爭債權及平山坑債權核發
扣押命令,並於109 年3 月13
日對系爭債權核發收取命令後,經南投縣政府依前開收取命
令將系爭債權中之新臺幣(下同)1,64萬4,824 元支付予本
院。本院民事執行處繼於相對人
陳報債權後,定於109 年10
月13日10時實行分配。
㈢
惟系爭債權業經設定
質權予聲請人,是聲請人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及併案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債權,享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質權,是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
第三人異議
之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36 號受理在案(下稱
本件
異議訴訟);且系爭債權一經實行分配發款,勢難
回復原狀
,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爰向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於本
件異議訴訟判決確定前,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
㈠相對人山力石材企業有限公司持前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並以系爭債權作為執行標的物,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其餘相對人聲請之強制執行事
件,因亦以系爭債權作為執行標的物,經囑託本院民事執行
處與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併案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向第三人
南投縣政府對系爭債權核發扣押、收取等
執行命令,而已開
始執行程序,且雖曾定於前開時間實行分配,然
迄今尚未發
款,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佐,是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司
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
參照);又聲請人確有因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及併案執行事件,提起本件異議訴訟,該訴訟亦
未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併案執行事
件、本件異議訴訟事件之卷宗核閱
無訛。
㈡本院審核前開卷宗後認聲請人所提本件異議訴訟,在法律上
尚非顯無理由;且就系爭強制執行及併案執行事件中,關於
系爭債權之執行程序,倘不停止執行,而致系爭債權遭實行
分配發款,於將來實難以回復至執行前之狀態;
暨本件亦無
明確之事證,
可徵聲請人所提本件異議訴訟,有濫行訴訟,
藉以拖延執行程序,致相對
人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
是
故,應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併案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債
權之執行程序,容有暫時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
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債權之執行程序,暫予
停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尚有對系爭平山坑債權之執行程序
,然此部分並不在聲請人以執行標的物(系爭債權)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質權)為理由,所提起本件異議訴訟
之範圍內,是聲請人尚不得以已提起本件異議訴訟為理由,
而聲請停止此部分之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逾越
上開應准
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以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
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
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
之,應以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致原預期受償時間延後所生之
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社會通常之觀念,未能即
時利用金錢所可能遭受損害,相當於該金錢之利息損失,是
該金錢之利息金額,自可據為當事人因停止執行而延遲實行
分配發款致遲延利用金錢時,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本文、第203 條規定定有明文,此
乃關於金錢債權遲延受償
時,計算遲延利息之法定利率標準,自可據為當事人因停止
執行而遲延利用金錢時,計算所可能發生利息損失之利率標
準。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併案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債
權之執行程序,應暫時停止,業如前述,而系爭債權經收取
而擬實行分配發款之金額為1,64萬4,824 元;又本件異議訴
訟,聲請人陳報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64萬4,824 元,已超過
150 萬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
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年,共計4 年4 個月,加計
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合計上開本件異議訴訟審理終結
期限約需5 年。綜上說明,據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
延遲實行分配發款並利用金錢之損害為41萬1,206 元(計算
式:1,64萬4,824 元×5%×5 ),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
額以41萬1,206 元為
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