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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益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閔鈞 相 對 人 山力石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美足 相 對 人 鴻達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步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李美智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黃國樑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 對 人 吳溪彬即順彬建材行       黃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貳佰零陸元後,本院一0八年 度司執字第一八五六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含併案執行之 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全助字第二四號;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 五五六0號、第八一七二號、第一三二0七號、第二0一0二號 ;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助字第九一號),關於「南投市貓羅溪人 行景觀橋梁新建工程」工程款及相關債權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0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 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 必要情形」之判斷,法院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 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 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 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 資平衡兼顧債務人、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且於債務 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應以法院認有必要情形者,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山力石材企業有限公司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 司執字第18278 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將債務人宏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 人南投縣政府所享有「南投市貓羅溪人行景觀橋梁新建工程 」工程款及相關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南投市平山坑排 水箱涵設施工程」工程款及相關債權(下稱平山坑債權)作 為執行標的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856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因其餘相對人所聲請之其他強制執行事件,亦以系爭 債權作為各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而與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相同,故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與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如主文所示併案執行案號之事件;下 稱系爭併案執行事件) 。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對第三人南投縣政府 就系爭債權及平山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並於109 年3 月13 日對系爭債權核發收取命令後,經南投縣政府依前開收取命 令將系爭債權中之新臺幣(下同)1,64萬4,824 元支付予本 院。本院民事執行處繼於相對人陳報債權後,定於109 年10 月13日10時實行分配。 ㈢系爭債權業經設定質權予聲請人,是聲請人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及併案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債權,享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質權,是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36 號受理在案(下稱本件 異議訴訟);且系爭債權一經實行分配發款,勢難回復原狀 ,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向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於本 件異議訴訟判決確定前,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山力石材企業有限公司持前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並以系爭債權作為執行標的物,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其餘相對人聲請之強制執行事 件,因亦以系爭債權作為執行標的物,經囑託本院民事執行 處與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併案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向第三人 南投縣政府對系爭債權核發扣押、收取等執行命令,而已開 始執行程序,且雖曾定於前開時間實行分配,然今尚未發 款,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是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司 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聲請人確有因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及併案執行事件,提起本件異議訴訟,該訴訟亦 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併案執行事 件、本件異議訴訟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院審核前開卷宗後認聲請人所提本件異議訴訟,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且就系爭強制執行及併案執行事件中,關於 系爭債權之執行程序,倘不停止執行,而致系爭債權遭實行 分配發款,於將來實難以回復至執行前之狀態;本件亦無 明確之事證,可徵聲請人所提本件異議訴訟,有濫行訴訟, 藉以拖延執行程序,致相對人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是 故,應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併案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債 權之執行程序,容有暫時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 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債權之執行程序,暫予 停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尚有對系爭平山坑債權之執行程序 ,然此部分並不在聲請人以執行標的物(系爭債權)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質權)為理由,所提起本件異議訴訟 之範圍內,是聲請人尚不得以已提起本件異議訴訟為理由, 而聲請停止此部分之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逾越上開應准 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以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 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 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 之,應以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致原預期受償時間延後所生之 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社會通常之觀念,未能即 時利用金錢所可能遭受損害,相當於該金錢之利息損失,是 該金錢之利息金額,自可據為當事人因停止執行而延遲實行 分配發款致遲延利用金錢時,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本文、第203 條規定定有明文,此關於金錢債權遲延受償 時,計算遲延利息之法定利率標準,自可據為當事人因停止 執行而遲延利用金錢時,計算所可能發生利息損失之利率標 準。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併案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債 權之執行程序,應暫時停止,業如前述,而系爭債權經收取 而擬實行分配發款之金額為1,64萬4,824 元;又本件異議訴 訟,聲請人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4萬4,824 元,已超過 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 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年,共計4 年4 個月,加計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件異議訴訟審理終結 期限約需5 年。綜上說明,據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 延遲實行分配發款並利用金錢之損害為41萬1,206 元(計算 式:1,64萬4,824 元×5%×5 ),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 額以41萬1,206 元為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