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王月英
訴訟
代理人 洪錫堯
被 告 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堯
訴訟代理人 莊典憲
律師
被 告 白宗光
受 告知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上列
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號
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及
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白宗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被告白宗光受僱於被告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達客
運公司),擔任駕駛營業大客車業務司機工作。其於民國10
8年1月25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
客車(下稱
系爭大客車),沿南投縣○○鎮○○里○○路○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新庄二路口時,本應注意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紅燈應在路口前停等
,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投縣○○鎮○○○路
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遵行綠燈進入路口中,遭闖紅燈
之被告白宗光所駕駛大客車之右前車頭撞擊,致原告人車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股骨及脛骨開放性骨
折併股動脈截斷繼發左下肢大面積皮膚及肌肉壞死、低溶血
性休克、凝血功能失常、急性尿滯留及泌尿道感染、急性呼
吸衰竭、低白蛋白血症等傷害,並因下肢重建困難而行膝上
截肢手術,達左腳截肢之重傷害程度。被告白宗光
上開業務
過失致重傷害
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0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㈡被告白宗光因有闖紅燈之過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備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白宗光自應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起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總達客運公司為被告白宗光之僱用人
,系爭事故發生之時,被告白宗光亦係正在執行職務中,則
被告總達客運公司依法應與被告白宗光連帶賠償之。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白宗光、總達客運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支出之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5,139元、輔具費用2萬3,000元、壓
力衣6,000元、義肢30萬元、機車修理費1萬3,200元。5個月
之特別看護費用共13萬3,451元、每月2萬3,000 元共89月之
未來看護費用共204萬7,000元、
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共389
萬7,790元。
㈢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89萬7,79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總達客運公司
抗辯略以: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被告之保險公司就此願給付
強制險124萬9,765元,任意險80萬元,總共204萬9,765元。
而原告所提之精神慰撫金、看護費是否適當,請法院斟酌,
原告其餘請求項目均不爭執。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白宗光則未於
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0號判決
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原告受有醫療費用17萬5,139元之損害。
㈢原告受有輔具費用2萬3,000元、壓力衣6,000元、義肢30萬
元、機車修理費1萬3,200元之損害。
㈣原告受有5個月共13萬3,451元之特別看護費用之損害。
㈤原告受有每月支出2萬3,000元共89月之未來看護費用之損害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何?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白宗光係總達客運公司之司機,於108年1月25日16時25
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沿南投縣○○鎮○○里○○路○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新庄二路口時,疏未注意貿然
闖越紅燈,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南投縣○○鎮○○○路
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遵行綠燈進入路口中,遭闖紅燈
之被告白宗光所駕駛系爭大客車之右前車頭撞擊,致原告人
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股骨及脛骨開放性骨折併股動脈截斷繼
發左下肢大面積皮膚及肌肉壞死、低溶血性休克、凝血功能
失常、急性尿滯留及泌尿道感染、急性呼吸衰竭、低白蛋白
血症等傷害。且原告受有醫療費用、輔具費用、壓力衣費用
、義肢費用、機車修理費、計5個月之特別看護費用、未來
每月需支出2萬3,000元共89月之未來看護費用損害。
業據原
告提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門診收據6張、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2張、惠合企業社證明書1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1張、杏一電子發票
證明聯10張、丁丁連鎖藥妝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6張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日寶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
張、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張、泉源車
行統一發票1張、愛之福護理之家繳費收據5張在卷
可稽(見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第87至
122頁),亦為原告與被告總達客運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76頁),另被告白宗光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
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定
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白宗光為
系爭大客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系爭事故發生當
時,天候情、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復
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為原告與被告總達客運公司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另被告白宗光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被告白宗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甚明。故原告自得
依
首揭規定請求被告白宗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白宗光
受僱於被告總達客運公司,系爭事故發生時,其駕駛該公司
所屬之系爭大客車執行職務,依前開規定,被告總達客運公
司對於被告白宗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應連帶負賠
償責任。則原告基於前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
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7萬5,139元部分,業據原告提
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門診收據6張、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2張、惠合企業社證明書1份、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1張、杏一電子發票證明
聯10張、丁丁連鎖藥妝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6張、「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109頁),為
到庭被告總達客運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另
被告白宗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應准許。
2.輔具費用、壓力衣、義肢及機車修理費
原告請求已支出之輔具費用2萬3,000元、壓力衣6,000元、
義肢30萬元、機車修理費1萬3,2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日
寶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張、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2張、泉源車行統一發票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
111至114頁),為到庭被告總達客運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76頁),另被告白宗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此
部分共34萬2,200元(計算式:23,000+6,000+300,000+13,200
=342,200),自應准許。
3.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有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此有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7月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9
0005937號函載明:「需要日常生活基本上能完成,例如端
碗筷、沖澡抹肥皂、擦拭身體等,但挪動身體或者從臥姿到
睡姿需要他人輔助,例如夜間上廁所需要他人將病患從床上
搬至廁所就位,讓其自行完成後續動作。這些輔助是否為半
天或全天,端看病患生活品質需求,例如夜間上廁所也可以
尿布處理」、「因病患已80歲,體力恢復程度及組織能力不
如年輕人,日後應該都會惠呈現目前狀態」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151頁),該函文雖認為原告仍有就手部做小範圍活動
之可能,但依原告所受傷害為左股骨及脛骨開放性骨折併股
動脈截斷繼發左下肢大面積皮膚及肌肉壞死、低溶血性休克
、凝血功能失常、急性尿滯留及泌尿道感染、急性呼吸衰竭
、低白蛋白血症等,且年逾80歲,主要日常生活亦需他人協
助,且亦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需有專人照護」(見本院卷第139頁),另為到庭
被告總達客運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76頁)
,又被告白宗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均有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
⑵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5個月的專人看護費用,
惟依原告
所提之愛之福護理之家繳費收據5張(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
),
期間為2月至4月共支出5萬7,451元(10,613+7,749+3,525
+31,674+3,890 = 57,451)及2月13日至2月26日支出特別看
護服務工資3萬1,200元,此有證明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95
頁),故原告就以支出之看護費用僅就其所提出單據之8萬8,
651元(計算式:57,451+31,200=88,651 ),為有理由,
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原告另主張未來每月需支出2萬3,000元,共89月之未來看護
費用之損害,為被告總達客運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
6頁),另被告白宗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而原告為00年0月00
日生,對照108年南投縣簡易生命表原告
平均餘命尚有10.69
年,而兩造
合意以89個月為未來原告看護費用支出之計算基
礎尚屬合理,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原告請求為一次給
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7萬8,059元【計算方式為:276,000
×6.00000000+(276,00 0×0.00000000)×(6.00000000-0.0
0000000)=1,778,059.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89/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則原告請求將來看護之費用即為177萬8,059元,逾此部
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請領老農津貼每月7,256元
;被告白宗光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兼衡兩造於107、108年
度所得等情(為個人資料之保護爰不羅列,詳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至72頁)等一切狀
況,併審酌被告白宗光侵害原告之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
、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20萬
元
核屬過高,應酌減為60萬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238萬4,049元(計算式
:175,139+342,200+88,651+1,778,059+600,000=2,384,049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38萬4,04
9元。
㈢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
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於事
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4萬9,765元,此有
原告提出之草屯鎮農會戶名為王月英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所
示交易明細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亦為被告
總達客運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另被告白宗
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將保險金額
予以扣除
。故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113萬4,284元(2,384,04 9-1,24
9,765=1,134,284)。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惟本
件起訴狀
繕本分別均於109年3月10日寄存於被告白宗光及被
告總達客運公司之
住所,此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見109
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號卷第11至13頁),均自000年0月00日
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白宗光及被告總達客運公
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法定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13萬4,284元,及自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就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
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
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