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林秀鴻
上列原告與
被告益兼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對被告益兼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
本件撤銷
股東會決議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6
7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33,670元,該裁定已於109 年4 月17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原告逾期
迄今未繳納
上
開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佐,
揆諸首揭
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
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