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 年度訴字第344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瑍昌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衍鴻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間給付服務費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
院,經核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8萬8,928元,應徵第
二審
裁判費1萬7,6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