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秉修
被 告 擇豐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鴻源
被 告 鄭至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
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與被告簽立授信約定書約
定:因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原告與被告鄭鴻源、鄭至為簽立
之連帶保證書,亦約定其等因保證債務涉訟時,雙方同意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授信約定書、
連帶保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5、17、19、23頁),
堪認
兩造就
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訴訟,業已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訴訟亦
非屬
專屬管轄之訴訟,故
雖被告擇豐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擇豐公司)之主事務所
或主營業所、被告鄭鴻源、鄭至為之
住居所地均非位於本院
轄區,然依
前揭規定及兩造間
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略以:
㈠被告擇豐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12日邀同被告鄭鴻源、鄭至為
為連帶
保證人簽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擇豐公司現在及將來
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為限額,與被告擇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嗣被告擇豐公司
於106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借款
期間自106年6月
13日起至108年6月13日止;並約定應按月繳納依週年利率百
分之2.72計算之利息,如未按期還款,除應支付利息外,另
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之部分,按原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
詎被告擇豐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08年3月12日,即未再依約繳
還本息,仍有94萬元本金尚未清償,且前開借款亦於108年6
月13日屆清償期,被告擇豐公司自應依約返還94萬元本金及
自108年3月13日起之利息、自108年4月14日起之違約金。被
告鄭鴻源、鄭至為為連帶保證人,應就前開債務,與被告擇
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
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擇豐公司於106年6月12日邀同被告鄭鴻源、鄭
至為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擇豐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
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100 萬元為限額,與被告擇豐公
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擇豐公司於106年6月13日向原告
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13日起至108年6月13 日
止;並約定應按月繳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
如未按期還款,除應支付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6 個月以內
部分,按原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原定利
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擇豐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08
年3月12日,即未再依約繳還本息,前開借款亦於108年6月1
3日屆清償期,被告擇豐公司尚欠94萬元本金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
約定書、
本票、連帶保證書、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客戶全部往來帳戶
查詢單、被告擇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鄭鴻源、鄭至為之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8、93至101 、67至71
頁);且本院將記載有原告前開主張之
起訴狀、
陳報狀、準
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予被告後,亦未見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有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或到庭為爭執;從而,原告上開主
張,自堪採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
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擇豐公司向原告借
款,已屆清償期,尚有94萬元本金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鄭鴻源、鄭至為,為連帶保證人,
於100 萬元之限額,與被告擇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已屆期尚未清償之94萬元借
款本金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自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94萬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