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林正堂
訴訟
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被 告 陳鈞榕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陳鈞坤
陳鈞正
陳鈞祥
楊美玉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陳晉徹
複 代理人 鄭怡庭
被 告 唐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茂棠
訴訟代理人 黃帆芝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陳鈞榕、陳鈞坤、陳鈞正、陳鈞祥所共有坐落南
投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三六
八點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陳鈞榕、陳鈞祥、楊美玉所共
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
面積五九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陳鈞榕、陳鈞坤、陳鈞正、陳鈞祥、楊美玉於前項土地通行
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
被告陳鈞榕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之鐵皮圍籬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鈞榕、陳鈞坤、陳鈞正、陳鈞祥、楊美玉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
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
參照)。國有財產既得
由管領機關代國家起訴,自亦得由管領機關代國家應訴。
本
件原告對坐落南投縣○○鎮○○段○○○ ○○○○ ○號土地(下
不引縣、鎮、段,分別稱241 、242 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
存在,241 、242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實際劃歸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下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
織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細則等相關規定,得於
職掌(權責)範圍內,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依上說明,就24
1 、242 地號土地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
權人之權利,從而,原告對以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告提
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就
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要無違
誤。
二、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
土地)為袋地,對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241 、24
2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陳鈞榕、陳鈞坤、陳鈞正、
陳鈞祥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42
6 地號土地)
暨被告陳鈞榕、楊美玉、陳鈞祥共有坐落南投
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423 地號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
上開擬通行土地
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應認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
確認利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經查:
⒈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判命原告就被告陳鈞榕、陳鈞坤、陳
鈞正、陳鈞祥所共有426 地號土地與被告陳鈞榕、陳鈞祥、
楊美玉所共有423 地號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有通行
權存在;被告等人就上開通行土地應容許原告通行,且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㈡被告陳鈞榕應將
坐落上開426 地號土地上之圍籬(位置以實測為準)拆除。
」;
嗣追加通行方案,主張就241 、242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並追加土地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及
占有
人唐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州公司)為共同被告。核
原告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及唐州公司為被告,係
基於系爭土地
袋地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原告最終
訴之聲明為:㈠方案一:請判命原告就被告陳鈞榕
、陳鈞坤、陳鈞正、陳鈞祥所共有426 地號土地如南投縣草
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 年11月4 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68.56平方公尺,與被
告陳鈞榕、陳鈞祥、楊美玉所共有同段423 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9.25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
陳鈞榕、陳鈞坤、陳鈞正、陳鈞祥、楊美玉就上開通行土地
應容許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
行為。㈡被告陳鈞榕應將坐落42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
鐵皮圍籬拆除。㈢方案二:請判命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241 、24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12.61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192.06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就上開
土地應容許原告通行,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㈣被告唐州公司應將坐落241 、24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之工廠,面積79.21 平方
公尺拆除。㈤被告陳鈞榕應將坐落24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E 部分之圍籬範圍,面積128.43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
作物拆除或移除。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核基於袋地通行權
之同一基礎事實,亦符合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陳鈞坤、陳鈞正、唐州公司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
請,准為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另426 地號土地為被告陳鈞榕、陳鈞
坤、陳鈞正、陳鈞祥共有;423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陳鈞榕、
陳鈞祥、楊美玉共有。系爭土地係屬裏地,與公路即碧山路
、碧興路均無適宜之聯絡,而不得為通常之使用,自屬袋地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通行週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有方
案一與方案二。通行方案一即通行被告陳鈞榕、陳鈞坤、陳
鈞正、陳鈞祥所共有之426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
積368.5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陳鈞榕、陳鈞祥、楊美玉所
共有42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通行範圍及編號A 部分,面積
59.25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方案一)。通行方案二即通行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241 、242 地號土
地,通行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12.61平方公尺
及編號C 部分,面積192.0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方案二)
。又原告本得藉由方案一通行,有108 年4 月4 日之Google
地圖
可參,
惟現遭被告陳鈞榕於426 地號土地設置鐵皮圍籬
阻礙通行。且依航空照片,可看出碧興路於80年間即已開通
,當時陳平巷亦已存在,原告之前手當時即可藉由陳平巷以
至碧興路。而依航空照片,並不能看出241 、242 地號土地
於72年間存有通路之影像。此外,被告稱可由241 、242 地
號土地通行至碧興路西側之小路
云云,惟該路線亦遭被告唐
州公司與陳鈞榕占用數十年,原告及前手根本無從通行上開
土地以至碧興路。通行方案二亦為被告唐州公司所有坐落24
1 、24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 部分之工廠,面積79.21
平方公尺占用,妨礙原告通行。
㈡又系爭土地為窯業用地,可供建築使用,其建蔽率60% 、容
積率120%,因此,系爭土地之通常用途即係作為建築使用,
准其通行之土地,自應達其建築之基本要求,始能謂為通常
之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1,774.40平方公尺,依其建蔽率60
% 為計算,其上建築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 平方公
尺以上,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其私設之通行道路寬度須達6 公尺,始能指定建築線而
達建築之基本需求。退步而言,縱原告將建築物之樓地板面
積控制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下,惟不論通行241 、242 地號
土地以至碧興路或通行426 、423 地號之陳平巷以至碧山路
,因其通行長度均達20公尺以上,其私設之通行道路寬度依
上開建築技師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亦須達
5 公尺,始能達指定建築線而為建築之基本需求。故通行24
1 、242 地號土地(方案二)之寬度僅約3 公尺,縱使拆除
被告唐州公司及被告陳鈞榕占用之地上物、作物,亦不足敷
原告土地供建築之通常使用,相較之下,原告藉由方案一通
行426 、423 地號之部分土地現已作為陳平巷之巷道使用,
且寬度達6 米以上,自可達原告建築所需通路至少5 米寬之
通常使用目的。且該通路固屬私設道路,然因兩旁之住戶,
並非封閉式之社區,無門禁管理之問題,
是以,此通行方案
並未增加該2 筆土地共有人之額外負擔,實屬損害最少之處
所與方法。況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之函
覆資料,可知241 、242 地號土地有遭占用搭建地上物、種
植作物之情形,不適宜通行,若須供通行使用,須拆除其上
之地上物與作物,造成地上物及作物所有人之損害。另242
地號係屬農牧用地,現狀非作為道路,若供原告通行該土地
,亦將造成該土地之損害,顯非損害最少之處所。至通行
第
三人洪瑞騰所有同段445 地號土地之部分,因該土地為窯業
用地,可供建築使用,若作為通行處所,影響其土地之利用
價值。且依現場
履勘結果,不論延其地籍線東側或西側通行
,其上均有地上建物,需拆除地上物始能供通行使用,故通
行445 地號土地,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為此,爰依
民法第
787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779 條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就方案一與方案二,擇一得為系爭土地通行對外交通、
通常使用之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
並聲明:同前
所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鈞榕辯以:
⒈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系爭土地於72年7 月1 日、80年10月
11日、89年5 月25日分別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航
空照片可知:72年7 月間,系爭土地係使用445 地號土地通
行碧山路,雖當時碧興路尚未開通,現行碧興路之西側仍有
小路可供通行,系爭土地亦可使用242 、241 地號土地通行
至該小路;80年間,系爭土地亦使用445 地號土地通行碧山
路,碧興路已開通,系爭土地亦可使用242 、241 地號土地
通行至碧興路;89年間,系爭土地原使用445 地號土地通行
碧山路之通路似為雜草覆蓋,唐州公司已建築完成,系爭土
地係使用唐州公司南側之242 、241 地號土地通行至碧興路
。基此,系爭土地始終均使用242 、241 地號國有土地通行
至碧興路,顯非袋地。另於109 年8 月3 日經現場
勘驗,現
況被告陳鈞榕確實占用部分242 地號土地、唐州公司則占用
部分241 、242 地號土地,惟242 、241 地號為國有土地,
241 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依區域計畫法施行
細則前開規定,本應提供公路使用,是系爭土地依現狀原應
由其土地之西北角連接242 、241 地號土地通往碧興路,為
通常之使用,縱使目前遭被告陳鈞榕及唐州公司妨阻通行,
致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然被陳鈞榕及唐州公司均已在勘
驗期日表明願依土地所有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之規定,拆除占用之磚牆及圍籬。縱不然,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依法亦有除去之義務,原告亦得請求除去
之,尚不得捨此逕請求通行426 、423 地號土地。其次,南
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曾在106 年5 月間就唐州公司所有之24
0 地號土地、國有之241 地號土地及南側之248 號土地進行
鑑界,當時242 、241 地號土地並無阻礙,足供通行之用,
益證系爭土地並非袋地。
⒉系爭土地由西北角連接242 、241 地號土地通往碧興路,已
得為通常之使用,不需426 、423 地號土地:3 公尺寬之道
路,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第1項 規定,已
達建築之通常使用目的。原告固主張其建築樓地板面積為1,
744.40平方公尺,私設之通行道路寬度需達6 公尺云云,
惟
查鄰地通行權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
題,而不在解決土地建築上之問題。原告如有土地建築上之
問題,應將建築樓地板面積控制在1,000 平方公尺內,即得
以3 公尺寬之道路,合法建築;或向鄰地所有人價購土地,
亦得將建築之樓地板面積為最大限度之利用。原告實不應為
求自己最大之利益,進而犧牲鄰地所有人之利益。
⒊又如認系爭土地屬於袋地,但依現狀由其土地之西北角連接
242 、241 地號土地通往碧興路,即得為通行之通常使用。
通行426 地號土地為被告陳鈞榕、陳鈞坤、陳鈞正、陳鈞祥
所共有,423 地號土地為被告陳鈞榕、陳鈞祥、楊美玉所共
有,法律關係較為複雜,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辯以:
⒈系爭土地由西側通行426 、423 地號部分土地連接碧興路,
目前使用現況為道路,通行方案一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
處所及方法,且可使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使用。
⒉查詢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國土規劃地理資訊系統65年
、96年至108 年航空照片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惠林務局農林
航空測量所查調76、82及86年航空照片套疊地籍圖結果,24
2 及241 地號土地並無道路可供他人土地直接對外聯絡,現
況則遭人占用(磚牆、鐵皮圍籬並種植樹木及部分建物),
顯非供道路使用,請求通行242 、241 地號土地,不符民法
第787 條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通行方案二駁回。
㈢被告陳鈞祥辯以:
⒈系爭土地非袋地,其與242 、241 地號相通,早期為挑夫道
,為日治時期保留下來,另清明節的時候,那是鄉親要進去
掃墓的通道,所以到目前為止都保持著通行道路,非法占用
應予排除。
⒉系爭土地為磚窯用地,原告應依以前磚窯用地通行方式連接
到碧山路通行。另423 、426 地號土地地籍圖不連貫到碧興
路,423 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地目不合,且共有人眾多,
原告如果願意負擔423 地號變更為建地之全部費用以利共有
人分割,需共有人同意,則可待商榷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㈣被告唐州公司辯以:建物已經在那邊二、三十年了,如果有
占用242 、241 地號土地部分,將配合鑑界做拆除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楊美玉辯以:不同意通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陳鈞坤雖於勘測期日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㈦被告陳鈞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袋地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使用地類別為磚窯用地;426 地號土
地為被告陳鈞榕、陳鈞坤、陳鈞正、陳鈞祥共有,使用地類
別為甲種建築用地;423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陳鈞榕、陳鈞祥
、楊美玉共有,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241 、242 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部國有財產署,實
際劃歸由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使用地類別分別為
交通用地、農牧用地。系爭土地周圍均為他人之土地,需通
行他人之土地始能聯外通行等情,有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地籍圖及衛星地圖套繪結果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11
6 頁、第117 頁、第127 頁),並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地政人
員到場勘驗屬實,首
堪認定。
⒉被告陳鈞榕固辯稱系爭土地歷來始終使用242 地號國有土地
、241 地號國有交通土地,通行至碧興路,顯非袋地等語,
並提出72年、80年、89年航照圖為佐。經查:241 地號土地
之使用地類別固為交通用地,與相鄰接之242 地號土地均呈
狹長形狀,而與碧興路相接,然現況並未開闢為道路供公眾
通行,24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為被告唐州公司之工
廠所占用,24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 部分土地,則遭被告
陳鈞榕搭設圍籬、建築磚牆、種植樹木所占用等事實,業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甚明,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地政人員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4 頁、第131 頁至第138 頁
、第211 頁),足見依現況系爭土地顯無法經由241 、242
地號土地而通行碧興路。再查,被告唐州公司最晚於82年間
即已於該處建築工廠,被告陳鈞榕最遲於92年間即已占用24
2 地號土地作為倉庫使用,有82年航照圖、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所屬南投辦事處92年8 月11日勘查龍德段24
2 地號土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4 頁、第257 頁至
第258 頁),足資241 、242 地號土地長久以來遭被告唐州
公司、陳鈞榕占用,並無長年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而有歷來
通行之事實,自
難認為供系爭土地通行之既成聯外道路,被
告陳鈞榕
旨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綜上可知,
系爭土地確為他人土地所包圍,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堪認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乙節,應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以經由方案一即附圖所示編號A1、A 部分土地對
外通行,較為妥適: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
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
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
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
,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規
範之通行權,其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
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
;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
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
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
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
;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
(是否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
產生畸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
用類別(該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通
行地為何用地)、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⒉原告所主張之方案一(即本院勘驗筆錄所載之通行方案A )
,係自系爭土地西側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1土地,面積368.
56平方公尺(坐落426 地號土地)、編號A 土地,面積59.2
5 平方公尺(坐落423 地號土地)之土地,以連接碧興路,
通行範圍之現況為道路即陳平巷,其上除被告陳鈞榕於系爭
土地與426 地號土地之交界處架設鐵皮圍籬外,並無任何地
上物占用等情,業經本院函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派員會
同本院及兩造於109 年8 月3 日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
測量筆錄、上開土地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衛星照片、現場照
片、草屯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4 日草地二字第1090004591
號函暨複丈日期109 年11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4 頁、第127 頁至第138 頁、第21
0 頁至第211 頁),足堪認定。再查:426 、423 地號土地
,係經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陳輝欽(已歿)於81年出具同意
書供陳平巷兩側土地建築房屋使用之私設道路至今,嗣雖因
被告陳鈞榕反對原告通行而架設鐵皮圍籬阻隔系爭土地,然
本院審酌此通行方案現已供陳平巷兩側住戶及不特定多數人
通行,為6 米寬之私設道路,道路狀況良好,路徑筆直無地
上物,如供系爭土地通行,足敷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且對
426 、423 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並無重大改變,當不至對於
被告等人產生損失,應為合理可採之通行方案。
⒊原告及被告陳鈞榕、陳鈞祥另主張之方案二(即本院勘驗筆
錄所載之通行方案B ),則是從系爭土地之西北角行經附圖
所示編號C 土地,面積192.06平方公尺(坐落242 地號土地
)、編號B 土地,面積112.61平方公尺(坐落241 地號土地
)之土地,以連接碧興路。該方案之通行面積雖僅304.67平
方公尺,較方案一為少,占用土地均為國有土地,且其中24
1 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然通行路徑寬度僅3 至
4 米不等,與方案一相比,較為狹小曲折,其上復有被告唐
州公司及被告陳鈞榕之地上物,如採此方案,勢必將大幅變
更該通行範圍土地之使用現況。且此通行方案,路寬較窄,
距離較長,客觀通行條件上均不如方案一,自無
捨棄方案一
而選擇方案二之理。是方案二依通行路徑、土地現況及相鄰
土地所有人利用土地之關係、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效益等節
綜合判斷,均難認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尚難採用。
⒋被告陳鈞榕雖主張系爭土地於72年7 月、80年間均係使用同
段445 地號土地通行碧山路等節,然亦
自承該路徑於89年間
即已遭雜草覆蓋(見本院卷第226 頁反面),而本院會同地
政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勘驗情形,亦發現445 地號土地上東南
角有鐵皮棚架及磚造建物等地上物,西邊亦有磚造建物,其
餘土地雜木橫生等事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24 頁、第136 頁至第138 頁)。原告固曾
依被告陳鈞榕答辯意旨而提出通行445 地號土地之方案(見
本院卷第98頁),惟最後原告與被告陳鈞榕亦已不再主張該
方案,而本院審酌445 地號土地雖大部分長滿雜草雜木,惟
通行範圍上仍有地上物坐落,非依現況即可通行之道路。是
此方案依445 地號土地現況及地上物坐落情形等節綜合判斷
,相較方案一,仍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適當方案,亦無足
取。
⒌綜上,本院就系爭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土地利用現況、地理
位置及對相鄰土地所有人損害加以綜合考量,認方案一應屬
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從而認以方案一通行上開
範圍之土地,應屬最適切之通行方式。
㈢按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
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
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
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
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
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物上
請求權之規定,請求
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認原告得通行方案
一如附圖所示編號A1土地,面積368.56平方公尺(坐落426
地號土地)、編號A 土地,面積59.25 平方公尺(坐落423
地號土地)之土地,已如前述,基於通行權之作用,被告陳
鈞榕、陳鈞坤、陳鈞正、陳鈞祥、楊美玉自應容許原告通行
,且不得於前揭通行範圍設置障礙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被告陳鈞榕亦應將坐落42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鐵
皮圍籬拆除。
四、
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確認通行權,主張就附圖所
示編號A1土地,面積368.56平方公尺(坐落426 地號土地)
、編號A 土地,面積59.25 平方公尺(坐落423 地號土地)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請求被告陳鈞榕、陳鈞坤、陳鈞正
、陳鈞祥、楊美玉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通行
,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請求被
告陳鈞榕應將坐落42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圍籬拆
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