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施雅馨
訴訟
代理人 賴淑惠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萬神殿國際渡假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中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其股份於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範圍內辦理股東名義及股
份變更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交付原告萬神殿國際渡假村會員卡一張。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
兩造於民國98年3 月16日、6 月30日、7 月11日分別簽立「
投資
合夥契約書」3 份,約定原告投資被告開發之「黃金大
未來創造計劃案」(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按契約書3 份之
數量各投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合計60萬元;被告則應
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履行「⒈每年年底自簽約日起五年,
經會計年結算後派發投資金額百分之8.8 (其中7 月11日之
契約約定為百分之6.8 )投資利得(保證紅利五年)。⒉自
簽約日起二年內,加配發萬神殿國際度假村會員卡乙張,享
有每年七日
非假日時段住宿權益(定價為20萬元整之20年)
。⒊五年期滿後,配發萬神殿國際渡假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10萬元(以票面值計算之)。」
㈡系爭契約分別於103 年3 月16日、6 月30日、7 月11日,均
已屆滿五年,
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依約派發投資金額百分之8.8 、百分之8.8 、百分之6.8 投
資利得,共5 年,合計244,000 元;及應將登記公司股份於
面額30萬元範圍內,辦理股東名義及股份變更登記予原告;
及交付原告萬神殿國際度假村會員卡3 張等語。
㈢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4,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萬神殿國際渡假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於面額
30萬元範圍內,辦理股東名義及股份變更登記予原告。
⒊被告應交付原告萬神殿國際渡假村會員卡3 張。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契約其中2 份原告只是推薦人,不是契約當事人。系爭
契約簽立時我只是擔任企劃部經理,現在只是登記負責人,
所以系爭契約上才不是我的名字。而公司股票3 年前就被地
檢署收走了,公司的資料也被地檢署查扣了。至於為什麼沒
發會員卡,因為發會員卡目的在住宿,現在公司也有提供住
宿,會員卡就只是憑藉去住宿而已。因為公司已經辦理停業
,所以無力給付原告金錢上之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以其名義與被告於98年3 月16日簽立投資合夥契約書,
推薦人為史佩玉(下稱契約A )、訴外人余梓綸與被告於98
年6 月30日簽立投資合夥契約書,推薦人為原告(下稱契約
B );訴外人羅玉碧與被告於98年7 月11日簽立投資合夥契
約書,推薦人為原告(下稱契約C ),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
約在卷
可稽(見臺中地院109 年度中簡字第2275號卷〔下稱
臺中地院卷〕第31頁至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
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契約,並據以向被告請求履行上
述契約約定之內容,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
件爭點
厥為:系爭契約當事人為何人? 如原告是契約當事人
,原告是否得據以請求被告履行上述契約內容?
經查:
⒈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
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
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
經驗
法則足以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
舉證責任
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
舉證
猶有疵累,仍
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
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613號民
事
裁判意旨
參照)。是原告主張其為契約A 之當事人,形式
上與契約內容一致,且被告不爭執,當無疑問。然契約B 、
C 原告僅為推薦人,且經被告質疑,原告主張為契約當事人
,自應就此部分反於契約B 、C 形式上約定之情形負舉證之
責。
⒉原告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
109 年度偵字第2295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至3,
其上記載原告為實際投資人以為證(見臺中地院卷第26頁)
,並於110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補充說明余梓綸及羅玉
碧分別為原告女兒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然契約
之解釋起點應從文義出發,原告於契約B 、C 上之名義僅為
推薦人,推薦人之意在於推薦余梓綸及羅玉碧投資,進而方
有契約B 、C 之簽立,故就契約文義,參與被告投資計畫並
簽立投資合夥契約,得依系爭契約主張契約上權利者,自以
契約當事人為限,至於實際投資金額之來源則在所不問。是
原告雖主張其方為實際出資人,惟
上開臺中地檢署併辦意旨
書亦未就此部分有何證據上之說明,僅是單純記載而已,尚
無法證明契約B 、C
所載之投資金額各20萬元均為原告所支
付。且縱原告為實際提出投資款項之人,亦無礙契約B 、C
係存在於余梓綸、羅玉碧與被告間之事實。綜上,依卷內資
料尚難說服本院原告為契約B 、C 之契約當事人,故原告自
無法以B 、C 契約之約定內容請求被告履行,此部分請求應
予駁回。
⒊原告為契約A 之契約當事人,且自契約A 於98年3 月16日簽
立至今,已超過5 年,契約所約定之履行
期間均已屆至,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契約A 所約定內容之第四條投資收益中
第1 點至第3 點之內容。另關於第1 點保證紅利5 年部分,
依投資金額20萬元百分之8.8
予以計算,則為88,000元(20
萬×0.088 ×5= 88,000 )。故此部分請求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均應准許。至被告所辯之事由並非對原告關於契約
A 之請求法律上有如何不得主張之理由而為答辯,僅為事實
上無法履行之陳述,並無妨礙本院認定原告得依契約A 請求
履行之法律上判斷,併予說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A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
示第1 至3 項部分,應予准許;原告依契約B 、C 主張之部
分,則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另按
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110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後
,始於110 年4 月6 日提出書狀,本院並於同年月7 日收狀
,就此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資料,本院依法無須審究(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96年度台簡抗字第2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未經提示予被告命為充分之辯論,自
不得據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又兩造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
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並已各自充分提出攻擊及防禦,故
原告於110 年4 月6 日提出之書狀及證據,不應審究,
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