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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王惠玲 代 理 人 曾彥錚律師 相 對 人 李政諺       陳慧芬       倫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輔良 共同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 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徵諸上開條項立法理 由:「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 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 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 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 三人之權益。」是原告之起訴必以物權關係作為訴訟標的, 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者, 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縱 所請求給付之權利或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 者,亦與上開規定不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政諺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向訴外 人謝棕翔借款新臺幣185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然未為還 款,所開立同面額之支票亦不獲兌現,謝棕翔乃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獲准,經相對人李政諺聲明異議後,本院改以訴訟 程序審理並於106 年10月25日以104 年訴字第445 號判決謝 棕翔勝訴,經相對人李政諺上訴後,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56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然而,謝棕翔於109 年4 月間持前案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時,發現相對人李政諺早於105 年1 月8 日、25日分別 將名下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同段71、71 -1建號建物等3 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原 因,無償贈與相對人陳慧芬,相對人陳慧芬復於107 年1 月 1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倫茂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倫茂公司),致謝棕翔無從實現其債權 。今謝棕翔因積欠聲請人債務,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 以為清償,並同時告知聲請人前揭情形,聲請人除以存證信 函通知相對人李政諺債權讓與一事外,為免相對人繼續脫產 逃避債務,爰起訴請求塗銷相對人倫茂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於 107 年1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相 對人陳慧芬名義,再請求塗銷相對人陳慧芬再就系爭不動產 於105 年1 月8 日、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回復為相對人李政諺名義。而聲請人為向地政機關為訴 訟繫屬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就系爭土 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55 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之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塗銷相對人倫茂公 司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回復為相對人陳慧芬所有,再請求塗銷 相對人陳慧芬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 月8 日、25日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名義,回復為相對人李 政諺所有。核其主張係以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撤銷權 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5 項所定須基於物權關係訴訟標的之要件不同,而該權利之 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非屬依法應登記者,則依上列 說明,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