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王惠玲
代 理 人 曾彥錚
律師
相 對 人 李政諺
陳慧芬
倫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輔良
共同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
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
徵諸上開條項立法理
由:「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
予以登
記之公示方法,使
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
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
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
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
被告及第
三人之權益。」是原告之起訴必以物權關係作為訴訟標的,
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者,
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
非基於物權關係,縱
所請求給付之權利或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
者,亦與上開規定不符。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李政諺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向訴外
人謝棕翔借款新臺幣185 萬元(下稱
系爭債權),然未為還
款,所開立同面額之支票亦不獲兌現,謝棕翔
乃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獲准,經相對人李政諺聲明
異議後,本院改以訴訟
程序審理並於106 年10月25日以104 年訴字第445 號判決謝
棕翔勝訴,經相對人李政諺
上訴後,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56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然而,謝棕翔於109 年4 月間持前案
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
執行時,發現相對人李政諺早於105 年1 月8 日、25日分別
將名下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同段71、71
-1建號建物等3 筆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
贈與原
因,無償贈與相對人陳慧芬,相對人陳慧芬
復於107 年1 月
1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倫茂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倫茂公司),致謝棕翔無從實現其債權
。今謝棕翔因積欠聲請人債務,已將系爭
債權讓與聲請人,
以為清償,並同時告知聲請人
前揭情形,聲請人除以
存證信
函通知相對人李政諺債權讓與一事外,為免相對人繼續脫產
逃避債務,
爰起訴請求塗銷相對人倫茂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於
107 年1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相
對人陳慧芬名義,再請求塗銷相對人陳慧芬再就系爭不動產
於105 年1 月8 日、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回復為相對人李政諺名義。而聲請人為向地政機關為訴
訟繫屬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就系爭土
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提起之
本案訴訟即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55 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之撤銷權及
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塗銷相對人倫茂公
司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回復為相對人陳慧芬所有,再請求塗銷
相對人陳慧芬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 月8 日、25日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名義,回復為相對人李
政諺所有。核其主張係以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撤銷權
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5 項所定須基於物權關係訴訟標的之要件不同,而該權利之
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非屬依法應登記者,則依上列
說明,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