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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林金源       吳雨洋       洪士晉       蔡宗居 被   告 許永富       蕾莎產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華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六日所 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許永富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 八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蕾莎 產業有限公司所有。 確認被告蕾莎產業有限公司與被告許永富間就如附表三所示之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許永富應塗銷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其為被告蕾莎產業有限公司(下稱蕾莎公司)之債權人,其 對被告蕾莎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7,500,000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權(詳下述),被告蕾莎公司於民國 108 年9 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許永 富(下稱系爭信託),同日又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許永富設 定如附表三所示第二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0 元普通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應予撤銷。被告蕾莎公司於103 年5 月16 日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3,900, 000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對被告蕾莎公司之債權除上開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3,900,000 元,其餘均為無擔保債 權,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對被告蕾莎公司財產受償之權益,攸 關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就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 ,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蕾莎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蕾莎公司於103 年8 月1 日邀同法定代理人蔡華婷、訴 外人蔡華珍為連帶保證人,與其分別簽訂授信契約書及保證 書,約定18,700,000元之授信額度動撥借款,被告蕾莎公司 於如附表一「借款日」欄所示日期分別向原告申請動撥如 附表一「借款本金」欄所示之金額,並約定如附表一「利息 」及「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被告蕾莎公司未 依約清償債務,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7,500,000元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授信契約書之約定,上開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蕾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500,0 0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對被告蕾莎公司、蔡華婷、蔡華珍提起清 償債務之訴訟,經士林地院於108 年10月25日以108 年度重 訴字第363 號判決被告蕾莎公司、蔡華婷、蔡華珍應連帶給 付原告17,50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確定在 案。 ㈡被告蕾莎公司於98年6 月2 日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蕾莎公 司自108 年7 月26日即未按期攤還對原告所負本金及利息債 務,被告蕾莎公司竟於108 年9 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許永富,同日又以被告許永富 為權利人設定系爭抵押權,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 賣取償,且被告蕾莎公司除系爭不動產外,僅對彰化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有1,441 元、日幣886 元、美 金0.39元之債權,被告所為系爭信託登記、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已使被告蕾莎公司之現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另系爭抵押權於系爭信託行為同日 設定登記,且受託人及抵押權人均為被告許永富,甚啟人疑 竇且與經驗法則不符,被告許永富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屬不存在, 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有所妨害 ,然被告蕾莎公司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代位被告蕾莎公司 請求被告許永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類推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民法第242 條本 文、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 、2 、3 、4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永富抗辯略以:其本來係投資被告蕾莎公司,後來變 成係借款,本來其跟被告蕾莎公司法定代理人蔡華婷講好其 要投資被告蕾莎公司,但其陸續匯款或現金交付約4,000,00 0 餘元與被告蕾莎公司後,貨都沒出來,其表示沒有保障, 蔡華婷才答應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其有借4,000, 000餘元與被告蕾莎公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蕾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蕾莎公司積欠借款本金17,500,000元及如附表 一所示利息、違約金,經士林地院於108 年10月25日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363 號判決確定,被告蕾莎公司迄今仍未清償 ,被告蕾莎公司於108 年9 月6 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信 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許永富,並於同日以系爭不動產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許永富等語,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 士林地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63 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 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7頁、第 43頁至第46頁),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22 日埔地一字第1090010202號函、109 年12月15日埔地一字第 1090013152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 頁至第107 頁、第199 頁至第207 頁),未見被告許永富有 所爭執,被告蕾莎公司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基上,原告上開主張信為真實。 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間於108 年9 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以信 託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係於109 年8 月31日提 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 本院卷第11頁),堪認原告自知悉系爭不動產有系爭信託移 轉登記情形之日起至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未逾1 年之除斥期 間。 ㈢按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已如前述,觀其立法意旨,係為 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參考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明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 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 行為時明知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 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又所謂「信託行為 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 其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而言,而債務人 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 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 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且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除 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因處理信 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對信託財產不 得強制執行,故委託人之債權人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 ,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對其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 減少,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能力,自可能損害於其權利。 而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對被告蕾莎公司有借款本金17,500,000元及利息 、違約金之債權,已如前述。被告蕾莎公司於107 年度名下 財產有系爭不動產,自彰化銀行所得99元,自原告所得636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蕾莎公司107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79 頁至第181 頁)。原告主張被告設於原告之帳戶已無 存款,又原告於108 年間向士林地院聲請對被告蕾莎公司之 財產假扣押獲准,嗣原告執士林地院108 年度全字第150 號 准予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被告蕾莎公司對彰化銀行之債權 ,經彰化銀行陳報對被告蕾莎公司之債權為1,441 元、日幣 886 元、美金0.39元,美金當日匯率30.618、日幣當日匯率 0.2847等情,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305 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無訛,依彰化銀行陳報所示,彰化銀行 對被告蕾莎公司之債權金額約1,705 元【計算式:1,441 + (886 ×0.2847)+0.39×30.618=1,705.18522 ,四捨五 入至整數位】。堪認被告蕾莎公司對彰化銀行之債權顯不足 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被告蕾莎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 記與被告許永富,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確使被告蕾莎 公司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足認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㈤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 時,得併依同條第4 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而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既係參照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 而制訂,基於相同之立法旨趣,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 債權人權利之保護。經查:被告蕾莎公司與被告許永富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9 月6 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108 年9 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類推適用民 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訴請被告許永富將系爭不動產以信 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蕾莎公司所有 ,核屬有據。 ㈥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為要物契 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 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 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 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 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 ,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 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 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 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就抵押權擔保效 力所及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時,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登 記抵押權人負舉證之責。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 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本文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 抗字第2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須 於抵押權設定時或設定前即已存在,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 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 所依據,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係被告蕾莎公司於108 年9 月6 日對被告許永富之5,000, 000 元借貸債務,被告許永富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許永富負舉證之責,然被告 許永富雖抗辯其有借款4,000,000 餘元與被告蕾莎公司,並 提出支票影本7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33 頁), 然持有支票之原因事實多端,被告許永富持有上開支票之事 實不足以證明被告間就借貸4,000,000 餘元有意思表示合致 ,及被告許永富有交付4,000,000 餘元與被告蕾莎公司等事 實存在,被告許永富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許 永富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其對被告蕾莎公司4,000, 000 餘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尚不可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堪可採信,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 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本院認定如前,既然 仍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外觀存在,自屬妨礙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被告蕾莎公司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許永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惟被告蕾莎公司怠於請求被告許永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原告為被告蕾莎公司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原告為 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被告蕾莎公司請求被告許永富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許永富塗銷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 條第4 項、民法第242 條本文、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許永富應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系爭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蕾莎公司所有;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許永富應塗銷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 │編│ │ │ │ │ │ │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借款本金 │借款日 │償還部分借款│借款餘額 │到期日 │ 利息計算期間 │ 利率 ├─────────┬─────────┤ │ │ │ │ │ │ │ │ │逾期6 個月以內按原│逾期6 個月以上按原│ │號│ │ │ │ │ │ │ │利率10% │利率20% │ ├─┼────────┼───────┼──────┼──────┼──────┼───────┼────┼─────────┼─────────┤ │1 │1,000,000 元 │108年1月11日 │ 0 │1,000,000 元│108年7月8日 │自108 年8 月2 │2.862 % │自108 年8 月2 日起│自109 年1 月9 日起│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109年1月8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 │ │ ├─┼────────┼───────┼──────┼──────┼──────┼───────┼────┼─────────┼─────────┤ │2 │9,000,000 元 │108年1月11日 │ 0 │9,000,000 元│108年7月8日 │自108 年8 月2 │2.862 % │自108 年8 月2 日起│自109 年1 月9 日起│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109年1月8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3 │555,000 元 │108年1月11日 │75,000 元 │480,000元 │108年7月8日 │自108 年7 月18│2.862 % │自108 年7 月18日起│自109 年1 月9 日起│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109 年1 月8 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 │ │ ├─┼────────┼───────┼──────┼──────┼──────┼───────┼────┼─────────┼─────────┤ │4 │4,995,000 元 │108年1月11日 │675,000 元 │4,320,000 元│108年7月8日 │自108 年7 月18│2.862 % │自108 年7 月18日起│自109 年1 月9 日起│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109 年1 月8 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 │ │ ├─┼────────┼───────┼──────┼──────┼──────┼───────┼────┼─────────┼─────────┤ │5 │2,700,000 元 │108年1月30日 │ 0 │2,700,000 元│108年7月26日│自108 年7 月27│2.849 % │自108 年7 月27日起│自109 年1 月27日起│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109 年1 月26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 │ │ ├─┼────────┼───────┼──────┼──────┼──────┼───────┼────┼─────────┼─────────┤ │合│18,250,000 元 │ │750,000 元 │17,500,000元│ │ │ │ │ │ │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土地、建物標示 │ ├──┼───────────────────┤ │1 │南投縣○○鎮○里段○○○○段○○○○○ ○號│ │ │,面積11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2 │南投縣○○鎮○里段○○○○段○○○ ○號建│ │ │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號( │ │ │權利範圍全部) │ └──┴───────────────────┘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 ┌──┬──────┬───────────┬───────────────────┐ │編號│抵押物 │所有人暨權利範圍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登記事項 │ ├──┼──────┼────────┬──┼───────────────────┤ │ 1 │南投縣埔里鎮│蕾莎產業有限公司│全部│收件字號:108年埔資字第075090號 │ │ │五十甲小段 │ │ │登記日期:民國108年9 月18 日 │ │ │285-6 地號土│ │ │權利人:許永富 │ │ │地、同段214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建號建物 │ │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0元 │ │ │ │ │ │債務人:蕾莎產業有限公司 │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 │ │ │ │ │人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成立借貸契約發生│ │ │ │ │ │之債務 │ │ │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 │ │ │設定義務人:蕾莎產業有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