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翊       陳怡安 被   告 呈勝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本院一0四司執勇字第一七四五六號移轉命令,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貳拾伍萬 壹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邱俊 良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 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且於扣除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 勞工保險保險費等因履行公法上義務而依法應從薪資債權中扣減 後所實領金額)三分之一中如附表三所示移轉比例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壹佰肆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訴外人即債務人邱俊良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原告向本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1526號支付命 令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支付命令確定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原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就邱俊良財產即其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下稱 系爭執行標的物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 第1745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並核發扣押及移轉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命「在如附表二債權範圍內,就邱俊良對被告每月得支領 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予以扣押,並移轉於原告」,且 經送達於被告。然被告自系爭執行命令核發生效今,均未 依系爭執行命令為給付,爰依系爭執行命令及薪資債權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執行命令生 效時起至失效日止,在新臺幣(下同)25萬1,144 元,及自 民國103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邱俊良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 資債權3 分之1 給付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邱俊良積欠其款項未清償,其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1526號支付命令事件受理 在案,並核發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嗣原 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邱俊良財產即系爭執行標的 物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 發系爭執行命令,命「在如附表二債權範圍內,就邱俊良對 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予以扣押,並移 轉於原告」,且經送達於被告。然被告自系爭執行命令核發 生效迄今,均未依系爭執行命令為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執行名義所換發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至23頁),並有邱俊良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04 至 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8、72至80頁);復經本院調取並核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屬實;且本院將記載有原告前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送達 予被告後,亦未見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提出任何書狀 或到庭為爭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採信為真實。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扣押及移轉等執行 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11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薪資或 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 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 給付;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 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3 分之1 ;第一項債 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 債權人,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4 項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 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 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 者,乃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 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債權人(執行名義債權)聲請就債務人對第 三人之債權(執行標的物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得 以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之方式為之,倘該執行標的物債權為 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時,前開執行命令之效力,自 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權人於各該執行標的物債 權發生後,自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㈢經查:原告主張如前開四㈠所示事實,應為真實,業如前述 。又本院所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係於104 年8 月31日送達被 告而對其生效;且於送達生效後,因另有債權人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對聲請對邱俊良之財產即系爭執 行標的物債權為強制執行(多次聲請執行數月後撤回及撤回 數月後聲請執行)之情況,本院嗣又核發數次移轉命令、撤 銷(花旗部分)移轉命令等執行命令(核發日期文號、送達 生效日期,及依各該命令所生移轉比例、期間,均如附表三 )之事實,有各該執行命令及送達回證存卷可考(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足堪認定。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僅得請 求被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自生效後之104 年9 月1 日起至失 效日止,在如附表二所示執行名義及執行費用債權範圍內, 按月將系爭執行標的物債權3 分之1 中如附表三所示之移轉 比例給付原告,是原告於前開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及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依本院104 司執勇字第17456 號移轉命令,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25萬1,144 元,及自103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按月將邱俊良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 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且於扣除 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保險費等因履行公法 上義務而依法應從薪資債權中扣減後所實領金額)3 分之1 中如附表三所示移轉比例給付原告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簡易程序為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屬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一: ┌────────────────────────────────┐ │執行名義債權(新臺幣) │ ├────────────────────────────────┤ │債務人(即邱俊良)應給付債權人(即原告)25萬1,144 元,及自103 年│ │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 計算之利息,並督促程序費用500 │ │元。 │ └────────────────────────────────┘ 附表二: ┌────────────────────────────────┐ │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金額範圍(新臺幣) │ ├────────────────────────────────┤ │25萬1,144 元,及自103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 計算之│ │利息,督促程序費500 元、執行費2,014 元。 │ └────────────────────────────────┘ 附表三: ┌─┬────────┬────┬───────┬────────┐ │編│執行命令核發日期│移轉債權│ 送達日期 │ 債權期間 │ │號│及發文字號 │比例 │ │ │ ├─┼────────┼────┼───────┼────────┤ │1 │本院104年8月25日│100% │104年8月31日 │104年9月1日至 │ │ │投院裕104司執勇 │ │ │104年10月20日 │ │ │字第17456號 │ │ │ │ ├─┼────────┼────┼───────┼────────┤ │2 │本院104年10月13 │41% │104年10月20日 │104年10月21日至 │ │ │日投院裕104司執 │ │ │105年3月2日 │ │ │勇字第17456號 │ │ │ │ ├─┼────────┼────┼───────┼────────┤ │3 │本院105年2月24日│100% │105年3月2日 │105年3月3日至 │ │ │投院美104司執勇 │ │ │106年10月17日 │ │ │字第17456號 │ │ │ │ ├─┼────────┼────┼───────┼────────┤ │4 │本院106年10月11 │41% │106年10月17日 │106年10月18日至 │ │ │日投院美104司執 │ │ │106年12月7日 │ │ │勇字第17456號 │ │ │ │ ├─┼────────┼────┼───────┼────────┤ │5 │本院106年12月1日│100% │106年12月7日 │106年12月8日至 │ │ │投院美104司執勇 │ │ │109年5月26日 │ │ │字第17456號 │ │ │ │ ├─┼────────┼────┼───────┼────────┤ │6 │本院109年5月20日│41% │109年5月26日 │109年5月27日至 │ │ │投院明104司執勇 │ │ │109年8月27日 │ │ │字第17456號 │ │ │ │ ├─┼────────┼────┼───────┼────────┤ │7 │本院109年8月12日│100% │109年8月27日 │109 年8 月28日至│ │ │投院明104司執勇 │ │ │系爭執行命令失效│ │ │字第17456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