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翊
陳怡安
被 告 呈勝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翔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本院一0四司執勇字第一七四五六號移轉命令,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貳拾伍萬
壹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邱俊
良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
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且於扣除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
勞工保險保險費等因履行公法上義務而依法應從薪資債權中扣減
後所實領金額)三分之一中如附表三所示移轉比例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壹佰肆
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
訴外人即
債務人邱俊良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原告向本院聲
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1526號支付命
令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支付命令確定
(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
嗣原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就邱俊良財產即其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下稱
系爭執行
標的物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
第1745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並核發扣押及移轉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命「在如附表二債權範圍內,就邱俊良對被告每月得支領
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
予以扣押,並移轉於原告」,且
經送達於被告。然被告自系爭執行命令核發生效
迄今,均未
依系爭執行命令為給付,爰依系爭執行命令及薪資債權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執行命令生
效時起至失效日止,在新臺幣(下同)25萬1,144 元,及自
民國103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邱俊良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
資債權3 分之1 給付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邱俊良積欠其款項未清償,其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1526號支付命令事件受理
在案,並核發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嗣原
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邱俊良財產即系爭執行標的
物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
發系爭執行命令,命「在如附表二債權範圍內,就邱俊良對
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予以扣押,並移
轉於原告」,且經送達於被告。然被告自系爭執行命令核發
生效迄今,均未依系爭執行命令為給付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執行名義所換發
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
至23頁),並有邱俊良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04 至
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
可參(見本
院卷第58、72至80頁);復經本院調取並核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屬實;且本院將記載有原告前開主張之
起訴狀繕本送達
予被告後,亦未見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提出任何書狀
或到庭為爭執;從而,原告
上開主張,自
堪採信為真實。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
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扣押及移轉等執行
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11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薪資或
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
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
給付;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
報酬債權,發
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3 分之1 ;第一項債
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
債權人,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4 項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
同,前者,
乃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
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
者,乃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
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債權人(執行名義債權)聲請就債務人對第
三人之債權(執行標的物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得
以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之方式為之,倘該執行標的物債權為
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時,前開執行命令之效力,自
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權人於各該執行標的物債
權發生後,自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㈢
經查:原告主張如前開四㈠所示事實,應為真實,業如前述
。又本院所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係於104 年8 月31日送達被
告而對其生效;且於送達生效後,因另有債權人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對聲請對邱俊良之財產即系爭執
行標的物債權為強制執行(多次聲請執行數月後撤回及撤回
數月後聲請執行)之情況,本院嗣又核發數次移轉命令、撤
銷(花旗部分)移轉命令等執行命令(核發日期文號、送達
生效日期,及依各該命令所生移轉比例、
期間,均如附表三
)之事實,有各該執行命令及送達回證存卷
可考(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足
堪認定。從而,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僅得請
求被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自生效後之104 年9 月1 日起至失
效日止,在如附表二所示執行名義及執行費用債權範圍內,
按月將系爭執行標的物債權3 分之1 中如附表三所示之移轉
比例給付原告,是原告於前開範圍內之請求,
於法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及薪資債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依本院104 司執勇字第17456 號移轉命令,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25萬1,144 元,及自103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按月將邱俊良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
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且於扣除
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保險費等因履行公法
上義務而依法應從薪資債權中扣減後所實領金額)3 分之1
中如附表三所示移轉比例給付原告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簡易程序為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屬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一:
┌────────────────────────────────┐
│執行名義債權(新臺幣) │
├────────────────────────────────┤
│債務人(即邱俊良)應給付債權人(即原告)25萬1,144 元,及自103 年│
│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 計算之利息,並
督促程序費用500 │
│元。 │
└────────────────────────────────┘
附表二:
┌────────────────────────────────┐
│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金額範圍(新臺幣) │
├────────────────────────────────┤
│25萬1,144 元,及自103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 計算之│
│利息,
暨督促程序費500 元、執行費2,014 元。 │
└────────────────────────────────┘
附表三:
┌─┬────────┬────┬───────┬────────┐
│編│執行命令核發日期│移轉債權│ 送達日期 │ 債權期間 │
│號│及發文字號 │比例 │ │ │
├─┼────────┼────┼───────┼────────┤
│1 │本院104年8月25日│100% │104年8月31日 │104年9月1日至 │
│ │投院裕104司執勇 │ │ │104年10月20日 │
│ │字第17456號 │ │ │ │
├─┼────────┼────┼───────┼────────┤
│2 │本院104年10月13 │41% │104年10月20日 │104年10月21日至 │
│ │日投院裕104司執 │ │ │105年3月2日 │
│ │勇字第17456號 │ │ │ │
├─┼────────┼────┼───────┼────────┤
│3 │本院105年2月24日│100% │105年3月2日 │105年3月3日至 │
│ │投院美104司執勇 │ │ │106年10月17日 │
│ │字第17456號 │ │ │ │
├─┼────────┼────┼───────┼────────┤
│4 │本院106年10月11 │41% │106年10月17日 │106年10月18日至 │
│ │日投院美104司執 │ │ │106年12月7日 │
│ │勇字第17456號 │ │ │ │
├─┼────────┼────┼───────┼────────┤
│5 │本院106年12月1日│100% │106年12月7日 │106年12月8日至 │
│ │投院美104司執勇 │ │ │109年5月26日 │
│ │字第17456號 │ │ │ │
├─┼────────┼────┼───────┼────────┤
│6 │本院109年5月20日│41% │109年5月26日 │109年5月27日至 │
│ │投院明104司執勇 │ │ │109年8月27日 │
│ │字第17456號 │ │ │ │
├─┼────────┼────┼───────┼────────┤
│7 │本院109年8月12日│100% │109年8月27日 │109 年8 月28日至│
│ │投院明104司執勇 │ │ │系爭執行命令失效│
│ │字第17456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