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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禹宗 
            林仕杰 
上訴人兼共同
送達代收人  廖瓊敏 
被  上訴人  南投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獻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36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8萬0,831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081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8,721元(計算式:2萬8,081元×2/3=1萬8,721元),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9,360元(計算式:2萬8,081元-1萬8,721元=9,36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