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林禹宗
林仕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9,360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8萬0,831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081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8,721元(計算式:2萬8,081元×2/3=1萬8,721元),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9,360元(計算式:2萬8,081元-1萬8,721元=9,36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耀陽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