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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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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3號 原   告 李文龍 被   告 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於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6 號調解成立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李文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李文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 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 用之,同法第42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該事 件因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3條所定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事 件,而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聲請,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勞專調字第6號調解成立終結,並約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 原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又本件 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7,027元,應徵收調解聲 請費1,000元,惟原告得向本院聲請退還聲請費三分之二, 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 ×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裁定命原告向 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並加給自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