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8號 原   告 施雅馨 被   告 萬神殿國際渡假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中杰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該事件業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確定終結,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施雅馨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伍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施雅馨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萬神殿國際渡假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萬神 殿國際渡假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原告 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4,000 元【計算式:244,000元+300,000元+(200,000元×3)= 1,144,000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依上 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原告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257元(計算式:12,385元×2/3 =8,2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確定為4,128元(計算式:12,385元×1/3=4,12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分別加給自裁定送達兩造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