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8號
原 告 施雅馨
被 告 萬神殿國際渡假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中杰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該事件業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確定終結,
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施雅馨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伍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施雅馨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萬神殿國際渡假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萬神
殿國際渡假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審查,原告
起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4,000
元【計算式:244,000元+300,000元+(200,000元×3)=
1,144,000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依上
開
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原告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257元(計算式:12,385元×2/3
=8,2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確定為4,128元(計算式:12,385元×1/3=4,12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分別加給自裁定送達兩造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