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NGUYEN VAN MING(中文譯名:阮文明)
被 告 欣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啓程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於本院109年度勞專
調字第18號調解成立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NGUYEN VAN MING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NGUYEN VAN MING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又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
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
準
用之,同法第423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而該事件因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3條所定起訴前,應
經法院調解事件,而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聲請,
嗣該事件經
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8號調解成立終結,並約定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卷核閱
無訛。又本
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9,216元,應徵收調解
聲請費1,000元,
惟原告得向本院聲請退還調解聲請費三分
之二,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為333元(計算式:
1,000元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職權裁定命
原告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並加給自裁定送達
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