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他字第33號
原 告 王裕平
被 告 狄而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
資遣費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救助,該事件業於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判決確定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狄而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狄而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
資遣費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2號判決原告勝訴,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0,253元本息暨提撥勞工退休金80,291元至專戶內,合計410,5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另原告
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合計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520元(計算式:4,520元+3,000元=7,520元)。依
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52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