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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53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536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園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永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3,048,413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債權人聲請時提出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之記載:「茲甲方債務人陳永來與高島國際建設有限公司、陳羿文等…」,足見本件債務係由陳永來、高島國際建設有限公司、陳羿文三人負同一債務,而該協議書上並無由債務人陳永來一人負全部債務給付責任之約定,債權人亦未提出其他可釋明應由債務人陳永來負全部債務給付責任之證據。則依前開規定,該債務依法應由陳永來、高島國際建設有限公司、陳羿文三人平均分擔之,而債權人本件僅對債務人陳永來一人請求,依法僅得請求債務人陳永來應分擔之債務部分即該債權金額之3分之1部分,是債權人關於請求逾債務人陳永來應分擔之部分,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