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促字第722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8,5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當事人間約定之給付期限為民國110年1月11日,則債務人依法自該期限屆滿即其
翌日110年1月12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債權人請求該日前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
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