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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76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7621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債務人    新旺辦公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龍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8,756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查債權人依據本院109年司執字第2440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請求債務人應給付關於扣押第三人林圳吉、廖秀雪之薪資債權。前開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送達債務人之日為109年10月5日,此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審閱無訛,再依債權人聲請意旨所陳報林圳吉、廖秀雪之薪資內容計算至110年10月止合計為13個月原林圳吉、廖秀雪對債務人可領取薪資3分之1,金額為新臺幣201,400元。後按移轉命令上所載債權人之債權與該案另一併案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其比例計算,本件債權人之債權所占總債權額比例為百分之54,經核算後依該移轉命令而移轉予債權人之薪資債權金額應為新臺幣108,756元【計算式:201,400×54%=108,756】。是債權人依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關於逾新臺幣108,756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