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詹宇超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又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贊聖建設有限公司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58,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贊聖建設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借款等債務,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於民國106年2月24日登記在案。而債務人贊聖建設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31,5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至110年9月1日止。
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贊聖建設有限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尚負欠聲請人借款債務本金31,500,000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而現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業經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詹宇超,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及增補借據影本、交易明細查詢、催告書及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110年12月18日通知相對人詹宇超及債務人贊聖建設有限公司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等逾期未為陳述。本件相對人詹宇超雖於108年10月24日經信託登記為抵押物之所有權人,然本件聲請人對該抵押物之抵押權係於信託前之106年2月24日業已設定登記在案,則依首開規定意旨,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