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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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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和正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財 


相  對  人  天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鸞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966,716元,而聲請人僅預納1,616,472元,經予抵銷後,相對人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差額(訴訟費用額之計算方式,請參照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聲請人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確定訴訟費用額一事即無聲請權,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