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和正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天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
求償於
他造或
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
本件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確定。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審查,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966,716元,而聲請人僅預納1,616,472元,經予抵銷後,相對人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差額(訴訟費用額之計算方式,請
參照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聲請人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確定訴訟費用額一事即無聲請權,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