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天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金富
相 對 人 和正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伍萬零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
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其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
被告即相對人遷讓房屋,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號部分廢棄第一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七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部分廢棄第二審判決及
駁回其餘上訴,並諭知
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
㈠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段00號之建物(含增建部分,下稱
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遷讓房屋部分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724,600元,其餘
訴之聲明為不當得利之請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徵裁判費,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8,824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聲請人於第一審尚支出鑑定系爭建物價額之費用12,000元,亦為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540,824元,皆由聲請人預納。
㈡
嗣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聲請人,及相對人陳金富應給付聲請人1,656,667元之本息,
暨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聲請人28,000元,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93,236元。後第二審判決關於命相對人陳金富給付聲請人1,656,667元之本息,及命相對人陳金富應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108年3月11日止,按日給付聲請人28,000元,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相對人其餘上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七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又相對人不服第二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793,236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合計1,586,472元,皆由相對人支出。
㈢最後,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即第三審判決諭知:「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金富就其應自108年3月12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28,000元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㊁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㊂其他
上訴駁回;㊃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最高法院另核定聲請人、相對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分別為3萬元(最高法院110度年台聲字第2029號民事裁定)。
㈣綜理
上揭確定判決之諭知,未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號判決,由相對人負擔七分之六,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本件廢棄改判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並未徵收裁判費,故聲請人無需負擔廢棄部分之歷審裁判費,
惟仍需負擔廢棄改判部分
對造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又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裁判費793,236元及對造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對造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及第一、二審裁判費七分之一即190,580元【計算式:(540,824元+793,236元)×1/7=190,580元】,合計應負擔220,58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對造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第一、二審裁判費七分之六即1,143,480元【計算式:(540,824元+793,236元)×6/7=1,143,480元】,及第三審裁判費793,236元,合計應負擔1,966,716元(計算式:1,143,480元+793,236元+30,000元=1,966,716元)。又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於訴訟程序中預納訴訟費用570,824元、1,616,472元,已如前述,經抵銷後,相對人確定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為350,244元(計算式:1,966,716元-1,616,472元=350,24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