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林錦田
相 對 人 北山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樹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及
第三人顏志仲之
繼承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94號廢棄原判決,改判聲請人勝訴,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906號裁定
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97元、第二審裁判費31,645元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費用4,220元(記帳日期:108年5月24日),
惟其中第一審裁判費為聲請人與第三人顏志仲共同支出,聲請人未能提出該筆費用由其全部支付之證明,本院逕以10,549元(計算式:21,097元÷2=10,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聲請人合計支出46,414元(計算式:10,549元+31,645元+4,220元=46,414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414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陳報支出南投縣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92,000元,
經查非本件訴訟程序之支出,不予列計,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