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楊三輝
龐亞妹
相 對 人 埔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本訴
被告即相對人返還土地,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17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陳報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3,470元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費4,220元,合計支出57,690元,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無誤,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69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