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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楊三輝 

            龐亞妹 



相  對  人  埔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本訴被告即相對人返還土地,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陳報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3,470元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費4,220元,合計支出57,690元,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無誤,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69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