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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柏全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協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游新圳即昌龍土木包工業間聲請返還擔保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 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 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 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 物,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債權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 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游新圳即昌龍土木包工 業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 1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 供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37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法院 108年度建字第20號移付調解成立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查結果,聲請人依前開假扣押裁定, 提供擔保金26萬元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強制 執行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撤銷,並不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聲請人 前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為76萬2,932元,而兩造間假扣押 所保全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8年度建字第20號移付調解成 立,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之金額亦為上列之金額,且上開調 解筆錄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聲請人假扣押所保 全之請求已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前開規定,聲請 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無庸再聲請本院 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