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柏全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昭協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游新圳即昌龍土木包工業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擔保
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
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
本
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
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
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假扣押
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
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
物,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
債權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
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4號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游新圳即昌龍土木包工
業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
1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
供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37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法院
108年度建字第20號移付調解成立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
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
擔保金,並提出
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查結果,聲請人依前開假扣押裁定,
提供擔保金26萬元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
強制
執行,
惟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撤銷,並不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聲請人
前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為76萬2,932元,而兩造間假扣押
所保全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8年度建字第20號移付調解成
立,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之金額亦為上列之金額,且上開調
解筆錄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聲請人假扣押所保
全之請求已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前開規定,聲請
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無庸再聲請本院
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