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楊經棟
相 對 人 大倉營造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 0樓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7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1號
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500,000元為擔保後,對
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78號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
迄未證明,
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
聲請狀、
債權憑證、本院函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1號、109年度存字第77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1號、110年度司聲字第78號卷宗審閱屬實。而本院對相對人所發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證明之通知函,業已於110年7月2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相對人迄今仍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
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