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楊雅莉
相 對 人 彭勝君
相 對 人 富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富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富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
被告即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495,318元,相對人彭勝君、富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04號判決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富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22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並
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富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聲請人陳報支出第三審
律師酬金30,000元,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745號裁定核定無誤,是相對人富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富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相對人彭勝君,依上開確定裁判之諭知,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屬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富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相對人彭勝君就該部分並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