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號停止執行裁定,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583,750元為擔保後,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623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茲因前開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
起訴狀、郵局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正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號、110年度存字第19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6623號、110年度訴字第29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送達相對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
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
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