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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雅婷 
相  對  人  德瑞克歐化廚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孫翁 
            藍錫欽 
相  對  人  高鋒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清靜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德瑞克歐化廚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德瑞克歐化廚具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高鋒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高鋒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18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德瑞克歐化廚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及被告即相對人高鋒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9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陳報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30元,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無誤,是相對人德瑞克歐化廚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元(計算式:4,630元×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高鋒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6元(計算式:4,630元×93%=4,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分別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