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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謝宜蓁 相 對 人 夢翔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何宛玲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裁 全字第45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6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面 額新臺幣200,000元之提存物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稱之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 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6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見解,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 向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 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 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係依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10年度 存字第26號提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此有 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裁定、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 請法院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為之,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