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謝宜蓁
相 對 人 夢翔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何宛玲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裁
全字第45號
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6號
擔保提
存事件,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面
額新臺幣200,000元之提存物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所稱之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
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
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見解,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
向
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
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
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係依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10年度
存字第26號提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行,此有
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裁定、提存書影本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
請法院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為之,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