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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張雅雯 相 對 人 台灣天健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58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 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為請求假執行 ,提供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存字第5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 訟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而 終結,遂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最高法 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13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583 號卷查明屬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 已於民國110年2月26日送達相對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 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 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法院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