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張雅雯
相 對 人 台灣天健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國宸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583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
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為請求
假執行
,提供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存字第5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訴
訟經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027號裁定
上訴駁回確定而
終結,遂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最高法
院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郵局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13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583
號卷查明屬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
已於民國110年2月26日送達相對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
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
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
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
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法院函附卷
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