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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泰昌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發雄 相 對 人 友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巫秋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7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02號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 新臺幣1,334,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 行在案。茲因兩造已和解,且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 之上開擔保金,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成立筆錄、民 事裁定、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02號、105年 度司執全字第130號、105年度存字第270號卷宗審閱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