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泰昌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發雄
相 對 人 友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巫秋芬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70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02號
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
新臺幣1,334,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
行在案。茲因
兩造已和解,且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
之
上開擔保金,
爰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調解成立筆錄、民
事裁定、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02號、105年
度司執全字第130號、105年度存字第270號卷宗審閱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