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金賜
代 理 人 王士銘
律師
相 對 人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子孝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貳
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兩造間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9
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528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528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