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9號
原 告 黃美如
被 告 林四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
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黃美如原為印尼籍人民,與被告林四墩
於民國79年11月3 日結婚,並於80年10月5 日在我國辦理戶
籍登記,婚後共同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未料,被告
毫無責任感,自原告嫁來臺灣,家庭照顧與3 名子女之生活
費,均係由原告負擔,被告打工搭鐵架所賺取之薪資,供其
賭博花用殆盡,被告甚有因向原告索討金錢遭拒,便毆打原
告;又
兩造約10幾年前分居,最近一次見面已距今3 、4 年
前,原告不知被告確切下落,僅知被告似與兩造所生次子林
佑信同住在桃園市,但無法確認,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
為此,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
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經查:
■怑鴔i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原告之中華民
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其友人吳武昌到
庭
結證稱:伊因在南投作工程,在原告任職早餐店認識原告
,認識原告至今2 年多了,伊沒有見過被告,伊有聽原告講
過她跟被告已經處於無
婚姻關係10幾年了,被告會打原告,
原告在外面租房子,自己工作養活自己等語(見本院110 年
7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件被告目前無在監、在押,
於89年2 月16日入境後即無再出境紀錄,且已於93年12月24
日辦理勞保退保,被告健保投保單位為「均展機械有限公司
」、被保險人姓名為「林佑信」,但無留存通訊地址,現亦
查無有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仍使用中
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
、健保投保資料查詢表、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表、電信資料查
詢表等件在卷
可憑,另本院前依「均展機械有限公司」登記
地址即桃園市○○區○路里○○路○○○○巷○○○○ 號,與林佑
信目前戶籍地址即桃園市○○區○○街○○○ ○○ 號3 樓,2
址分別為送達,經「均展機械有限公司」人員代為收受(但
有部分通知以「原址無此人」為由退回),而林佑信戶籍地
址部分,經
受僱人代為收受而送達,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公
文封及
依職權調取林佑信之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是
本院已竭盡一切之能事而為調查,仍查無被告之下落。是被
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故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
上開證
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
堪信為真正。
■邧鰣鴔i與被告結婚時雖為印尼籍人民,但已於結婚後之87年
1 月3 日取得我國國籍,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
是以本件
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
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至
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
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
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
必要之限制。查兩造約自10幾年前分居,最近一次見面已距
今3 、4 年前,被告並與原告斷絕聯繫,且婚後被告未善盡
家庭照顧責任,亦未分擔
家庭生活費用,兩造持續分居已逾
10年,無共同經營實質之夫妻生活,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
而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離婚態度
堅決,被告至今音訊全無,顯然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
願。則本件婚姻已生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
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
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比較衡量雙方之責任程度,兩造
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主要係因被告未盡家庭照顧之責,
且拒絕與原告同居,並斷絕與原告之聯繫,以致兩造婚姻破
裂,故認兩造婚姻之破綻應
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