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惠君
上列
上訴人即原告賴惠君與被
上訴人謝綉鳳、謝秀琴、謝秀鶯、謝治旻、謝朝旺、謝筑羽、謝孟
洵間
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賴惠君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訴人即原告賴惠君(下稱上訴人賴惠君)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993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
㈠上訴人賴惠君對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
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
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
本件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按上訴人賴惠君所占
應繼分比例定之。而上訴人賴惠君於起訴時主張被
繼承人謝洪玉枝遺產總額為8,246,095元,依其應繼分比例即6分之1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為1,374,3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993元。
㈡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賴惠君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賴惠君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