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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度監宣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吳詩培 

相  對  人  黃望序 

關  係  人  吳政欣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望序(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詩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望序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政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黃望序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黃望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詩培為相對人黃望序之長子,相對人自民國110年4月間,因車禍,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參子吳政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上緯創新育成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另經本院囑託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相對人係創傷後水腦症引發之腦功能受損之患者,已影響其腦部功能,其自我意識、知覺理會、思考判斷、言語表達、操作執行已經受影響而無法執行,自我照顧能力完全喪失,因此認為相對人因腦創傷出血後以致腦損傷,認知能力損傷不能處理自己一般及日常事務能力,對於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完全不能了解,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監護宣告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10年12月15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00000554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兩造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份附卷可參。綜上,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另相對人之母黃呂喃已歿,父黃賜福已年逾九旬,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一職,並有正當工作及收入,現亦由其與相對人之次子吳政訓、參子吳政欣共同負擔相對人之養護及相關事宜,又相對人之夫吳松美、次子吳政訓、參子吳政欣等人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綜上,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參子吳政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吳政欣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又相對人之夫吳松美、次子吳政訓等亦均同意由吳政欣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堪認由吳政欣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吳政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吳政欣,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