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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號 原   告 張金寶 法定代理人 鄒來融 被   告 洪仰書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被   告 統一速邁自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釗凱 訴訟代理人 蕭鴻志 上列原告因被告洪仰書涉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及 被告洪仰書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統一速邁自販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貳仟參 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增訂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 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用簡易程序;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 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公布後2 日即110 年1 月22 日 起施行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修訂第4 條之1 規定,前開民事訴訟 法規定經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 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 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法院於前開民事訴訟 法規定修正前所受理應行通常程序之前開事件,於修正前未 經言詞辯論終結者,依前開施行法規定,應由原承辦法官或 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司法院110 年1 月21日院台 廳民一字第1100002519號函文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 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 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前開民 事訴訟法規定,即應依簡易程序辦理,本案於修正前即已繫 屬本院,於修正後尚未經言詞辯論終結,依前開施行法規定 ,應由原承辦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後為裁判 ,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570,476 元,復於109 年12月23日訴狀中擴張請求之金額為16,714,0 08 元 (見本院卷第157 頁)。核原告擴張請求金額部分,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洪仰書於108 年6 月6 日上午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下 不引縣)南投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市○ ○○路與光榮東路二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搭乘輔助其行動、視同行人之醫 療用電動車自南投市○○○路○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左轉光 明一路,被告洪仰書駕駛之前開車輛與原告搭乘之醫療用電 動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顱骨底部 閉鎖性骨折、創傷性雙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腦內出血及 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第7 至9 肋 骨)、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偏癱 與吞嚥功能障礙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治療後, 仍無法行動及表達,且認知功能與語言能力亦受損,無法完 全理解他人之意思及表示,已達於重傷害之程度。被告洪仰 書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 ㈡被告有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備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起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因被告統一速邁自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邁公 司)為被告洪仰書之僱用人,系爭事故發生之時,被告洪仰 書亦係正在執行職務中,則被告速邁公司依法應與被告洪仰 書連帶賠償之。為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 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經送醫後,今共支出住院醫療費用216, 530 元。 ⑵原告發生系爭事故經送醫後,迄今共支出相關藥品及醫材雜 項費用20,772元。 ⑶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日後鼻胃管每月需更換,鼻胃管一條 300 元,至佑民醫院更換掛號費每次80元,共計51,346元( 計算式:{300 元+80 元}×12次/ 年×11.26 年霍夫曼係 數=51,346元)。 ⑷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引流管阻塞使腦壓過高需更換,約3 至4 年需要更換,估計需更換3 次,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108 年7 月11日手術費用,共計332,358 元(計算式:11 0,786 元×3 次=332,358 元)。 ⑸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每週復健2 次,每6 次則需重新掛號 看診,掛號費用每次80元,共計15,614元(計算式:80元× 52週×2 次/6×11.26 年霍夫曼係數=15,614 元)。 ⑹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小尿片支出,每片4.82元,每天至少 更換12片,共計237,717 元(計算式:4.82元×12片×365 天×11.26 年霍夫曼係數=237,717 元)。 ⑺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大尿布支出,每片18元,每天至少更 換4 片,共計295,913 元(計算式:18元×4 片×365 天× 11.26 年霍夫曼係數=295,913 元)。 ⑻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看護墊支出,每片13.04 元,每天至 少更換2 片,共計107,186 元(計算式:13.04 元×2 片× 365 天×11.26 年霍夫曼係數=107,186 元)。 ⑼基上,為此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277,436 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業已支出看護費251,200 元,另由原告三女全天照顧,每日看護費用2,500 元,為此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看護費用10,274,750元。(計算式:2, 500元×365 天×11.26 年霍夫曼係數=10,274,750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292,76 0 元,為此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交通費用292,760 元。(計 算式:250 元/ 次×2 次/ 週×52週×11.26 年霍夫曼係數 =292,760 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所受之傷 害無法痊癒,因為失能,已無法與子孫們互動及進食,只能 接受管灌,外出亦受到限制,親情及精神之損失無法表述, 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0 元。 ⒌基上,並扣掉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保險金130,938 元後, 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合計16,714,008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14,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所提之108 年6 月10日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足證明原 告之損害,則原告主張為申請保險而請領之其他診斷證明書 費、病歷影印費、光碟複製費等支出,應無必要性,屬必 需之醫藥費用,應予扣除。 ⒉原告所患結膜炎大多是由病毒所引起,原告提出之就診單實 難看出該結膜炎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故原告提出之109 年 3 月25日及同年4 月9 日至李為國診所就診單據共200 元, 請求顯屬無據。 ⒊原告並未說明「住院中之左上臂骨折」究竟與系爭事故有何 關聯性,尤其該骨折是否係因第三人照護不當所導致,不無 疑問,據此,於原告證明該兩筆特殊材料費之必要性前,應 予扣除162,073 元。(計算式:98,473元+63,600元=162,0 73元)。 ⒋原告於108 年12月19日至109 年1 月6 日入住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雙人房,109 年1 月6 日至109 年2 月3 日入住新 太平澄清醫院自費病房,縱然原告有住院之必要,上開二間 醫院均有健保房而無需支付任何費用,亦即能達到醫療目的 ,原告捨健保房而入住自費病房,顯非屬必要費用,亦應扣 除。 ㈡看護費用:原告現已返家靜養,並非長年住院,居家照顧期 間與住院期間之照顧費用不可同等計算,且應以法定最低工 資計算看護費用,故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2,500 元計算 顯屬過高,另原告之復原情形尚未可知,未來是否均需專人 全日看護,亦屬未知,且原告起訴時已79歲,平均餘命為10 .63 年,原告逕以11.26 年餘命計算未來看護費用,應不合 理。 ㈢交通費用:原告未來復原情形尚未可知,原告出院後復健次 數是否需要每週2 次?持續復健期間若干?復健巴士費用依 據為何?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故原告請求未來復健交通費用 部分,應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學歷僅有大專畢業,目前任職速邁公 司維修人員,月薪約55,000元每月尚需給二名子女生活費, 另有房貸需繳交,每月可動支費用所剩無幾,生活艱困,並 無能力負擔高額之賠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 元 ,實屬過高。 ㈤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認為原告未依規定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同為肇事原因, 應依據過失相抵原則,減免被告50% 以上之賠償金額,方屬 公允。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洪仰書於108 年6 月6 日9 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經 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原告搭乘輔助 其行動、視同行人之醫療用電動車自南投市○○○路○街由 東往西行駛左轉光明一路,被告洪仰書駕駛前開車輛與原告 搭乘之醫療用電動車發生碰撞,過失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洪仰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 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122 號刑事 卷宗核閱無訛,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洪仰書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有所據。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即以事 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 約,在所不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1663號、45年台上第15 9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 ,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 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 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 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查,被告洪仰書陳稱其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受雇於被告速邁公司,系爭車輛為被告速邁公司的 ,其工作內容是開車去維修機器,開車為其工作範圍等語( 見本院卷第56頁),復佐以系爭事故發生之照片系爭車輛左 側深外觀上印有統一速邁(股)公司等字樣,且系爭車輛確 屬被告速邁公司所有,有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第29頁)。足認系爭事故發生時 ,被告洪仰書客觀上依照一般社會觀念,為被告速邁公司服 勞務而受其指揮監督之人,被告速邁公司為被告洪仰書之僱 用人乙節,以認定。而被告洪仰書須對原告負侵權損害賠 償之責已如前述,故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意旨及條文規定,僱 用人即被告速邁公司自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洪仰書對原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須就被告連帶賠償前開各項目之請 求有因果關聯性及必要性負舉證之責。 ⒉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費用,分別審酌如下: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並提出相關單據 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8 號卷【下稱刑事附 民卷】,第23頁至第107 頁),並請求鼻胃管、引流管、復 健費用、大小尿片、看護墊等將來支出及增加生活支出費用 (如看護費、交通費)等部分,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醫療費用: ①住院期間已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已支出216,530 元,除被告爭執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108 年7 月11日支出98,473元及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於108 年12月19日支出63,600元外,其餘支出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79 頁),故此期間原告已支出54,457(計 算式:216,530-98,473 -63,600=54,457 ),先予認定。關 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繳費日期為108 年7 月11日之住院 醫療收費證明特殊材料費98,473元(見本院刑事附民卷第45 頁)支出之必要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12月1 日 院醫事字第1090016982號函復則明確說明為病人治療上必要 支出費用,有上揭函復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基於 醫療專業性之判斷自應尊重,堪認此98,473元支出有其必要 。另被告辯稱關於原告於108 年12月19日急診住院期間左肱 骨骨折支出特殊材料費63,600元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 語,查原告於108 年6 月6 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所照之胸腹部 電腦斷層掃瞄,當初肱骨並未有骨折之情,有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110 年3 月2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2476 號函復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 頁),是尚難逕認定此部 分支出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自難採計。故住院部分原 告請求152,930 元(計算式:54,457+98,473=152, 93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駁回。至被告爭執住院 期間為何捨健保病房而就自費病房因而多支付非必要費用乙 節,觀諸新太平澄清醫院109 年11月30日新太澄醫字第0020 7 號函復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12月9 日中山醫大 附醫法務字第1090011702號函復均指出係因當時無健保病房 之故,有上開函復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第87頁), 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②藥品及其他雜費已支出部分: 原告相關單據業已提出(見刑事附民卷第73頁至第93頁), 衡以原告系爭傷害傷勢非輕,此部分支出與其養護有所關聯 ,自有必要,且被告並未爭執。故此部分原告請求20,772元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③鼻胃管、引流管之將來支出費用: 原告主張餘生每月須更換,故請求日後更換鼻胃管費用51,3 46元等語,然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0 年3 月19日( 110)佑院病字第1100300011 號函復則說明原告是否餘生有 必要每月更換鼻胃管恐無法給予評估及回復,有上開函文可 考(見本院卷第169 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不 應准許。原告以引流管阻塞將使腦壓過高需更換,約3 至4 年需要更換,估計需更換3次,請求日後更換引流管費用332 ,358元等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 年2 月5 日院醫 事字第1100000197號函復則指出:臨床上當引流管路發生感 染、管路功能不佳或阻塞,及管路壓力不符合病人臨床現況 需求,方須更換裝置引流管,亦有上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 第145 頁),而原告主張因阻塞故每3 至4 年就要更換,但 是否每3 至4 年必然阻塞而有更換需求,則無從得知,亦欠 缺依據,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不予准許。 ④復健掛號之將來支出費用: 關於原告請求以平均餘命11.26 年計算將來復健支出15,614 元部分,就復健之必要性,新太平澄清醫院109 年11月30日 新太澄醫字第00207 號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12月 9 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90011702號函復均指出原告有 長期復健之必要,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 第87頁),其中中山醫學附設醫院更指出為減少長期臥床衍 生之後遺症如褥瘡、嚴重肢體多關節攣縮、嚴重自律神經失 調、肺炎與泌尿道感染等症狀,建議病患餘年每週3 次復健 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查以原告00年0 月00日生,於10 9 年7 月23日起訴時已年滿79歲,依107 年南投縣簡易生命 表所示,原告平均餘命尚有10.63 年(見刑事附民卷第103 頁),原告主張依78歲之平均餘命11.26 年計算,容有誤會 (此部分說明,於後不再贅述)。而原告主張餘生每週復健 2 次,掛號費每次80元,但每6 次才須重新掛號看診,故每 年支出1,387 元(80元×52週×2 ÷6 ≒1,387 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065元【計算方 式為:1,387 ×8.0000 0000+( 1,387 ×0.63) ×(8.00000 000-0.00000000)=12,064.0000000000 。其中8.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10.63 [去整數得0.6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應駁回。 ⑤大、小尿片及看護墊之將來支出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其住院期間108 年11月29 日開立診斷書內容描述,因嚴重腦傷加上年事已高,功能代 償能力不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有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12月9 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 1090011702號函復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尚因系爭 傷害致其認知功能、語言能力嚴重減損,無法行動及表達, 須24小時專人照顧,欠缺訴訟能力,經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 37號選任原告同住次子鄒來融為特別代理人,亦有上開卷宗 可稽。是原告因所受系爭傷害餘生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堪 已認定,故請求以下述單價計算此次部分原告餘生支出大、 小尿片及看護墊支出費用,況被告亦未爭執此節,此部分依 下開計算基礎請求自屬合理。而就原告小尿片支出,每片4. 82元,每天至少更換12片,1 年支出計21,112元(計算式: 4.82元×12片×365 天≒21,112元);大尿布支出,每片18 元,每天至少更換4 片,共計26,280元(計算式:18元×4 片×365 天≒26,280元);看護墊支出,每片13.04 元,每 天至少更換2 片,共計9,519 元(計算式:13.04 元×2 片 ×365 天≒9,519 元),此部分合計每年支出56,911元(計 算式:21,112+26,280+9,519 =56,911 )。參以原告平均餘 命尚有10.63 年,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95,028 元【計算方式為 :56,911×8.00000000+(56,911×0.63)×(8.00000000- 0.00000000)=495,027.0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0.63 [去整數得0.6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則應駁回。 ⑵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已支出部分:原告需專人照顧乙節,除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函復表示肯定外,新太平澄清醫院109 年11月30日新 太澄醫字第00207 號函復意旨亦同(見本院卷第79頁),且 考諸原告餘生均處於此種生活無法自理狀態,原告請求餘生 看護費支出自有所據。而原告已支出看護費用251,200 元, 並有收據可稽(見刑事附民卷第95頁至第99頁),此部分 被告亦不爭執,請求自有所據,應予准許。 ③增加將來生活支出部分:而原告委由原告三女鄒瓊靜照護, 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意旨,此親情恩惠非不得評價為金錢,故 自得向被告請求相當看護費用支出。又原告三女為我國籍, 並經照顧服務員訓練,課程共135 小時,訓練結業,領有結 業證明書,有該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刑事附民卷第101 頁) ,並參以原告所附上開台籍看護工之費用,每日約2,500 元 ,固非不得做為計算原告餘生看護費用之基礎,惟於長期看 護之情形,看護費用通常較以日計價之臨時看護有所折讓, 故此部分依每日2,000 元為計,每月6 萬元計,應較符合實 際行情。至被告辯以此看護工作一般而言亦得由外籍看護完 成,應參酌前揭新太平澄清醫院函復說明與其配合人力仲介 公司外國籍看護每月17,000元作為標準,否則無異轉嫁額外 支出予被告負擔云云,然原告三女本具台籍看護工資格,捨 去原來可能工作獲利機會而照顧原告,此部分雖有親情成分 ,但依其專業能力在看護勞力市場上依本國籍看護薪資水準 領取薪資,自不應改為照顧母親即有所不同。是以原告之餘 命10.63 年,看護費用每月6 萬元,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148, 376 元【計算方式為:60,000×102.00000000+(60,000×0. 56)×(102.00000000-000.00000000)=6,148,376.26332。其 中1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1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5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0.63×12=127.56[ 去整數得0.5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看護費用6,148,376 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 範圍,尚屬無據,則予駁回。 ④小結:已支出看護費用251,200 元,加上將來增加生活支出 看護費部分,共6,399,576 (計算式:251,200+6,148,376= 6,399,576 )。 ⑶復健交通費用之將來支出: 關於原告復健所應支出之交通費用為1 次來回250 元,每週 2 次之部分,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 頁),又關於原 告餘生有復健之必要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餘生復健交通費 用支出之請求當屬合理。故原告每年將支出292,760 元(計 算式:250 元×2 次×52週=26,000元),參以原告平均餘 命尚有10.63 年,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6,155 元【計算方式為 :26,000×8.00000000+(26,000×0.63 )×(8.00000000-0. 00000000)=226,155.0000000 。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 00 為年別單利5%第1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 0.63[ 去整數得0.6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為有 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⑷小結:綜上,原告此節主張已支出費用及將來支付費用之部 分,共7,306,526元(計算式:152,930+20,772+12,065+49 5,028+6,399,576+226,155=7,306,526 )。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本件除被告洪仰書外,被告速邁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慰撫金之量定, 自應斟酌被告洪仰書及速邁公司之經濟狀況定之。經查,原 告為家庭主婦,名下有8 筆山坡地及1 棟未辦保存登記農舍 、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772 元;被告洪仰書任職於被告速邁 公司維修人員,月薪約55,000元,名下有1 部13年汽車、2 輛摩托車及房屋1 棟、被告速邁公司為一經營正常之法人企 業,業據兩造陳明及出具相關資料在案(分見本院刑事附民 卷第11頁、109 頁、第127 頁;本院卷第185 頁)。審酌被 告洪仰書侵害原告之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受傷情 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尚屬過高, 應予核減為15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應予駁回。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8,806,526 元(計 算式:7,306,526+1,500,000=8,806,526 )。是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806,526 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 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路 應依以下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 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 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3 條第2 項、134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洪仰書行經畫有行人穿越道之閃黃光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而撞擊原告致生系爭 事故,自有過失,亦如前述;而原告騎乘醫療代步車(視同 行人)行經畫有行人穿越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於 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反於路口斜穿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5頁、第22頁至第27 頁),是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行人應 注意之義務,堪認原告亦有過失。再考諸系爭事故發生時天 候晴、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7頁), 就當時環境原告與被告洪仰書均可就事故發生有所預見及防 範,但因上開之雙方之過失而致系爭事故發生,堪認原告及 被告洪仰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結論亦同(見本院卷第 138 頁)。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 與過程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應分擔50% 之肇事 責任,即原告所受損害,得請求之金額,應核減為50% ,則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元(計算式:8,806,526 ×50% =4,403,263)。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 除,本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 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 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 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業已自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險130,938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存摺附 卷可參(見本院刑事附民卷第111 頁)。是原告此部分金額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而應自本件被告給付原告賠償額扣除,從而,原告 本得請求4,403,263 元,已如上述,而原告業已受領130,93 8 元自應扣除,故原告得向被告連帶請求給付4,272,325 元 (計算式:4,403,263-130,938=4,272,325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 ,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被告洪仰書於109 年7 月30日親自收受送達(見刑事附民卷 第7 頁),於109 年8 月3 日送達於被告速邁公司,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被告洪仰書於109 年7 月30日送達。從而,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7 月31日及109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272,325 元及被告洪仰書 部分自109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速邁公司部分自109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逕依簡易程序為判決,業如首開程序事項之說明,則 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核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 第2 項規定,本免納裁判費用,然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 原告擴張訴之聲明,擴張部分所產生訴訟費用之負擔,爰 知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