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建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采葳
蔡永紳
蔡澤鏞
蔡周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㈠被告為永昊營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昊公司)之全體股東。兩造於民國109年06月17日以口頭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向被告購買其等所有永昊公司全部股份,而成立股份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締結時,永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00萬股、實收資本額為6,000萬元,被告亦向原告提出永昊公司變更登記表,以示永昊公司確有前開已發行股份總數(包括被告蔡永紳持有1,000股、被告蔡周鈴持有55萬0,250股、被告蔡澤鏞持有3萬3,750股、被告黃采葳持有541萬5,000股)、實收資本額,故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係永昊公司之「全部股份即600萬股」。系爭買賣契約締結同日,原告即交付票號為J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109年6月18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並由被告黃采葳、蔡永紳代表全體被告收受,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下稱系爭定金);被告嗣於109年6月19日提示系爭支票並獲付款。 ㈡惟被告竟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於永昊公司109年8月20日召開股東會時,全體同意減少已發行股數150萬股、實收資本額1,500萬元,並退還相應股款,而通過減資決議(下稱系爭減資決議),致減資後之已發行股數變為450萬股、實收資本額變為4,500萬元,且於109年9月1日向經濟部完成變更登記。原告因多次詢問被告股權轉讓及過戶等事宜遭被告藉故拖延,直至109年10月間至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網路資訊平台查詢永昊公司公示資料時,始悉前情。 ㈢被告於永昊公司股東會通過系爭減資決議後,已無法給付原告已發行股數600萬股,自屬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遂於109年11月20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293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定金。 ㈣爰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原告欲向被告購買全部股份之原因,係為透過取得永昊公司,以獲得該公司之營造牌照,是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僅係永昊公司之「全部股份」,不以600萬股為限,且未約定永昊公司不得減資。
㈡
原告欲透過取得永昊公司而獲得者,僅營造牌照,不包括永昊公司名下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締結時,已約定被告應於移轉股份前將系爭土地移出永昊公司,所約定買賣之價金,方僅有550萬元。且原告為求取得永昊公司後,能免繳相關營業稅賦,是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締結時,亦約定被告應將原虧損3,800餘萬元保留在永昊公司,以作將來抵銷盈餘之用。故兩造於協商股份轉讓事宜時,曾商討以減資方式處理,且原告亦未表示反對,足認被告係經原告同意而達成合意後,始於永昊公司股東會通過系爭減資決議。 ㈢被告通過系爭減資決議後,仍可給付原告全數股份,自未給付不能,原告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與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未合,系爭買賣契約不因此生解除之效力,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永昊公司之全體股東。
㈡兩造於109年06月17日以口頭約定,由原告以550萬元,向全體被告購買其等所有永昊公司全部股份,而成立股份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
㈢系爭買賣契約締結時,被告蔡澤鏞、蔡周玲部分,係委由被告黃采葳、蔡永紳代理為之。斯時原告委請吳金松會計師陪同、被告則委請之王錦祥會計師在場參與商議。 ㈣系爭買賣契約締結時,永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00萬股、實收資本額為6,000萬元。斯時被告亦有向原告提供永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其上記載之變更登記日期為107年5月17日、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00萬股、實收資本額為6,000萬元。
㈤系爭買賣契約締結時,原告交付票號為J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109年6月18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系爭支票,並由被告黃采葳、蔡永紳代表全體被告收受、簽立收據,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被告嗣於109年6月19日提示系爭支票並獲付款。
㈥被告於永昊公司109年8月20日召開股東會時,全體同意減少已發行股數150萬股、實收資本額1,500萬元,並退還相應股款,而通過系爭減資決議,致減資後之已發行股數變為450萬股、實收資本額變為4,500萬元。系爭減資決議,係以109年8月25日作為減資基準日,並經王錦祥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且於109年9月1日向經濟部完成變更登記。
㈦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寄發南投三和郵局存證號碼000244號存證信函,經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收受;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寄發南投三和郵局存證號碼000268號存證信函,經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收受。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2935號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收受。被告於109年12月08日寄發南投中興郵局存證號碼000149號存證信函,經原告於109年12月9日收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締結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時,是否有約定被告應將永昊
公司為前開實質減資?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㈦,為兩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復有買賣永昊公司股份訂金支票收據、系爭支票、永昊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日期107年5月17日、109年9月1日)、兩造間存證信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0年3月22日經中三字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永昊公司109年9月1日申請變更登記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38、69至87、99至120、155至168頁),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48條、第345條定有明文。又買賣為諾成契約,故當事人雖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不影響已成立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於109年06月17日以口頭約定,由原告以550萬元,向被告購買其等所有永昊公司全部股份,其等間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等必要之點,均已相互同意而意思表示一致,且原告已交付系爭支票,由被告收受且提示獲款,以作為定金,是兩造固未簽立書面,仍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定有明文。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定有明文。從而,主張他方有給付不能情事,致其得解除契約,並請求他方返還已受領給付者,應就「他方有無給付不能(含契約之標的物、他方已不能給付該標的物)」之解除權及返還請求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㈤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為永昊公司「全部股份即600萬股」,是被告使永昊公司通過系爭減資決議且完成減資程序後,已無法給付600萬股,屬給付不能,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定金等等;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僅係永昊公司之「全部股份」,不以600萬股為限,被告仍可給付全部股份,未給付不能,原告自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請求返還系爭訂金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除全部股份外,尚須『以600萬股為限』」之解除權及返還請求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 ⒈兩造間未就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書面;依被告黃采葳、蔡永紳於109年6月17日(即口頭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日)所簽立之借據,僅記載:「茲收到購買永昊公司股份訂金支票100萬元整。...備註:總價550萬元整」等語;尚難憑此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除全部股份外,尚須以600萬股為限。
⒉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締結時,被告有向其提出記載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00萬股、實收資本額為6,000萬元之永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推認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係永昊公司之「全部股份即600萬股」等等。系爭買賣契約締結時,被告固有提出記載前開內容之永昊公司變更登記表;然而,該表記載項目,非僅永昊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實收資本額而已,是被告提出該表之可能原因,誠屬多端;再者,該表記載有被告分別持股數額,且其等當時之持股總額(被告蔡永紳持有1,000股、被告蔡周鈴持有55萬0,250股、被告蔡澤鏞持有3萬3,750股、被告黃采葳持有541萬5,000股),與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00萬股)相符,則被告提出該表之原因,亦可能係為對原告表明與被告交易,即可購得永昊公司之全數股份而取得該公司;自難據此推斷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除全部股份外,尚須以600萬股為限。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⒊證人王錦祥證稱:其為會計師,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委請其承辦系爭買賣契約之後續股權移轉事宜,並參與協商相關事宜;本件是營造廠買賣,用意係在執照買賣;且聽聞永昊公司董事長蔡先生表示,系爭土地有1100多萬之價值,且兩造共識為永昊公司應將系爭土地賣掉,將賣得價金退還股東(即被告),必須透過減資始得為之,故其於協商時,有提出需要減資一事,原告代表人亦未表示反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4至230頁);證人吳金松證稱:其為會計師,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及後,原告雖未委請其承辦系爭買賣契約之後續股權移轉事宜,惟有請其陪同參與協商相關事宜;本件是營造廠買賣;且於協商時,有聽聞被告方人士提出需要減資一事,原告代表人未表示同意,亦未表示反對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30至233頁);證人鄭中二亦證稱:其因兒子持有原告股份,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及後,有與原告代表人出席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結及後續股權移轉事宜之協商;系爭買賣契約締結時,認為牌照很有價值,且原告另有一筆土地(非系爭土地)有營建需求,故兩造於談好價金後,原告即開立系爭支票給被告;且雖聽聞永昊公司董事長蔡先生表示,系爭土地有1000多萬之價值,然原告會買永昊公司股權,是因為要營造牌照,至於有何資產存在,沒有要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復核證人間之證述,相互一致。再者,關於原告欲向被告購買全部股份之原因,係為透過取得永昊公司,以獲得該公司之營造牌照,不包括永昊公司名下系爭土地之事實,經兩造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6頁)。況且,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25日經以買賣為原因,自永昊公司移轉登記至被告蔡周玲之事實,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至259、287頁)。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抗辯原告欲向被告購買全部股份之原因,係為透過取得永昊公司,以獲得該公司之營造牌照,不包括獲得永昊公司名下系爭土地,故有約定被告於移轉股份前,應將系爭土地移出永昊公司,所約定買賣之價金,方僅有550萬元,暨兩造於協商後續股權移轉事宜時,被告及所委請承辦會計師即證人王錦祥已提出須以減資方式處理,原告代表人未反對等事實,應堪採信為真實。 ⒋至原告主張兩造於協商後續股權移轉事宜時,被告及所委請 承辦會計師王錦祥固提出須以減資方式處理,惟原告所委請會計師吳金松已表示反對,難認原告有為同意被告將永昊公司已發行股份為減資之意思表示等等。吳金松固有證稱:其認為系爭買賣契約,因有贈與免稅額存在,縱使買賣價金與永昊公司價值可能有差距,亦不會被課徵贈與稅,無減資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然而,其亦證稱:其與原告間並無委託關係存在,僅係陪同參與協商相關事宜,供原告詢問問題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1頁),則其所提出之意見,是否得認屬原告對外所為之表示,已屬有疑;再者,吳金松亦有證稱:其不清楚原告購買永昊公司全部股份之原因,是否包括永昊公司名下系爭土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1頁),可知吳金松係表示其認為系爭買賣契約,不會被課徵贈與稅,故無必要透過減資作為規劃稅務之手段,惟未表示將系爭土地或賣得價金自永昊公司移出、由股東即被告取回,同可毋庸透過減資程序辦理,是其所提出之意見,僅係就規劃稅務之手段,表示不同看法,並非就基於其他緣由所為之減資程序,表示反對或
異議;自不能據此認原告於後續股權移轉事宜協商時,已有反對被告將永昊公司已發行股份為減資之意思表示存在。是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尚非可採。
⒌另原告主張其欲向被告購買全部股份之原因,係為透過取得永昊公司,以獲得該公司之營造牌照,且該公司實收資本額倘為6,000萬元,將能夠升等為甲級營造牌之公司,每年可承作營建項目達12億元,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經減為4,500萬元後,每能可承作營建項目將減少3億元,原告自不可能同意被告將永昊公司減資等等。然而,原告於起訴前之兩造往來存證信函中,全未述及此節,則其於系爭買賣契約締結時或就後續股權移轉事宜協商時,是否即已知悉此節、納為購買原因、表示應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已屬有疑;再者,依鄭中二證稱:其於參與後續股權移轉事宜協商時,未注意聽及減資一事,係原告代表人事後向其提即減資一事時,其始向原告代表人表示不行,因為實收資本額6,000萬元之公司,能升級為甲級,獲取更高額之營建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可知,原告代表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締結時及後續股權移轉事宜協商時,應不知悉此節、納為購買原因、表示應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而係事後始知悉上情甚明;自難據此推斷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除全部股份外,尚須以600萬股為限,亦難推斷原告於後續股權移轉事宜協商時,已有反對被告將永昊公司已發行股份為減資之意思表示存在。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⒍
公司除經減資程序外,尚不得任意將資本(含所生資產)退還予股東(即實質減資),否則,公司負責人恐受有相關刑事及民事責任(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參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
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原告欲向被告購買全部股份之原因,係為透過取得永昊公司,以獲得該公司之營造牌照,已認定如前,則僅須取得全部股份已足,是否須以600萬股為限,自屬有疑;再者,原告除欲獲得永昊公司之營造牌照外,不欲取得該公司名下系爭土地,而有約定被告於移轉股份前,應將系爭土地移出永昊公司,亦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倘欲將系爭土地或賣得價金自永昊公司移出、由股東即被告取回,應經減資程序,始得為之;是以,兩造於協商後續股權移轉事宜時,被告及所委請承辦會計師王錦祥提出須以減資方式處理時,原告代表人在有會計師吳金松陪同下,聽聞前情卻未表示反對,顯已非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其有默示同意被告將永昊公司已發行股份為減資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抗辯係經原告同意而達成合意後,始於永昊公司股東會通過系爭減資決議
一節,即非子虛;
從而,實難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除全部股份外,尚須以600萬股為限。 ⒎基上,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除全部股份外,尚須『以600萬股為限』」之事實,未能舉證其為真實,難認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應提出之給付,除全部股份外,尚須以600萬股為限;被告使永昊公司通過系爭減資決議且完成減資程序後,仍可給付原告該公司全數股份,未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與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未合,不生解除之效力,而無回復原狀義物,且被告受領系爭定金,即有法律上原因,亦無返還義務;原告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無從准許,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葉峻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