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莊獻超
複 代理人 鍾奇維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蔡濠謙
謝銀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告 謝韋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謝銀宗對被告陳庭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所
擔保逾新臺幣150萬元之
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謝銀宗對被告陳庭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逾新臺幣206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銀宗、陳庭誼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經查:原告起訴時就被告陳庭誼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下稱
本件建物)上設定之第1至第3順位普通抵押權,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抵押權(下分稱
系爭A、B、C抵押權),及所分別擔保之債權,訴請法院確認均不存在,及塗銷該等抵押權之登記,原告原誤以本件建物坐落之土地,及暫編臨時建號南投縣○○市○○○段00000○號建物為標的,
嗣均經更正
並聲明如附表二「起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551至553頁);後就
上開聲明改列為先位之訴,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陳庭誼與追加被告謝韋立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下稱謝韋立之抵押權),及與被告蔡濠謙、謝銀宗間系爭B、C抵押權之設定,均屬無償行為,
爰訴請撤銷
前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及塗銷該等抵押權之登記,並追加聲明如附表二「最後
訴之聲明」欄所示。因其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所涉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與否,及該等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非無關連性,且原訴就該等債權債務關係所呈現之訴訟資料,於追加之訴仍均得加以利用,依上說明,自
難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是原告前揭訴之追加,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濠謙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陳庭誼前於民國104年4月21日簽發新臺幣(下同)32萬元
本票,經原告持以聲請就其中20萬4,444元及自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9%計算之利息為
本票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7655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嗣分別於105年、108年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果,並於109年向本院聲請就本件建物為強制執行,
惟因本件建物上設有系爭A、B、C抵押權,無
拍賣實益而仍未獲償。
㈡系爭A、B、C抵押權所分別擔保之債權,既均屬
借貸關係,而被告又未能證明其等間有借貸
合意、交付借款之事實,則該等借貸關係自始即未有效成立,且其中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認存在,亦經謝銀宗之清償行為而消滅,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謝韋立之抵押權、系爭B、C抵押權自始即不存在,謝韋立亦無從讓與其抵押權,而使謝銀宗取得系爭A抵押權,為此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A、B、C抵押權及所分別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又謝銀宗、蔡濠謙既非本件建物之真正抵押權人,本件建物上設有系爭A、B、C抵押權,自有礙於
所有權人陳庭誼權利之行使,而陳庭誼
迄今仍怠於除去上開抵押權之登記,爰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庭誼對謝銀宗、蔡濠謙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
請求權,請求謝銀宗、蔡濠謙塗銷系爭A、B、C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㈢縱認系爭A、B、C抵押權存在,惟因該等抵押權均係設定在所分別擔保之債權後,且無
對價關係,而屬無償行為,因該等抵押權之設定致本件建物之財產價值減少,致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謝韋立之抵押權、系爭B、C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並擇一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及代位陳庭誼對謝銀宗、蔡濠謙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謝銀宗、蔡濠謙塗銷系爭A、B、C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㈣並聲明:如附表二「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陳庭誼辯以:就先位之訴部分,因系爭A、B抵押權所分別擔保之債權,其與謝韋立、蔡濠謙間確無借貸合意,亦未收受借款交付,故不存在;而系爭C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其與謝銀宗成立和解協議書,結算此部份債權為280萬元,先後並經清償74萬元,故剩餘206萬元債權存在。就備位之訴部分,系爭A、B抵押權之設定行為,確因無擔保債權存在,而屬無償行為,但系爭C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因屬有償行為,故原告不得撤銷等語。
㈡謝銀宗辯以:
⒈就先位之訴部分,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係謝韋立對陳庭誼於102年11月15日成立的150萬元借款債權,該借款係由謝韋立匯款予謝銀宗,再由謝銀宗領出後交付給陳庭誼,陳庭誼並簽發同額本票由謝銀宗轉交謝韋立。嗣其與謝韋立成立讓與上開債權之合意,並於104年6月10日匯款至訴外人謝世鋒即謝韋立之父帳戶內,而取得對陳庭誼之150萬元借款債權。至於系爭C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分別係陳庭誼於103年12月30日向其借款160萬元,經其交付面額各40萬元之支票2紙及現金80萬元;及同年6月後陳庭誼陸續向其借款,並由其以現金交付之120萬元,後經其與陳庭誼結算此部分債權為280萬元,部分則已受陳庭誼之清償。故系爭A、C抵押權所分別擔保之債權,前者於150萬元之範圍內,後者於陳庭誼清償後之剩餘數額範圍內,均仍存在,系爭A、C抵押權自仍存在。
⒉就備位之訴部分,因原告於109年9月25日調閱本件建物登記謄本時,即已知悉其上有抵押權存在,故原告遲於111年4月12日始主張撤銷謝韋立之抵押權、系爭C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均已逾除斥
期間。又於系爭A、C抵押權實行時,該等抵押權所分別擔保之債權既仍存在,自屬有償行為,且原告本票債權之
發票日雖為104年4月21日,惟到期日為104年12月20日,於謝韋立之抵押權、系爭C
抵押權設定時,該本票債權尚不得行使,自無害及原告債權之情形。
㈢蔡濠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到場時辯以:其係因訴外人王麗雲之介紹,而由陳庭誼分別於103年9月18日向其借款100萬元,並於同日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擔保,其於隔日便轉帳匯款至陳庭誼指定之帳戶;後陳庭誼又向其借款20萬元,由其以現金方式交付,陳庭誼並於104年3月18日開立同額支票作為擔保,其與陳庭誼便就合計120萬元之借款辦理抵押權登記,故系爭B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仍存在等語。
㈣謝韋立辯以:其係透過謝世鋒、謝銀宗而與陳庭誼成立借貸合意,借款則係由其先匯款至謝銀宗之帳戶,再由謝銀宗交付與陳庭誼。嗣謝銀宗代陳庭誼清償上開借款後,其便與謝銀宗約定將對陳庭誼之債權及抵押權一併移轉予謝銀宗,並由謝銀宗向陳庭誼通知
債權讓與之事實等語。
㈤謝銀宗、蔡濠謙、謝韋立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陳庭誼則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聲明第3項、第4項關於塗銷系爭C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駁回。
㈠本件建物為陳庭誼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
㈢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陳庭誼為強制執行,拍賣本件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86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9年拍賣事件)受理在案;本件建物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為52萬2,000元,因不足清償
優先債權及
執行費用,致109年拍賣事件經本院發給
債權憑證後,逕予結案。
㈣陳庭誼於102年11月19日就本件建物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即謝韋立之抵押權)、於104年3月2日設定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即系爭B抵押權)、於104年5月5日設定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抵押權(即系爭C抵押權)。
㈤謝韋立於106年9月20日,將謝韋立之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謝銀宗,並登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即系爭A抵押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A、B、C抵押權及所分別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⒉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謝銀宗、蔡濠謙塗銷系爭A、B、C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請求撤銷系爭A、B、C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有無逾除斥期間?
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謝韋立之抵押權、系爭B、C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及同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謝銀宗、蔡濠謙塗銷系爭A、B、C抵押權之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消極
確認之訴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非僅
適用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當事人間之訴訟,即使兩造所爭執者,為他人間法律關係之消極確認之訴,仍有該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而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僅須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消費借貸契約即為成立,不以書立書面契約為要件。而借款之交付方式,本不以親手授受或現實交付為限,若借用人與貸與人另有合意,委由他人交付款項,或透過他人收受款項,皆與常情無違。
⒉經查:
⑴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逾1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①謝銀宗
抗辯稱:謝韋立與陳庭誼間於102年11月15日成立150萬元之借貸關係,即為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語,雖為陳庭誼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卷二第28頁),惟就該筆借款之交付,
業據謝銀宗提出謝韋立於102年11月20日匯款150萬元至謝銀宗所申辦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帳戶之綜合月結單、匯入匯款查詢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7頁;卷二第95頁),並有該行111年12月23日(111)政查字第0000087769號函
暨所附匯入款傳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1頁)。
觀諸上開月結單,可見於謝韋立匯入謝銀宗上開帳戶150萬元之同日,另有150萬元款項之提領,且於該月結單客戶簽章之欄位上並有陳庭誼之簽名、用印,
堪認謝銀宗
所稱其於謝韋立匯款之當日,便以現金提款交付與陳庭誼,由陳庭誼在提款收執之文件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2頁),
尚非無所憑。
②而就謝韋立與陳庭誼之借貸合意,亦據謝銀宗提出借款契約書、陳庭誼開立之150萬元本票(票號WG0000000號)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9、301頁),並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102年南普資字第102670號設定登記申請資料、陳庭誼辦理該抵押權登記之攝影畫面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21頁)。
參諸上開借款契約書
所載之數額,與前揭交付之150萬元款項相符;所載借款期限之始日為102年11月15日,亦與該款項交付日相近,且與謝韋立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立約日相合;衡以上開契約書、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本票,均有陳庭誼之簽名用印,如非陳庭誼確有與謝韋立間成立上開借款債務,豈會於本件建物設定謝韋立之抵押權,及提供本票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足認謝銀宗所稱謝韋立與陳庭誼間有150萬元借貸關係
等情,應為屬實。
③原告雖主張,前揭150萬元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謝世鋒與陳庭誼」之間;縱認存在於「謝韋立與陳庭誼」之間,亦因謝銀宗之清償行為而消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4頁;卷三第250至251頁),並爭執上開借款契約書、本票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83頁)。
④惟依謝韋立尚未經追加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前,曾到庭證稱:因謝銀宗與謝世鋒間有資金合作關係,謝銀宗會介紹需要資金的借款人給謝世鋒,由謝世鋒評估是否同意借貸;當初陳庭誼為資金借貸時,沒有特別說係向誰借錢,因其帳戶內本有謝世鋒
贈與之資金,故由謝世鋒於102年11月20日自其帳戶匯款給謝銀宗150萬元,作為借貸使用,再由謝銀宗支付給需要資金的借款人,並介紹地政士辦理抵押權登記;該筆借款設有抵押權,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辦妥後其有見過該抵押權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係在設定抵押權時,始知悉借款人為陳庭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70頁);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補充稱:其雖未見過陳庭誼,但其係透過謝銀宗、謝世鋒輾轉告知其借貸之訊息,且因陳庭誼取得之借款,係由其帳戶內之資金所支應,故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其與陳庭誼之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8頁)。
⑤此外,證人王麗雲亦到庭證稱:當初陳庭誼因從事香蕉大盤生意而有資金需求,需借款150萬元,由其介紹謝銀宗給陳庭誼,待謝銀宗去看過陳庭誼所有坐落於民族路上的房子(按:即本件建物)後,謝銀宗便同意與陳庭誼認識,後其與謝銀宗、謝世鋒、謝韋立遂在謝世鋒家中討論,由謝韋立出錢借貸,故借貸關係係發生在謝韋立與陳庭誼之間;因謝韋立不認識陳庭誼,故謝銀宗有向謝韋立保證陳庭誼會償還該借款,並於本件建物上為抵押權設定;上開借款契約書係其與謝銀宗要求陳庭誼所寫,該借款數額即係後來設定抵押權之貸款;上開本票亦係關於設定抵押權之150萬元借款,其係當場看陳庭誼簽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至82頁)。
⑥互核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參以陳庭誼所自陳:對其而言,僅需取得借款即可,至於出借人為何人,及辦理抵押權登記時,登記簿上所載之人,均非其所在意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4頁),可知謝韋立與陳庭誼雖互不相識,然謝韋立對於貸與之對象為謝銀宗、謝世鋒所介紹需用資金之人、陳庭誼對於借用之對象為王麗雲、謝銀宗所介紹提供資金之人,及該次借貸數額為150萬元,雙方均有認識,並互為借貸之意思,是雙方已就借貸意思達成
合致,而該筆150萬元借款係由謝韋立所提供,既有前開金流資料可稽,借貸契約即足成立,自不因其等係透過謝銀宗、謝世鋒傳達借貸之意思,或透過謝銀宗交付借款而有別;亦不問謝韋立所提供之資金性質及來源為何而異。至於原告雖就上開借款契約書、本票形式上真正有所爭執,惟該等文書業經王麗雲證述為陳庭誼所
親簽,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未見陳庭誼有所爭執,已足認上開文書之真正,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⑦又謝銀宗另稱其於104年6月10日自謝韋立處受讓上開150萬元借款債權等節,亦經其提出謝世鋒之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登記案件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15頁),並有南投地政106年南普資字第073950號設定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45頁),酌以謝韋立與陳庭誼間之借貸關係,本係由謝世鋒、謝銀宗居間協助資金往來,而謝韋立與謝世鋒又為父子關係,則謝銀宗所稱其將陳庭誼尚積欠之借款匯款給謝世鋒,據以取得謝韋立對陳庭誼之債權等情,應非虛妄。
⑧況依謝韋立前所證稱:其透過謝銀宗貸與陳庭誼之借款,因後來謝銀宗以自己之資金將該借款清償完畢,而由謝銀宗承接其與陳庭誼間之借款關係;就其認知,該借款即係改由謝銀宗轉借給陳庭誼,故其便提供印鑑證明,將謝韋立之抵押權讓與給謝銀宗;謝銀宗係匯款至謝世鋒帳戶以清償上述借款,至於匯款之時間及數額,其並不清楚,但謝世鋒有向其告知謝銀宗已清償該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故需將該抵押權辦理讓與登記給謝銀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69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稱:其與謝銀宗曾以口頭約定將「其對陳庭誼之債權」移轉給謝銀宗,且一併移轉其對陳庭誼設定的抵押權,於上開約定後,謝銀宗始將陳庭誼積欠之借款,匯入謝世鋒之帳戶內;其與謝銀宗是在上開約定相隔約1、2年後始向地政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9頁)。謝韋立前揭所述,亦核與王麗雲到庭證稱:因陳庭誼遲未償還積欠謝韋立之150萬元,所以謝銀宗便將該數額之款項還給謝韋立,後續才會有讓與謝韋立對陳庭誼之債權、抵押權之情形,且該次讓與抵押權之登記,亦係由其協助辦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1、86至87頁)。
⑨綜觀上情,謝韋立前就謝銀宗匯款150萬元給謝世鋒等節,雖以「清償」一詞為陳述,然結合其前後語意脈絡,其對於「清償後」由謝銀宗承接其債權,並應協同辦理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讓與登記,均有所認識,足認雙方之真意,即係由謝銀宗「支付陳庭誼之欠款」,作為謝銀宗「取得謝韋立對陳庭誼之債權、抵押權」之對價,自無可能因謝銀宗如約支付,反而使其欲取得之債權消滅。原告主張「謝韋立對陳庭誼之債權」經謝銀宗代為支付陳庭誼之欠款,因而受償消滅,即與前情不符,而難採信。
⑩另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承諾或同意為必要;且債權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以書狀通知或於訴訟中告知,即具有通知之效力。陳庭誼雖抗辯稱:謝韋立與謝銀宗讓與「謝韋立對陳庭誼之債權」時,並未經通知陳庭誼,故對陳庭誼不生效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0頁),然謝銀宗早於本件
訴訟繫屬前,便已於受讓系爭A抵押權之申請書,
切結:「本次債權移轉已通知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況謝銀宗於本件訴訟中,亦以111年2月24日民事答辯(二)狀,及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口頭方式,向陳庭誼告知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41頁;卷二第29頁),
堪認對陳庭誼已發生債權移轉效力,陳庭誼抗辯對其不生效力等語,尚屬無據。
⑪基上,謝銀宗自謝韋立處受讓對陳庭誼之150萬元借款債權,
應堪認定,故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即應為150萬元,逾150萬元部分即非系爭A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150萬元之範圍不存在,應為有據。
⑵系爭B抵押權所擔保之120萬元債權存在:
①蔡濠謙抗辯稱:其與陳庭誼間於103年9月18日及該日後分別成立100萬元、20萬元,合計120萬元之借貸關係,即為系爭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語,雖為陳庭誼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11頁),惟據蔡濠謙提出中華郵政仁德車路墘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1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及借據、陳庭誼開立之100萬元本票(票號658039號)、20萬元支票(票號AJ0000000號)、120萬元本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9頁),並有南投地政104年南普資字第018760號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9頁)。觀諸上開借款契約書、借據所載之數額,與蔡濠謙匯出之款項相符;所載借款期限之始日為103年9月18日,與上開100萬元本票之簽發日相同,並與蔡濠謙匯款日僅相距1日,況該契約書第1點載有:「當場以現金交給乙方(按:即債務人)收迄無誤」、該借據亦載有:「確已借到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無誤」等語,而上開借款契約書經蔡濠謙、陳庭誼簽名用印,於借據及100萬元本票上,亦有陳庭誼之簽名用印,堪認陳庭誼確有向蔡濠謙借款100萬元,並經收受同額之款項。
②又陳庭誼所簽發120萬元本票之發票日為104年2月24日,核與系爭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立約日相合,酌以陳庭誼於同年3月18日另簽發上開20萬元支票,則依陳庭誼依序以票據及設定系爭B抵押權擔保之數額、時序相互參照以觀,
足徵陳庭誼除前揭100萬元之借款外,尚另與蔡濠謙間成立20萬元之借款,雙方始核算其等間總計有120萬元之借貸關係。再者,衡以陳庭誼就100萬元借款提供擔保之情形,亦可推認陳庭誼當係在收受另筆20萬元借款後,始與前開100萬元借款合計,開立120萬元之本票,及設定120萬元之系爭B抵押權為擔保。是蔡濠謙前開所稱與陳庭誼間有120萬元借貸關係等節,
尚非無稽;陳庭誼徒以上開100萬元係103年9月18日之借款,與系爭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立約日不同,而抗辯稱該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頁;卷三第256頁),顯未就陳庭誼前開提供擔保之歷程
予以綜合評價,其所辯自無
足憑。
③另參諸王麗雲到庭證稱:其有介紹陳庭誼向蔡濠謙借款,金額為120萬元,蔡濠謙有用匯款也有以現金將該借款交付與陳庭誼;如果有用匯款的方式,應該就是匯入陳庭誼所指定之帳戶內;原先陳庭誼係用坐落斗六市的房子設定抵押權給蔡濠謙,但後來陳庭誼要將斗六市的房子出售,而出售的金額又不夠償還蔡濠謙,所以後來又將本件建物設定抵押權給蔡濠謙,其不記得設定之擔保債權金額為何,僅記得該筆借款為120萬元;且陳庭誼亦有開立本票及借據為擔保(按:即本院卷一第181、183頁之本票、第185、187頁之借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核與蔡濠謙前揭所述情節相符,
益徵蔡濠謙確與陳庭誼間有12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故系爭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即應為120萬元,與系爭B抵押權所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相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
⑶系爭C抵押權所擔保逾206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①謝銀宗抗辯稱:其與陳庭誼間分別於103年12月30日成立160萬元,及自103年6月後陸續成立120萬元,合計280萬元之借貸關係,即為系爭C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語,同為陳庭誼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卷三第257頁),並據謝銀宗提出103年12月30日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80萬元2紙、同日之玉山銀行本行支票40萬元2紙、玉山銀行五權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16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借據及本票、手寫之
切結書兼承諾書、280萬元之和解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7、329、331、333、357至359頁),並有南投地政104年南普資字第040500號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73頁)。觀諸上開取款憑條所載數額之合計、取款日,與前揭借款契約書、借據及本票之數額、借款期限之始日、簽發日均相符;而陳庭誼與謝銀宗間另筆120萬元借款,亦經臺中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52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0頁),前開數額合計280萬元,嗣亦由陳庭誼與謝銀宗於109年4月22日結算並成立上開和解協議書,足認謝銀宗、陳庭誼稱其等有280萬元之借貸關係,
堪信為真。
②況前開借貸及設定抵押權擔保等情節,亦核與王麗雲到庭證稱:因陳庭誼尚有資金需求,故在102至103年間還有再向謝銀宗借款,陳庭誼也有提供支票、本票,及提供本件建物設定抵押權作為該借款之擔保,謝銀宗設定系爭C抵押權之事宜,便係由其經手處理;其不記得具體的時間、數額,僅知陳庭誼有積欠謝銀宗借款之情形,後續不確定陳庭誼與謝銀宗是否有結算雙方間之借款;陳庭誼為辦理本件建物的
繼承事宜,而需向陳庭誼的2個姐姐各給付80萬元,遂向謝銀宗借款160萬元,並出於習慣而書立2份160萬元之借據(按:即本院卷一第325、329頁之借據),陳庭誼另有為擔保該借款而親簽160萬元本票(按:即本院卷一第331頁之本票),上開160萬元借款,與陳庭誼、謝銀宗後來設定之550萬元抵押權有關,因謝銀宗擔心陳庭誼將來又有借款需求,才會將抵押之擔保債權數額設定高一些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2至84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
反證足以推翻前揭認定(見本院卷三第256頁),則其雖就上開借款契約書、本票、和解協議書等文書形式上真正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3頁),然該等文書為陳庭誼親簽等節,除為陳庭誼所不爭執,亦經王麗雲證述如前,是原告否認上開文書之
形式真正,尚非足取。從而,謝銀宗與陳庭誼間確有28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洵堪認定。
③綜上,謝銀宗對陳庭誼具有280萬元借款債權,雖認定如前,然陳庭誼已陸續清償其中74萬元,則為謝銀宗所不爭執,並有和解協議書、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3頁;卷三第153、267、393頁),
可證系爭C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應為206萬元【計算式:2,800,000-740,000】,逾206萬元部分即非系爭C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C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206萬元之範圍不存在,亦為有據。
⑷原告訴請確認系爭A、B、C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謝銀宗、蔡濠謙塗銷系爭A、B、C抵押權之登記,為無理由:
①按抵押權為
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
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
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150萬元債權、系爭B抵押權所擔保之120萬元債權、系爭C抵押權所擔保之206萬元債權,既仍屬存在,亦未據原告具體說明有何清償、免除或消滅事由,則參諸前揭說明,基於抵押權之不可分性,並無抵押權一部消滅及請求一部塗銷可言,是原告主張系爭A、B、C抵押權不存在,及代位陳庭誼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謝銀宗、蔡濠謙塗銷系爭A、B、C抵押權之登記,即乏所據。至於陳庭誼另抗辯稱:系爭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為票據債權,因其所簽發之本票債權均已
罹於時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持票人亦未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行使系爭A、B抵押權,則該等抵押權亦隨之消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0、263頁),惟系爭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為借款債權,業經認定如前,陳庭誼誤將之解為票據債權,而抗辯本件有票據短期時效之適用,與前開卷內事證有所不符,其所辯
即無可採。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請求撤銷系爭A、B、C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尚未逾除斥期間:
⑴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即指知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而言,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於行為時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
⑵經查:原告固曾於109年9月25日聲請109年拍賣事件時調閱本件建物登記謄本,此有本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頁),惟自該登記謄本所載,除系爭A抵押權登記原因為「讓與」,無從確知是否屬債務人陳庭誼所為外,就系爭B、C抵押權之設定,縱可依該等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日期,均在所分別擔保之債權立約日後,而得推知乃就過去之債權,於事後設定抵押權之行為,然得否依此形式上記載即足知悉該等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必無
對價關係,而屬無償行為,已非無疑。況縱屬無償行為,因本件原告之債權是否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尚應以本件建物之實際受償價值為斷,非僅憑登記謄本上所載之抵押權內容,即可逕謂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形。是本件應以原告知悉本件建物因拍賣無實益,其債權無法獲償之時,即原告於110年4月26日收受本院所寄發拍賣無實益之函文為知有撤銷原因時(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618號卷),故原告於111年4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55頁)追加撤銷系爭A、B、C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聲明(按:原告原係聲明撤銷設定系爭A抵押權之行為,
嗣經本院闡明其聲明之欠缺後,更正為就謝韋立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予以撤銷,尚無礙於其行使撤銷權之真意,見本院卷三第250頁),並未逾1年除斥期間,應堪認定,謝銀宗抗辯應依109年9月25日起算原告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等語,並非可採。
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謝韋立之抵押權、系爭B、C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及請求謝銀宗、蔡濠謙塗銷系爭A、B、C抵押權之登記,均無理由: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以其所有之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
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原告雖主張:其對陳庭誼有消費借貸及本票債權,該本票並經裁定而為
執行名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7頁),然並未就所稱消費借貸債權有所表明,僅陳明其本票債權為20萬4,444元本金及自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9%計算之利息,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撤銷之詐害行為,即應限於原告取得該本票債權之後。而本票一經簽發開立完成發票行為,隨即產生票據債務,故原告所持本票債權,該票載發票日既為104年4月21日,即應以該日為債權發生日。謝銀宗雖抗辯稱:應以票據之到期日即104年12月20日為債權發生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4頁),應係混淆債權之發生及行使,否則清償期未屆至或未定清償期之債權,豈非絕無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之可能。是原告縱主張謝韋立之抵押權、系爭B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然該等設定行為,分別係於102年11月19日、104年3月2日所為,
斯時原告之本票債權既尚未發生,原告以嗣後取得之本票債權,溯及行使撤銷權,於法即
難認有據,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委無可採。
②又原告主張:系爭C抵押權係於104年5月5日設定,所擔保者則係104年4月30日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立約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之債務,屬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抵押權設定之無償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3頁)。惟觀諸陳庭誼與謝銀宗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所載:「債務人……為週轉需要,向債權人……借款,喜悅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及其等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第3條後段所載:「若乙方(按:即陳庭誼)全部清償上開債務時,甲方(按:即謝銀宗)同意塗銷上開355建號之104年5月5日登記之南普資地040500號之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參以王麗雲前揭證述(見本院卷二第83頁),足見陳庭誼與謝銀宗於成立借貸關係之初,為免陳庭誼無法償還,並慮及陳庭誼將來尚有借款需求之可能,謝銀宗遂與陳庭誼設定系爭C抵押權,蓋如非以設定系爭C抵押權作為對價,謝銀宗應無可能與陳庭誼成立上開借貸關係。另衡以系爭C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立約日為104年4月30日,與設定登記之日104年5月5日,僅相距5日,況其間5月2日、3日又遇例假日,無從辦理登記事宜,故實際相距不過3日,可知其等成立借貸關係,及設定抵押權之時點,極為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亦應視作同一交易關係所為。是陳庭誼與謝銀宗應係於成立借貸關係之同時,設定系爭C抵押權,應屬有償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設定行為,
即屬無據。
③原告主張謝韋立之抵押權、系爭B、C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該等設定行為,既非可採,則原告進而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代位行使陳庭誼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謝銀宗、蔡濠謙塗銷系爭A、B、C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
亦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謝銀宗對陳庭誼之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150萬元部分不存在、系爭C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206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附表一:
| | | | |
| 南投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 | | | 登記原因:設定 收件字號:102年南普資字第102670號 登記日期:102年11月19日 權利人:謝韋立 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陳庭誼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2年11月15日立約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之債務。 清償日期:103年2月15日 |
| | | | 登記原因:讓與 收件年期字號:106年南普資字第073950號 登記日期:106年9月20日 權利人:謝銀宗 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陳庭誼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2年11月15日立約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之債務。 清償日期:103年2月15日 |
| | | | 登記原因:設定 收件年期字號:104年南普資字第018760號 登記日期:104年3月2日 權利人:蔡濠謙 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陳庭誼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4年2月24日立約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之債務。 清償日期:104年5月23日 |
| | | | 登記原因:設定 收件年期字號:104年南普資字第040500號 登記日期:104年5月5日 權利人:謝銀宗 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陳庭誼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4年4月30日立約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之債務。 清償日期:104年7月30日。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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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確認謝銀宗對陳庭誼之系爭A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蔡濠謙對陳庭誼之系爭B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㈢確認謝銀宗對陳庭誼之系爭C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㈣謝銀宗、蔡濠謙應將系爭A、B、C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謝銀宗對陳庭誼之系爭A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蔡濠謙對陳庭誼之系爭B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⒊確認謝銀宗對陳庭誼之系爭C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⒋謝銀宗、蔡濠謙應將系爭A、B、C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⒈陳庭誼、謝韋立就謝韋立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⒉陳庭誼、蔡濠謙就系爭B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⒊陳庭誼、謝銀宗就系爭C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⒋謝銀宗、蔡濠謙應將系爭A、B、C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