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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庭誼  

被  上訴
即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即與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亦不容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蔡濠謙、謝銀宗、謝韋立共4人為被告,求為判決如附表二所示,經本院就被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謝銀宗對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部分不存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逾206萬元部分不存在」部分為勝訴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依其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實係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難認上訴人有因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受有不利益。再者,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原判決理由縱然對上訴人有所不利,亦得為上訴之對象。基上,原判決主文第3項既係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為原審被告,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既未受不利益判決,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一:    
編號
建物
擔保債權
總金額
設定權利範圍
普通抵押權登記內容
1
南投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
180萬元
3/5
登記原因:設定
收件字號:102年南普資字第102670號
登記日期:102年11月19日
權利人:謝韋立
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陳庭誼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2年11月15日立約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之債務。
清償日期:103年2月15日
2
登記原因:讓與
收件年期字號:106年南普資字第073950號
登記日期:106年9月20日
權利人:謝銀宗
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陳庭誼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2年11月15日立約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之債務。
清償日期:103年2月15日
3
120萬元
全部
登記原因:設定
收件年期字號:104年南普資字第018760號
登記日期:104年3月2日
權利人:蔡濠謙
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陳庭誼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4年2月24日立約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之債務。
清償日期:104年5月23日
4
550萬元
全部
登記原因:設定
收件年期字號:104年南普資字第040500號
登記日期:104年5月5日
權利人:謝銀宗
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陳庭誼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4年4月30日立約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之債務。
清償日期:104年7月30日。

附表二: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謝銀宗對陳庭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蔡濠謙對陳庭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⒊確認謝銀宗對陳庭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⒋謝銀宗、蔡濠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
⒈陳庭誼、謝韋立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⒉陳庭誼、蔡濠謙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⒊陳庭誼、謝銀宗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⒋謝銀宗、蔡濠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