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林如雪
被 告 蕭金財
簡清斌
被 告 賴錦坤
劉碧蓮
莊志安
黃浚源
訴訟代理人 黃給恭
被 告 簡鄒食
簡清運
訴訟代理人 許秀如
被 告 簡大詠
訴訟代理人 葉碧娟
被 告 莊貽鈉
訴訟代理人 石聰敏
被 告 蘇志成
蘇惠玲
洪秀眞
受 告知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受 告知人 宗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志豪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地號,面積九七九 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一百一零年二月十八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欄編號二五七(1)部分、面積一四四零零平方公尺,分歸由
被告賴錦坤、劉碧蓮共同取得,並
按附表二比例保持共有;暫編地號欄編號二五七(2)部分、面積三一二零平方公尺由被告黃俊源單獨取得;暫編地號欄編號二五七(3)、面積三一二零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洪秀真單獨取得;暫編地號欄編號二五七(4)部分、面積三一二零平方公尺由被告蘇惠玲單獨取得;暫編地號欄編號二五七(5)部分、面積三一二零平方公尺由被告莊志安單獨取得;暫編地號欄編號二五七(6)部分、面積一六三一九平方公尺由被告簡清斌單獨取得;暫編地號欄編號二五七(7)部分、面積二九三二九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暫編地號欄編號二五七(8)部分、面積一五七九零平方公尺由被告簡鄒食、簡清運、簡大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之比例保持共有;暫編地號欄編號二五七(9)部分、面積四八零零平方公尺,由被告蕭金財單獨取得;暫編地號欄編號二五七(10)部分、面積四八零零平方公尺,由被告莊貽鈉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蕭金財、劉碧蓮、莊志安、黃俊源、簡鄒食、簡大詠
莊貽鈉、蘇志成、蘇惠玲、洪秀眞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面積97,91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由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協議、
分管契約或其他不能分割之約定,
惟因兩造
迄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而有提起
本件訴訟為
裁判分割之必要。
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0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57⑴部分,面積14,4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錦坤、劉碧蓮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257⑵部分,面積3,1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浚源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57⑶部分,面積3,1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秀眞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57⑷部分,面積3,1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惠玲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57⑸部分,面積3,1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志安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57⑹部分,面積16,3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清斌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57⑺部分,面積29,32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57⑻部分,面積15,7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鄒食、簡清運、簡大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257⑼部分,面積4,8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金財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57⑽部分,面積4,8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貽鈉單獨取得,應屬公允。
㈡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已獲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應係符合共有人最大利益之分割方法。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簡清斌、賴錦坤、莊志安、黃浚源、簡清運、莊貽鈉、劉碧蓮、簡大詠、蘇志成均
略以: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毋庸找補。
㈡其餘被告蕭金財、簡鄒食、蘇惠玲、洪秀眞雖未到庭,但以書狀表示意見略為: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毋庸找補。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
適當之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無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
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第47 頁至第55頁),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系爭土地於使用目的上未有不能分割情事,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
予以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且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
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80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呈坐落西北往東南延伸之山坡地地形,地形陡峭,其上覆蓋植披,部分共有人並於其上種植竹筍及果樹等農作物,而系爭土地最南側臨接東山巷,分別可通往中興新村、草屯、南投市區,系爭土地最南側並蓋有土地公廟之建築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
履勘等情,有本院勘測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0 年5 月27日投地二字第1100003363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3 頁、第321 頁至第323頁)。
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57⑴部分,面積14,4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錦坤、劉碧蓮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257⑵部分,面積3,1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浚源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57⑶部分,面積3,1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秀眞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57⑷部分,面積3,1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惠玲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57⑸部分,面積3,1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志安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57⑹部分,面積16,3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清斌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57⑺部分,面積29,32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57⑻部分,面積15,7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鄒食、簡清運、簡大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257⑼部分,面積4,8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金財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57⑽部分,面積4,8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貽鈉單獨取得,並依此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進行原物分配,不再找補等語。而系爭土地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等情,有
上開土地登記謄本
可稽,自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是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
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4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並未使共有人所取得之每宗耕地未達0.25公頃,自合乎上開規定,復依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10日投地一字第1100003528號函復,系爭
土地分割後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已達0.25公頃與上開耕地分割規定相符,得辦理分割等語,有上開函復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359頁),
核無不合。
⒊復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均係依各共有人目前使用現狀而為分割,雖分割後被告蘇志成未取得土地,然係因與被告蘇惠玲間有內部協議,待本件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後,再由被告蘇惠玲回贈其所分得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蘇志成,且被告蘇志成亦同意原告此分割方案等情,此有上開被告2人出具之協議書、被告蘇志成之同意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99頁、第415頁),而此
乃被告間處分權行使之自由,自應予以尊重。另系爭土地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面積大小與原先應有部分比例大致相當,並合乎農業發展條例分割後不得小於0.25公頃之規定,又暫編地號編號257⑴之土地由被告賴錦坤及劉碧蓮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二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257⑻之土地由被告簡鄒食、簡清運、簡大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三之比例維持共有,並有上開被告提出之願意維持共有同意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79頁)。此外,參以該分割方案於本院於110年8月23日行
準備程序及同年10月1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經到庭之被告簡清斌、賴錦坤、莊志安、黃浚源、簡清運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00頁、第463頁),其他未到庭之被告蘇志成、蘇惠玲、洪秀眞、劉碧蓮、蕭金財、簡鄒食、簡大詠及莊貽鈉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15頁至第429頁),是該方案已獲全體共有人之同意,顯見應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足
堪認前揭方案當屬合理、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案。
㈢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
抵押權或
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
準用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惟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
祇要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
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
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
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
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經查,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13日對被告簡鄒食、簡清運及簡大詠設定有
債權金額為20,000元之抵押權;訴外人宗葉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月14日對被告簡清斌設定有債權金額1,000,000元之抵押權,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故本院前對上開抵押權人為
訴訟告知,然抵押權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依前開規定,其權利自應移轉於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編號257⑻、257⑹之部分、面積分別為15,790平方公尺、16,319平方公尺之分歸被告簡鄒食、簡清運、簡大詠及被告簡清斌所分得之土地,
併予敘明。
四、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分割方法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當已兼顧被告分得持分面積比例之需求,不失為合理允之分割方案。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上
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
拘束,
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
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以其分割前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
之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耀陽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土地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面積97,918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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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