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李筱莉
(現另案執行於法務部○○○○○○○○○)
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兼
共 同
被 告 王昱舜即王文焜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55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584號
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
經查:被告前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8度司票字第1658號本票裁定(下稱1658號本票裁定)、109度司票字第1584號本票裁定(下稱1584號本票裁定)、109度司票字第1848號本票裁定(下稱1848號本票裁定,與
上開1584、1658號本票裁定合稱
系爭3紙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就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55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中,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
無訛,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程序上即無不合,先予陳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55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嗣於本院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55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1658號、1584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㈣被告不得執1848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李筱莉(下稱李筱莉)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29頁)。核原告前開聲明變更,均係就被告得否執系爭3紙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所本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前分別持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4至編號8、編號9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新竹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系爭3紙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3紙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雖被告就部分本票曾為
自認(詳後述),
惟被告仍執系爭3紙本票裁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
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㈠李筱莉於107年3月1日邀同原告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得信公司)、原告傅亭瑀(下稱傅亭瑀)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300萬元(下稱系爭3300萬元借款),並簽立借貸金額分別為1900萬元、1400萬元之借據2紙,並由原告於同日簽發面額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面額1400萬元之本票【下稱另案1400萬元本票,就另案1400萬元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已經新竹地院竹北簡易庭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02號判決(下稱302號判決,該事件下稱302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認定在案】交予被告收執,以
擔保李筱莉對被告之系爭3300萬元借款債權;被告再分別於107年3月1日、6日匯款1350萬元、匯款500萬元及1450萬元,至李筱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李筱莉新光銀行帳戶)。
㈡嗣為清償系爭3300萬元借款,安德信公司於109年6月4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25、1942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10樓、新竹縣○○市○○○街00號建物(下合稱10樓房地),出賣予訴外人陳思儒,並以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專戶,向被告清償660萬元;又於109年7月11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34、2154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號11樓建物(下稱11樓房地),出賣予訴外人林億婷,並以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專戶,向被告清償784萬元。惟李筱莉因無力償還被告剩餘借款,再於109年8月31日代理安德信公司與被告就坐落於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41/10000),及其上同段2134、2155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號12樓建物(下稱12樓房地),簽定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5100萬元,並以其中第1、2期價款即1350萬元、500萬元,抵償系爭3300萬元借款。另
兩造間除系爭3300萬元借款外,未有其他
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係受迫簽立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9之本票、相關領據暨受領證明及借據,原告並未收受上開借款;被告復以書狀、言詞自認附表編號2、編號7本票之借款已清償,顯見兩造間別無其他借貸關係。
㈢是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已經原告清償而消滅;附表編號2至編號9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則係原告受迫簽發而欠缺原因關係。是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被告即不得執系爭3紙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
爰依確認之訴法律關係、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同上所述。
㈠李筱莉與安得信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傅亭瑀為母女關係,其與訴外人傅昭維共同經營安得信公司,因有資金需求,自104年起即陸續向被告借款周轉,借款情形如下:
⒈李筱莉於104年3月9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被告並於同日交付500萬元現金予李筱莉,李筱莉遂簽立領據暨受領證明暨簽發附表編號9所示本票作為擔保。
⒉原告為投資而有資金之需求,遂由李筱莉邀同安得信公司、傅亭瑀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為系爭3300萬元借款之約定,被告遂分別於107年3月1日匯款1350萬元、107年3月6日匯款500萬元、1450萬元至李筱莉新光銀行帳戶,並由原告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另案14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系爭3300萬元借款經原告以10樓房地、11樓房地、12樓房地之第1、2期價款清償完畢。
⒊被告再於108年7月4日、同年12月6日、同年12月10日及109年3月18日,分別以現金貸款500萬元、10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予原告,上開借款均由原告簽立借據或領據暨受領證明,並簽發附表編號6至編號8、編號2所示本票作為擔保。
⒋李筱莉、被告又於109年8月28日成立借貸契約,由被告將560萬元借款匯至原告指定之玉山銀行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尾數888號帳戶)為交付,再由原告簽發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作為擔保。
⒌兩造就原告所經營之事業,有為給付被告300萬元、600萬元開發紅利之口頭約定,原告並於107年12月17日簽發附表編號4、編號5所示本票,作為被告所得開發紅利之擔保。
㈡然附表編號2至編號3、編號6至編號8及編號9所示本票用以擔保之借款債權,未經原告、李筱莉清償;附表編號4、編號5之開發紅利,亦無經原告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自仍存在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點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1658號、1584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1848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李筱莉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安得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傅亭瑀,李筱莉為安得信公司法定代理人傅亭瑀之母;李筱莉有於107年3月1日邀同安得信公司、傅亭瑀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為系爭3300萬元借款之約定,並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另案1400萬元本票;被告依上開借貸契約分別於107年3月1日、6日將借款1350萬元、500萬元、1450萬元匯至李筱莉新光銀行帳戶;後李筱莉代理安得信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12樓房地以5100萬元出售予被告,並以第1、2期價款即1350萬元、500萬元,抵償系爭3300萬元借款;安得信公司於109年8月28日將陳思儒之購屋款項660萬元,透過
履約保證金專戶匯入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又於109年10月13日將林億婷之購屋款項782萬1183元,以履約保證金專戶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原告有簽發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本票,李筱莉亦有簽發附表編號9所示之本票;被告有持系爭本票向新竹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新竹地院核發系爭3紙本票裁定,被告再持系爭3紙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有匯款560萬元至尾數888號帳戶,用以清償安得信公司積欠之貸款;及匯款22,645,829元至尾數888號帳戶,用以清償安得信公司就12樓房地之房屋貸款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30頁至第532頁、第778頁至第779頁),並有系爭本票、借據、李筱莉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被告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108年8月28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09年10月6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6頁、第349頁至第351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305頁至307頁、第301頁、第321頁),首
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並不負
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是以,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票人抗辯簽發票據係受迫簽發者,發票人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或消滅有所爭執,方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執票人於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另所謂自認,係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
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認或不爭執,或不負舉證責任一造所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經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予以承認或援用者而言;換言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自認,其對象僅以事實為限(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經原告以12號房地之第1期、第2期價款抵償,上開本票債權因清償而消滅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本票、附表編號9所示本票,係原告、李筱莉經被告強迫而簽發等等,被告則以上開本票係因擔保借款、開發紅利之給付而簽發等語抗辯,顯見兩造間就上開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究竟為何存有爭執,依前開說明,原告、李筱莉應分別就編號2至編號8所示本票、附表編號9所示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關於編號2、編號3、編號6至編號8所示本票部分,原告主張係遭被告強迫而簽發等等,未經原告、李筱莉舉證證明,是原告主張上開票據簽發原因為遭被告受強迫而簽發乙事,自係未能證明。而關於附表編號2、編號3、編號6至編號8、編號9所示本票固不負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但依前開規定,被告仍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則依被告就上開本票係因借款關係而簽發乙事,業由被告舉證原告、李筱莉簽發、簽立之本票5紙、領據暨受領證明6紙、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紙、被告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2份、其等簽立之借據6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9頁、第303頁、第281頁、第287頁、第293頁、第295頁、297頁、第299頁、第301頁、第349頁至第357頁、第359頁至第363頁、第365頁、第369頁、371頁、第373頁、第375頁、第377頁),堪認被告與原告、李筱莉間就附表編號2、編號3、編號6至編號8、編號9所示本票存有借款關係,被告上開所辯自非
顯然無據,被告即得就附表編號2、編號3、編號6至編號8及編號9所示本票行使票據權利。至於被告固曾以書狀、言詞表明附表編號2、編號7所示本票債權,經原告以10樓房地、11樓房地之售屋價款清償而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至第273頁、第328頁);然被告所為前開抗辯並非對於原告主張事實(即係受強迫簽發附表編號2、編號7之本票乙事)為自認,其所為上開陳述即不生自認效果。縱認被告所抗辯之事實,經原告援用而生自認效果,參以被告已於本院以書狀、言詞為撤銷自認之表示(見本院卷一第779頁、卷二第161頁),並提出302號判決暨該事件卷證,抗辯10號房地、11號房地之價款係用以清償系爭3300萬元借款,本院審酌10樓房地、11樓房地之售屋價款共1442萬1183元,分別於109年8月28日、109年10月13日自履約保證專戶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乙事,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兩造於另案即302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就302號判決認系爭3300萬元借款係由原告以10號房屋、11號房屋、12號房地之售屋價款清償乙事,亦均無提起
上訴而確定,亦有302號判決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12頁、第113頁)。堪認10樓房地、11樓房地之前開價款係經兩造約定用以清償系爭3300萬元借款乙事,顯較合於事實情形。是認被告業已提出證據證明事實與前開自認不符,縱認屬自認,亦經被告表明撤銷自認,並證明事實與自認不服,而生撤銷自認之效果,而無從為附表編號2、編號7所示本票債權業經原告清償之認定。
⒊至於附表編號4、編號5之本票簽發原因,兩造各有主張、抗辯,而原告為票據債務人,其本應依票據文義負責,其雖主張附表編號4、編號5所示本票係經被告脅迫而簽立等等,但其就上開主張事實未曾舉證證明,即難認其主張事實可採。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即票據債務人未能舉證證明票據原因關係,前開本票簽發原因關係即屬未能確立,本院已無從依原因關係按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該已確立之原因關係之成立、生效(含特別生效)、消滅之事實,分配兩造之舉證責任。是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則,無論被告有無就上開本票為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被告仍得以執票人身分行使票據上權利,原告並應就附表編號4、編號5所示本票負票據責任。故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編號5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亦非可採。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業經原告清償已不存在,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本票、編號9所示本票分別應由發票人即原告、李筱莉負票據責任,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有執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向新竹地院聲請核發1584號本票裁定,並持1584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亦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之訴法律關係、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1584號本票裁定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告、李筱莉依前開法律關係,分別主張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本票、編號9所示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行系爭3紙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本票及附表編號9所示本票,分別對原告、李筱莉為強制執行,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本票、附表編號9所示本票之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調取被告台新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請求被告提出金流帳簿,欲查明兩造間未有金錢交付乙節(見本院卷一第701頁、卷二第89頁),惟本件被告已提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49頁至第363頁)、前開借據、領據等件為證,而就其抗辯負真實陳述及具體化義務,係因原告未能證明附表編號2至編號9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舉證,致本院無從本於原因關係分配兩造之舉證責任,上開證據調查即無必要。另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
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