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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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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李筱莉 

                      (現另案執行於法務部○○○○○○○  ○○)
            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
法定代理人  傅亭瑀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劉世興 
被      告  王昱舜即王文焜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580,32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昱舜即王文焜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9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55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658號、109年度司票字第1584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⒋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848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李筱莉為強制執行。依此,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0,3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