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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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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亭瑀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建毅律師
被      告  王昱舜即王文焜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明潭段195、195-1、195-2、196-1、198、198-1、199、199-1、22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先、後於民國107年3月5日、108年2月1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1800萬元、1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請求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上開主張,業據被告舉證兩造間所有借款、本票債權為證(如附件),欲證明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係存在。參以本件原告就附件所示之部分本票債權有無存在乙節,另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另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審理中,此經兩造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0頁至第221頁),並據本院調取另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以,另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就本票債權存否之認定,與本事件所涉之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金額為何、是否已因擔保債權經清償而不存在等項相關,且為本事件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為本件訴訟之前提。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本件訴訟即有於本院另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即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